刻意規劃減少稅負的信託行為遭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1260萬元
2012/02/11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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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納稅義務人甲君與配偶乙君簽訂信託契約,受益權採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方式,移轉其持有之A公司全部持股22,000餘股予受託人乙君,作為信託之財產,並分別以其2名兒子及2名甥子女為信託期間股利收入之受益人。甲君於A公司94年6月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3年度之股息後,始於94年8月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並於94年9月申報贈與稅,贈與標的為信託股票孳息部分之信託利益3百餘萬元,並繳清贈與稅款。惟經國稅局查核結果,因該決議分配之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甲君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已明確之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即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所得(即股票股利)已轉至受益人帳戶部分,回歸課徵委託人綜合所得稅,註銷受益人孳息所得,補徵甲君之綜合所得稅570餘萬元。
至於甲君原已申報繳納贈與稅部分,除重行核計信託孳息權利價值為160餘萬元,更正核定贈與稅2萬5千餘元外,另就受益人實質已取得之孳息,視同委託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受益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課徵委託人贈與稅。即就「乙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94年11月獲分配A公司股票股利近3萬股,核認為甲君對其子及甥子女之贈與,按A公司94年11月(贈與日)股票之每股淨值約1,300元計算贈與財產價值為3,980餘萬元,並課徵甲君贈與稅1,260餘萬元。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繳納稅捐之義務,縱因其他因素而作規劃,也要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法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資料來源:財政部新聞稿20120208
解析:
1.國稅局根據財產異動登記資料及銀行存款資料,分析查核,因此各種情形無法遁形。 2.任何交易行為之主張,都應有該經濟實質及法律形式,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或不合一般人之認知,遭依漏報補稅甚或加罰,不足為奇。 3.因此建議任何財產移動前或申報前應先徵詢專業,清楚明瞭法令規定妥為規劃,合法節稅。如果已有類似情形,且幸尚未遭國稅局查獲,請儘快跟我們聯絡,讓我們協助您,妥善規劃確保平安。 歡迎直接來電洽詢 Bitternut You 游任煌 |
自訂分類:信託
上一則: 他益信託訂約時已明確之孳息,受託人移轉孳息予受益人,委託人應就孳息申報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下一則: 交付信託之不動產,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與所有權人,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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