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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稅務人員普遍貪污終被抓,我檢舉十幾年一直石沉大海
2026/09/04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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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 舉 書
受文者:法務部調查局
主旨:
檢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特定公務員涉嫌觸犯公務員背信、貪污侵占檢舉獎金、挪用年度預算及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重大刑事犯罪;並檢舉相關主管與政風單位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長期消極不作為、互相推諉,疑有包庇縱容之嫌。
說明:
一、本件係檢舉人依法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檢舉,監察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受理後,依程序轉請財政部調查處理(附件一)。財政部將本件交由中區國稅局進行內部自我審查,然該局於同年8月1日所為之回覆,內容簡略草率、避重就輕,敷衍塞責,未針對具體事證進行任何實質調查(附件二),迄今未有實質作為。
二、監察院審閱後,認為該局處置明顯不足,且以無刑事案件確認為由,自承難以進一步處理公務員行政缺失,遂主動通知檢舉人逕向 貴局提出正式檢舉,以啟動獨立調查機制。茲檢附具體事證,懇請 貴局依職權審酌本案是否涉及系統性貪瀆,並指定適格單位依法立案調查。
三、為使 貴局迅速掌握案情全貌,先行提供核心爭點摘要如下,完整案情及相關證據詳見後附各案說明:本案事證明確,核心爭點涵蓋以下數端:中區國稅局查緝人員疑涉收賄縱放逃稅人;中區國稅局公務員疑涉貪污侵占檢舉獎金;非法挪用年度行政預算及當年度稅課收入;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以及蓄意向法院隱匿人民交付之文件。相關主管及政風單位於掌握前揭事證之情形下,仍長期消極不作為,拒絕受理、互踢皮球,疑有縱容掩護之故意。
四、本件共涉及五案,其中第二案內含公務員三項獨立犯罪,故共分陳五案。檢舉人前已就本件向監察院提出完整陳情書及相關證據資料,該陳情文件均一併附於本檢舉書,供貴局參閱。此次另行撰寫本檢舉書,係專就公務員涉及之五項犯罪,以適合刑事調查之格式向 貴局提出檢舉;惟為避免重複,各案情節係就原向監察院陳情資料之基礎上補充說明要點,並非另起爐灶。如 貴局調查時需完整事證,請一併參閱本檢舉書所附之原向監察院陳情書及各項證據及附件。
五、懇請 貴局鑒於本案事證明確、監察院亦已正式轉介,從速依法立案,指定適格單位進行獨立調查,切勿重蹈稽徵機關自我審查、敷衍了事之覆轍,以維法紀,並保障人民依法應受保護之合法權益。
略述案情:
第一案:(疑涉收賄縱放逃稅人)
係中區國稅局查核公務員縱放洪宏宜等人借牌逃稅一案。圓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洪宏宜,因不具乙級營造廠商資格,於民國102年間,以新台幣100萬元代價向統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麟生借用其綜合營造業登記書,雙方簽訂借牌承攬契約,由圓堡公司管理部主任呂碧玉簽收保管統大公司合約專用章及帳戶存摺印章。
洪宏宜等三人共謀,以統大公司名義與8家下包商簽約施工,由林麟生依洪宏宜指示重新填製買受人為「統大公司」、金額虛增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張,銷售額合計新台幣3,800萬元,提供予圓堡公司申報進項,藉以逃漏稅捐。此案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辦,三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均自白認罪,犯行確鑿。
然而,中區國稅局查核人員自103年9月接獲檢舉人檢舉後,拖延2年3個月,卻以「查無借牌逃稅」為由草率結案,且始終拒絕約談關鍵人證楊淑惠,致逃稅情事未獲處置。嗣後,檢舉人於109年再附法院判決書請求重啟查核,查核人員仍不作為長達4年,直至核課期間屆滿為止,使洪宏宜等人全數免繳應補稅款,國家損失稅收逾千萬元。
查核人員105年12月9日出具「查無借牌」之回函,與調查局及司法機關認定結果完全相悖,其是否涉及登載不實及包庇縱容,顯有深查必要。
第二案:(疑涉貪污侵占檢舉獎金)
係中區國稅局公務員侵害檢舉人獎金及偽造扣繳事由一案,此案涉及三項犯罪情節。檢舉人於民國87年間向中區國稅局檢舉康馳公司等人逃漏稅捐,被檢舉人事後依法完納本稅及罰鍰,國家因此增加稅收近千萬元。依所得稅法及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檢舉人領取獎金,然中區國稅局公務員於88年收到罰鍰時,明知電腦系統可即時查得此為舉發案件,竟怠於通知達十餘年,直至檢舉人於民國104年7月主動陳情查詢,始勉於發放。
第三案:(公務員非法挪用年度預算)
係公務員非法挪用年度預算支付獎金一案。上述第二案中,因公務員延宕十餘年未依法通知領獎。104年中區國稅局得知須補發獎金時,原應從「國庫專戶-罰鍰帳戶」提領原先提撥之獎金,卻以中區國稅局104年度機關單位歲出分配預算中之「統一發票經費項」及「本局預算經費項」,合計支出新台幣104萬2864元及10萬4千3百元,作為原應由罰鍰帳戶撥付之檢舉獎金。此種以年度行政預算替代法定罰鍰提撥之行為,依預算法及相關財政法規,屬未經法定程序之流用,且中區國稅局於104年9月15日以局長蔡碧珍名義對外公文中,仍聲稱係「依財務罰鍰處理條例規定辦理」,公文記載與事實明顯相悖,更可作為掩飾流用預算之佐證。上開事實均有被上訴人於法院調查程序中自行提出之答覆公文(卷宗第129頁)可資佐證,非屬本人片面指控。
第四案:(公務員非法挪用當年度稅收)
中區國稅局公務員向檢舉人稱發放之檢舉獎金須扣繳28萬6千790元(但查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個人所得申報記錄,並無該筆扣繳申報),後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退稅款」名義,動支106年度當年甫由人民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稅課收入新台幣12萬1千8元補付本人。此金額並非依法定退稅程序由國庫退稅專戶撥付,乃稽徵機關非法截留稅款動用,性質嚴重。因此應屬公務員非法動用當年度稅課收入,係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課收入劃解支應」,此為被告機關自認之書面記錄,存於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卷宗。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收受之稅款,應即上繳國庫,不得擅自動支;非經立法院通過之預算程序,更不得移作他用。公務員以「退稅款」名義動支當年度稅收,既無合法退稅程序可循,亦無任何法律依據,違反預算法制及公款管理規定,構成非法挪用公款之犯罪行為。
第五案:(向法院隱匿人民交付之文件)
在上開案件之國家賠償先行程序進行期間,公務員王柏貴對法院兩度函索之掛號信,蓄意隱匿其中之第四張書面國家賠償請求書,致使法院在資料不全之情況下裁定駁回,其後政風室於107年2月21日出函坦承確有此文件未予送交。
應屬公務員蓄意隱匿人民交付文件、致司法程序受損一案。檢舉人張弦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掛號信向中區國稅局寄送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該掛號信主文共計四張,第四張即係全案所提之國賠請求協議,並附件單就「張旭丘等十二人」部分之國賠請求協議。訴訟代理人王柏貴在明知主文共有四張之情況下,轉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時,刻意隱去第四張主文及其附件,致使受理法官吳蕙玟誤認本人就「張旭丘等十二人」部分未踐行先行程序,裁定駁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國小字第2號)。抗告後,法院再次去函要求中區國稅局檢附完整掛號信內容,王柏貴於106年12月28日回函時,再度隱匿第四張及其附件,抗告法院同樣在不完整證據下裁定駁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國小抗字第1號)。此一隱匿行為前後至少達三次。嗣後檢舉人請求中區國稅局政風室調查,政風室於107年2月21日出函坦承確有一張文件(應含附件)未送交法院,此為自認。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案件庭審時,法官將第四張文件當庭提示中區國稅局兩位訴訟代理人確認,該兩位代理人在二審高等法院之三名法官面前承認確有「人民陳情申請函」(即國賠請求協議)存在,此有法庭錄影錄音及卷二第九頁文件可稽。公務員明知法院明確要求提供完整文件,仍蓄意留中不發,其隱匿故意昭然若揭,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並圖使相關公務員規避國家賠償責任,損害本人訴訟上之合法權益。
監察院要求檢舉人逕向調查局檢舉:
綜上五案,均有具體事證、書面自認及司法卷宗可稽。檢舉人前已依法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於民國114年3月收案後,交由中區國稅局自我審查(附件一)。國稅局於數月後之同年8月1日簡略草率回函(附件二)敷衍了事,檢舉人已逐一列表反駁其狡辯(附件三)。此次回函做法,與民國105年12月9日掩護公務員違失之回函(附件四)如出一轍。
檢舉人另駁斥針對中區國稅局114年8月1日回函調查結果(附件五)。
總之,監察院自114年8月收受國稅局自我審查報告後,歷時逾一年,遲未結案。然近期社會上廢除監察院之聲浪日益高漲,監察院顯已感受壓力,開始積極有為:不僅主動糾正承攬巨額軍購案之「馬桶商」弊端,更就F-16戰機導航系統頻繁故障卻未控管夜航風險致釀失事一案嚴加究責,並進而彈劾相關失職官員,展現其對執政當局違失敢於出手之監督意志。在此形勢下,監察院亦主動通知檢舉人,認為若無刑事案件確認,難以進一步處理公務員行政缺失,建議檢舉人逕向調查局提出檢舉,同時另寄「監察院是否有無存在之必要」問卷,此舉之用意,不言而喻。
本案已獲監察院正式關注,檢舉人將本案移送 貴局,請求依法展開獨立調查,是因國稅局兩度回函均係狡辯推諉,自我審查既顯不可信。
本案涉及公務員系統性怠職、侵占獎金、挪用公款及妨害司法程序,性質嚴重,事證明確,絕非無從查辦之案件,懇請 貴局把握時機,依職權從速立案,指定適格單位依法偵辦,以儆效尤,以維法紀,並保障人民依法應受保護之合法權益。
檢舉陳情人:
之前送交監察院檢舉陳情書
陳 情 書
受文者:監察院
主旨:有關單位明知中區國稅局公務員涉有背信、貪污檢舉奬金、挪用預算使預算登載不實等罪嫌,且在事證明確的檢舉資料下竟一再推諉。陳情人一再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檢舉卻始終石沉大海下,檢附相關事證,懇請 大院審視是否有公務員涉及不法,並請斟酌是否指示單位機構調查不法。
說明:
一、陳情人檢舉某借牌逃稅案(連本帶罰金額千萬元)因案情簡單、證明確(調查局僅4小時即證明、經地檢署起訴,犯嫌在法院均自白認罪)但中區國稅局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下稱「查核人員」)先是違背財政部制定「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所有防弊程序,不作為超過2年3個月回函稱「未發現逃稅」已顯有掩蓋逃稅犯行;後在明知該逃稅人等均已於法院自白認罪,竟不羞於先前推諉稽延及怠於執行職務,還在陳情人109年請求重新查核逃稅並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書後,繼續縱放不查掩蓋逃稅犯行又超過了4年直至核課期間完成、核課權消滅為止,使一干逃稅人均免繳稅款。中區國稅局公務員顯涉有公務員背信罪嫌。
二、陳情人一生檢舉過兩案,前一案檢舉獎金143萬餘元。中區國稅局在收到罰鍰時有提撥獎金,依法應通知權利領獎竟不送達通知公文,直到16年後陳情人方才得知當年國稅局藉口法律「未規定通知時限」而不通知領獎,即掛號信國稅局要求給付該10幾年前即應給付之奬金。國稅局公務員無可抵賴下只得給付,但非從當時已提撥並存入的獎金專屬帳戶提領,卻是挪用104年之年度預算。原提撥獎金流向不明弊案,涉有貪污獎金及預算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稅務舞弊有兩大重點:一是查緝小組或人員收取不正利益縱放逃稅人;另一是藉嚴守秘密規定之便,為中飽私囊之目的,利用檢舉人及他人不知情而不通知領獎,獎金當然有流向不明之可能。雖然政府為防弊而制定「作業要點」,但陳情人不過年逾六十之普通老百姓,一生才檢舉過兩案,就親身經歷了國稅局公務員涉有上述兩弊案,足見臺灣稅務機關防弊制度兩重點完全失效。
陳情人也可再另舉他人也經歷與陳情人一樣的弊案,如「東亞倉運」案,亦是先有國稅局公務員涉貪污獎金,被發現後挪用預算以給付獎金,其貪污及掩蓋犯行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可見臺灣稅務人員存有長期普遍貪污及背信問題。
四、陳情人本陳情書指控公務員不法有四案,第一案:中區國稅局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國家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第二案:中區國稅局公務員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第三案:中區國稅局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嫌。第四案,國稅局政風室掩蓋公務員偷藏人民國賠請求協議書犯行,損害人民權益,且經證實確有此事後無任何人員負有責任。
五、陳情人之主旨原為「請求 大院指派司法機關偵查犯罪」由本文及所附證據可知,國稅局公務員有明顯涉不法情事。陳情人本應請司法偵查機關依職權及義務實施犯罪偵查,但有自105年8月起向財政部長陳情請求查辦經轉至國稅局政風室,至今均無下文經驗,且也曾願為告發人或告訴人向多單位陳情檢舉(例如調查局、金管會等)但案件最終都轉至中區國稅局政風室,結果又是石沉大海。陳情人認為這些有權機關能推諉就推諉,恐因自己不過是普通老百姓,因此請 大院審閱所附證據,評估是否由 大院行文指示有權機構調查,總不能默許公務員一再發生不法情事。
陳情人繼檢舉公務員貪污獎金,現又提出一新案中區國稅局公務員蓋借牌逃稅案。公務員一再不法,不就是因為有權機關的縱容及包庇的結果嗎?可想而知,本件陳情人若自己去向各機關陳情或提告,只次又一次見識到臺灣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推諉稽延、驕恣貪惰,難怪臺灣稅務人員能長期普遍貪污及背信。
陳情人:
以下是檢舉國稅局公務員貪污之五案
第一案
犯罪情節說明:
本件借牌逃稅案,犯罪事實簡單明確,茲說明如下:
圓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堡公司」)董事長洪宏宜,因不具乙級營造廠商資格,於民國102年間,以新台幣100萬元代價,向統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董事長林麟生,借用其綜合營造業登記書,雙方並簽訂借牌承攬營造契約。統大公司依契約交付其公司合約專用章及陽信銀行活存帳戶存摺與印章,由圓堡公司管理部主任呂碧玉簽收保管使用。
洪宏宜以統大公司名義,與「宥祥工程行」、「東德工程行」、「瑞發工程行」、「晟廷有限公司」、「晉旺工程行」及「英鼎鷹架實業有限公司」等八家下包商,簽訂工料合約並實際發包施工,工程利益全歸洪宏宜個人。
為掩飾借牌情事並逃漏稅捐,洪宏宜、林麟生、呂碧玉三人共同謀議,由林麟生按洪宏宜指示,每月收取各下包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彙整重新填製買受人為「統大公司」、銷售金額虛增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7張,銷售額合計新台幣3619萬476元,營業稅額180萬9524元,合計3800萬元,提供予圓堡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藉此逃漏稅捐。
此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受理檢舉,調查員約談十名相關人員,僅洪宏宜一人否認,其餘共犯及證人均坦承不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洪宏宜、林麟生、呂碧玉三人均自白認罪,確認借牌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然而,中區國稅局查核公務員(下稱「查核人員」)自103年9月接獲本人檢舉後,竟拖延2年3個月,於105年12月9日回函稱「尚無發現有借牌情借牌逃稅事,亦無逃稅情形」,不但草率結案,且拒絕約談關鍵證人楊淑惠,縱放逃稅情事。其後,檢舉人於109年再附法院判決書請求重啟查核,查核人員卻仍不作為達四年之久,直至核課期間屆滿、核課權消滅為止,致使一干逃稅人全數免繳稅款,國家損失稅收逾千萬元。
綜上,檢舉人於103年9月,向中區國稅局提出檢舉案,所附事證極為完整明確,涵蓋借牌契約、公司帳冊、不實發票、資金流程存摺及關鍵人證等七大類物證與四大類人證,詳見後列表說明。然「查核人員」自受理之日起,始終未依規定約詢關鍵證人楊淑惠。
楊淑惠受洪宏宜之邀投資晨曦建案,同時擔任圓堡公司之外帳(稅務)會計,負責審核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圓堡公司之記帳及申報是否正確。某日,楊淑惠偶然發現管理部主任呂碧玉桌上放有多張匯款單,匯款來源為公司帳戶,匯款目的地卻非任何圓堡公司登記在案之銀行帳戶,經深入追查,方才查明該目的地帳戶係洪宏宜在其住家附近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秘密新設之私人帳戶。洪宏宜藉由向統大公司借牌承攬工程之便,指示呂碧玉以虛增工程費用之方式製作不實帳冊,將超出實際應付工程款之差額,輾轉匯入該花壇農會秘密帳戶,藉以侵占圓堡公司資金,手法隱蔽而系統性。楊淑惠察覺此一重大犯行後,隨即蒐集相關帳冊、匯款單、借牌契約及不實發票等完整犯罪證據,全數影印留存,方有本件檢舉書所附之詳盡事證。
楊淑惠不但親眼目睹借牌逃稅之全貌,且係本案所有犯罪證據之提供者;其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富強營造擔任主辦會計多年,具備完整之會計及稅務專業,其證詞之可信度與證據價值,無庸置疑。「查核人員」於兩年三個月之查核期間,對此關鍵人證始終刻意迴避,既不傳喚,亦不約詢,此等態度,已遠非疏失或業務疏漏所能解釋,其背後用意,令人深感疑慮。
兩年三個月後,檢舉人收到「查核人員」回函,稱「尚無發現有借牌情事,亦無逃稅情形」。至此,檢舉人方才相信,洪宏宜在得知被檢舉之初,四處聲稱「他有關係」、「送個錢就沒事」,言者鑿鑿,神情自若,絕非虛張聲勢。當時檢舉人以為不過是狡猾之徒的妄自尊大,不以為意;現在回頭看來「查核人員」之回函結論,竟與洪宏宜之豪語符節,掩蓋借牌逃稅犯行之決心,與洪宏宜所自信者,分毫不差。
於是檢舉人以相同之檢舉資料,轉向法務部調查局請求調查犯罪。調查局受理後,約談十位相關人員,僅共費時約4小時,即確認借牌逃稅事實;地檢署亦依事證明確起訴洪宏宜、林麟生、呂碧玉三人。尤其值得注意者,地檢署108年12月,依法傳喚楊淑惠到偵查庭說明,此舉為「查核人員」始終刻意迴避之事,然地檢署僅憑此一動作,案情即豁然大白。請參照楊淑惠之法院傳票及偵查庭相關記錄,足證「查核人員」拒絕約詢楊淑惠,絕非偶然疏漏,而係蓄意為之。109年,洪宏宜、林麟生、呂碧玉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刑事法庭,均已自白認罪借牌逃稅犯行,白紙黑字,毋庸置疑。檢舉人遂再附法院判決書,向中區國稅局請求重啟查核,心想:犯嫌均已在法院認罪,鐵證如山,「查核人員」縱使包庇至今,難道還能繼續視而不見?
然而,令人瞠目結舌的是「查核人員」竟膽大包天,對檢舉人提供法院判決書並請求再次查核,竟是置若罔聞,繼續以不作為應對,一拖又是四年。直至檢舉人等待過久、忍無可忍,主動去函查詢,方才收到回函,輕描淡寫地告知:該件核課期間已屆滿、核課權已消滅,言下之意,此案就此了結,再無追究之餘地。
從103年9月提出檢舉,到113年核課權消滅,檢舉人請求查緝洪宏宜等人之借牌逃稅案,前後整整十年。「查核人員」以不作為代替包庇,以時間換取逃脫。洪宏宜等逃稅人,一分稅款未繳,全身而退;國家損失稅收逾千萬元,無從追討。中區國稅局查核公務員涉嫌背信縱放之罪嫌,至為明顯。
證據陳列:
檢舉人當時提出之事證如下,均為具體明確之物證與人證:
一、物證(七大類)
(一)借牌契約:洪宏宜與統大公司林麟生簽訂之「借牌承攬營造契約」,上有呂碧玉與林麟生之妻陳桂珍之親筆簽名及印章,並附統大公司合約專用章及帳戶存摺印章之簽收單,均由呂碧玉親筆簽名蓋章確認。
(二)承攬契約書:圓堡公司以統大公司名義,與宥祥工程行、東德工程行等八家下包商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上簽約對象表面均為「統大公司」。
(三)下包商請款單及發票:各下包商依實際施作工程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填載為「統大公司」,顯係依洪宏宜指示為之,且多家下包商均承認實際上係與圓堡公司洪宏宜簽約,並非與統大公司簽約。
(四)不實統一發票:林麟生依洪宏宜指示,重新開立之統大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計十七張,銷售金額顯著虛增,相關發票號碼及金額均有完整影本可供比對(如103年三月一日至103年七月五日間所開立之六張主要發票,金額自五十萬元至兩百八十六萬一千元不等)。
(五)公司帳冊:圓堡公司102年至104年之會計日記帳、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清楚記載資金流向,包括圓堡公司銀行帳戶一九七二二、七一九九、六七八七三等帳戶間之資金流程,以及多筆款項匯入洪宏宜在花壇農會私設之秘密帳戶之記錄。
(六)資金流程存摺及匯款單:陽信銀行各帳戶存摺影本及呂碧玉親筆填寫之取款條、匯款單,完整記載每筆資金之流向,包括由圓堡公司帳戶匯出、兌現於統大公司帳戶六七八七三、再匯入洪宏宜花壇農會私人帳戶之完整路徑。
(七)建照執照相關文件及圓堡晨曦建案相關資料:包括建案基本資料、股東會議記錄等,可供核實借牌承攬之事實。
二、人證(四大類)
(一)楊淑惠(圓堡公司稅務外帳會計):楊淑惠親眼發現管理部主任呂碧玉將公司資金匯往洪宏宜花壇農會私人秘密帳戶,並親自收集借牌逃稅全部犯罪證據,包括借牌契約影本、不實發票、帳冊資料及各項匯款單。楊淑惠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富強營造擔任主辦會計逾多年,具備完整之會計及稅務專業,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度,惟查核人員始終拒絕約談楊淑惠,顯係刻意迴避關鍵人證。
(二)呂碧玉(圓堡公司管理部主任):呂碧玉於104年偵字第八九五六號偵查庭明確承認,她奉洪宏宜指示多次將公款匯往花壇農會帳戶,並承認借牌及相關匯款之事實。
(三)林麟生(統大公司董事長):林麟生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其確有出借統大公司印章及帳戶供洪宏宜使用,並收取借牌費用新台幣一百萬元;林麟生之妻陳桂珍亦確認交付印章之事實。
(四)八家下包商:宥祥工程行、東德工程行(即丞韞工程行)、瑞發工程行、晟廷有限公司、晉旺工程行、英鼎鷹架實業有限公司等業者,均確認實際係與圓堡公司洪宏宜洽談簽約,非與統大公司簽訂合約,其開立發票抬頭填載「統大公司」係依指示為之。
三、調查局查核結果與國稅局查核結果之對比:
調查員曾向檢舉人表示,其約談十位相關人員並比對稅捐機關申請之發票與本人所送交之發票,其實僅共費時約四小時即確認借牌逃稅事實,彰化地檢署亦依事證明確起訴三人。此對比足以說明:查核人員歷時兩年三個月所得之「查無借牌逃稅」結論,與調查局及司法機關之認定完全相悖,查核人員是否刻意包庇,顯有疑義。
所涉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準用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公務員背信罪):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國家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者,依法論處。查核人員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長達兩年三個月不依規定查緝,繼而於收到法院判決書後又拖延四年,直至核課期間屆滿始終未予查核,使國家損失稅收千萬元以上,顯有違背職務、損害國家利益之嫌疑。
(二)財政部「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明定稽徵機關受理檢舉案件後,應依規定程序積極查核。查核人員拖延兩年三個月、拒絕約談關鍵人證,違反上開作業要點所有防弊程序,依規定應予追究。
(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核人員以「查無借牌事實」為結論回函,與法院判決及調查局查核結果明顯相悖,其回函是否涉及不實登載,應予調查。
第二案
犯罪情節說明:
檢舉人於民國87年6月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檢舉,舉發康馳公司等人逃漏稅捐,並檢附日記帳、總帳、銷售憑單等大量書證。被檢舉逃稅人於民國88年間即完納本稅及罰鍰,國家因此增加稅收近千萬元。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及所得稅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公務員收到罰鍰後,應立即提撥百分之二十為檢舉獎金,存於專屬獎金帳戶,並於法定期限內通知檢舉人領取。此為法律明確規定之應作為義務,公務員並無任何裁量餘地。
中區國稅局公務員於被檢舉逃稅人繳納罰鍰後,雖已依法進行提撥作業,且其辦公桌上電腦連線系統亦可即時顯示該案為舉發案件,使承辦公務員得以即時掌握檢舉人資料。然而,中區國稅局公務員明知該案為舉發案件,並已依法完成提撥獎金之作業,竟仍未依「違章案件處理登記簿」上所載之檢舉人資料,通知解款行將獎金匯付檢舉人,亦未通知檢舉人前往領取,嚴重違背其應執行之法定職務義務。中區國稅局公務員如此怠於執行職務長達十餘年,直至民國104年7月間,因檢舉人主動查詢陳情,始勉強發放。然本件犯罪嫌疑之核心,在於以下關鍵矛盾,請調查局特別注意:
依中區國稅局於訴訟中出具之公文所示,稽徵機關公務員於民國88年收到罰鍰後,確有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進行提撥作業,即已將罰鍰之百分之二十提撥至國稅局專屬獎金帳戶。此一提撥既已依法完成,日後如數給付檢舉人時,依法自應從該專屬獎金帳戶中提領支付,方符合預算法令及會計制度之規定。
然而,中區國稅局於民國104年發放獎金時,卻係動用該局104年度機關單位歲出分配預算支應,具體為「統一發票經費項」下之104萬2864元,及「本局預算經費項」下之10萬4300元,合計114萬7164元,而非從當年已依法提撥存入之專屬獎金帳戶提領。此一異常情形,在正常預算及會計制度下,顯然無從自圓其說。蓋若當年提撥作業確已完成,該筆款項理應仍存於專屬獎金帳戶,何以時隔十餘年後給付時,帳戶內竟已無款可領,而須改以當年度年度預算填補?
唯一合理之推論,係當年提撥至專屬獎金帳戶之款項,於其後某時點遭不法公務員挪入私人帳戶或予以侵占中飽,致使該專屬獎金帳戶已無該筆款項可供提領,中區國稅局公務員方不得不另行動用104年度年度預算填補給付,以掩飾款項短少之事實。綜計中區國稅局公務員於本件所涉嫌之行為有二:其一,怠於執行職務達十餘年,未依法通知檢舉人領取獎金;其二,涉嫌侵占當年已依法提撥至專屬獎金帳戶之公款,並以104年度年度預算填補掩飾。以上各項行為均有具體事證可資調查,懇請調查局依職權深入偵辦。
證據陳列:
一、中區國稅局自承已進行提撥作業之公文:
中區國稅局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字第19號」中出具之答辯狀明確記載:「被告機關雖於徵起罰鍰確定時已依規定辦理檢舉獎金提撥作業。」(附件一)此係該局主動自承於民國88至92年間確已完成提撥,為最直接之自白文件,足以證明當年確有提撥款項存入專屬獎金帳戶。此一自承不可撤回,係本件偵辦之最重要起點。
檢舉人其實有多份國稅局公文,皆承認當時收到罰鍰時有提撥獎金,本次僅附簡字第19號答辯狀這一份公文。
二、104年發放獎金來源為年度預算之公文:
中區國稅局於107年回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附文件,明確記載本件獎金係由該局104年度「統一發票經費項」下支出104萬2864元,及「本局預算經費項」下支出10萬4300元支應,而非從罰鍰專屬帳戶提領。此公文與前項提撥作業之自承形成根本矛盾:既已提撥存入專屬帳戶,何以給付時須另行動用年度預算?兩相對照,即可顯示專屬帳戶內款項已不知去向,高度可疑遭人侵吞。
三、通知領獎公文記載與實際給付來源不符之文件:
中區國稅局局長蔡碧珍於104年10月21日以局長名義發出通知領獎公文,其中明載獎金「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然依上開第二項證據可知,實際給付來源為年度預算而非罰鍰帳戶。公文所載給付依據與事實不符,顯係以不實公文掩蓋實際以預算填補之事實,此文件本身即為登載不實之直接證據。
四、請求調查局依職權調取之關鍵資料:
上述三項書面證據已足以顯示犯罪嫌疑,然查明侵占金額及涉案人員,尚需以下帳務資料,懇請調查局依職權調取:
(一)國庫專屬獎金帳戶:
(帳號:B4708 40R871102800985172 2)自民國88年至104年間之完整帳務紀錄及款項異動明細,以查明當年提撥之款項究竟於何時、以何方式、流向何處,是否曾遭提領或轉帳。
(二)中區國稅局動用「統一發票經費項」104萬2864元及「本局預算經費項」10萬4300元支付本件獎金之完整核准流程文件,以查明係由何層級、何人核准決行,有無依法定預算流用程序辦理。
所涉法律條文: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
條文規定:「公務員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本件依法提撥至國稅局專屬獎金帳戶之款項,係依法律規定保管之公款,屬公用財物。相關公務員若將該提撥款項侵吞入己,即已該當本條侵占公用財物之構成要件。本罪刑度最重,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不適用普通刑法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公務員依其職務持有並保管提撥至專屬獎金帳戶之款項,係業務上所持有之公款。若因行為人身分或犯罪情節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構成要件,則至少亦涉犯本罪,作為補充適用之罪名。
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公務員依法應為檢舉人執行通知領獎及如數給付獎金之義務,竟長達十餘年違背職務義務,致使檢舉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若侵占款項之行為不構成前述較重罪名,亦至少涉犯本罪,為最低限度之法律追究依據。
四、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局長蔡碧珍發出之通知領獎公文,明載獎金「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然依客觀事實,實際給付來源係年度預算而非罰鍰帳戶,與公文所載不符。此一不實登載足以使受文者及法院誤信獎金係依罰鍰帳戶合法給付,損害檢舉人訴訟上之利益,涉有本罪。
第三案
犯罪情節說明:
本件犯罪嫌疑人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相關公務員。
中區國稅局於民國88年間,陸續收到被檢舉逃漏稅捐之「康馳公司及張旭丘等十二人」所完納之罰鍰,並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及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從該罰鍰中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檢舉獎金,依法存入「國庫專戶-罰鍰帳戶」(以下簡稱專屬獎金帳戶)。
依法,中區國稅局於民國104年對檢舉人發放獎金時,本應逕自上開專屬獎金帳戶提取該筆早已提撥入帳之獎金款項加以給付。惟中區國稅局公務員明知有此給付義務及正當程序,竟捨棄依法應由專屬獎金帳戶提領之途徑,改以該局104年度機關單位歲出分配預算中之「統一發票經費項」及「本局預算經費項」等年度行政經費科目,合計各支出104萬2864元及10萬4300元,充作前揭檢舉獎金之給付來源。
此一異常情形,在正常預算及會計制度下,顯然無從自圓其說。蓋若當年提撥作業確已依法完成,該筆罰鍰百分之二十之款項,理應仍靜存於專屬獎金帳戶,何以時隔十餘年後給付時,帳戶內竟已無款可領,而須改以當年度行政預算另行填補?對此,中區國稅局至今未曾提出任何合理說明。
尤有甚者,中區國稅局公務員事後為掩飾上開不法,又於民國106年7月28日,逕自當年度人民甫行繳納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課收入中,截取12萬1008元,以「退稅款」名義匯付予檢舉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收受之稅款,應即時解繳國庫,絕無自行截留動用之餘地;且正當退稅程序依法須經審核,由國庫退稅專戶辦理撥付,本件完全未踐行任何法定退稅程序,亦非由國庫退稅專戶支應,而係直接截取人民當年甫繳之稅款逕行動用,此與挪用年度預算之手法一脈相承,均屬非法挪用公款之犯行。
無論中區國稅局公務員捨棄專屬帳戶提領正途之原因究為何,有一事確定無疑:中區國稅局公務員以年度行政預算及當年度稅課收入,替代依法應自罰鍰專戶提撥之款項,依預算法及相關財政法規,均屬未經法定程序之違法流用,且係以非該年度預算所列用途之年度經費支應他人法定債務,核有非法挪用公款之重大違失,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應請調查局依法深入追查。
證據陳列:
檢舉人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證據一: 被上訴人(中區國稅局)於法院調查程序中自行提出之答覆公文(卷宗第129頁),明確載明104年11月4日給付之1,042,864元及104,300元兩筆獎金,均係「以104年度國稅局機關單位歲出分配預算」中之「統一發票經費項」及「本局預算經費項」支應,而非依法自「國庫專戶-罰鍰帳戶」提撥。此為中區國稅局自認之書面記錄,可直接證明年度預算遭非法挪用。
證據二: 同一答覆公文亦載明,106年7月28日之121,008元,係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課收入劃解支應」,即以當年度人民甫行繳納之稅課收入逕行支付。稅捐稽徵機關收受之稅款依法應立即解繳國庫,卻自行截留動用撥付,此有該公文為憑,足資佐證。且依正當退稅程序,應由國庫退稅專戶辦理,本件未依此程序,更足證所謂「退稅款」名義不過係掩飾非法動用稅課收入之藉口。
證據三: 中區國稅局於104年9月15日以局長蔡碧珍名義發文,稱係「依財務罰鍰處理條例規定辦理罰鍰分配」,然依上開答覆公文可知,實際上卻是動支年度預算經費給付,公文記載與事實嚴重相悖。以局長名義對外發出之正式公文竟載有不實內容,足以佐證相關公務員以不實公文掩飾流用預算之犯行,情節尤為嚴重。
證據四: 依中區國稅局自行提出之答覆公文可知,公務員承認當年確有依規定就收到之罰鍰辦理提撥作業並存入專屬獎金帳戶,然時隔十餘年後給付時,中區國稅局卻無從自該專屬帳戶提領,而須另以104年度年度行政預算填補給付。此前後矛盾之情形,一方面直接證明年度預算遭違法挪用,另一方面亦顯示專屬獎金帳戶之款項去向不明。中區國稅局對此帳戶歷年款項流向從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相關帳冊、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均應列為重要調查對象,請調查局依職權向財政部國庫署及中央銀行調取相關帳戶資料,以釐清事實。
所涉法律條文:
上開公務員之行為,涉嫌違反以下規定:
一、預算法第62條及第63條: 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非依法不得流用。中區國稅局動支「統一發票經費項」及「本局預算經費項」等非屬預算編列用途之年度行政經費,用以支應依法應由罰鍰帳戶提撥之法定獎金債務,顯已構成違法流用,直接違反上開規定。
二、國庫法第11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國庫存款戶,不得自行截留動用。中區國稅局公務員將106年度人民甫行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稅課收入,未予解繳國庫,逕行截取12萬1008元撥付他人,直接違反本條強制規定,性質上屬擅自動用國家收入之不法行為。
三、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公務員對於預算管理及稅款解庫均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預算法及國庫法之規定,仍逕行挪用年度預算及截取稅課收入,使受款人因此獲得利益,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
四、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區國稅局公務員受國家委任管理預算及稅款,負有依法定程序辦理支出及解庫之任務,卻違背任務,將年度預算及稅課收入挪作他用,致生損害於國家財政利益,涉嫌本罪。
綜上所述,懇請調查局就上開中區國稅局公務員非法挪用年度預算及截取稅課收入等犯罪行為,依法深入偵辦,並向財政部國庫署及中央銀行調取「國庫專戶-罰鍰帳戶」歷年帳務資料,追查所有涉案公務員之刑事責任,以維法紀、保障人民權益。
第四案
犯罪情節說明:
公務員為掩飾不法,而非法挪用當年度人民稅款。
一、中區國稅局公務員於民國104年11月發放檢舉獎金時,虛偽編造「就源扣繳」之理由,違法扣留應給付予檢舉人之獎金,僅給付應給付金額之八成。被告機關在其後檢舉人質疑下既無法提出「扣繳稅款繳款書」,亦無法提出「匯款繳款單」,充分顯示所謂「稅捐扣繳」純屬捏造。
二、本案核心:非法挪用當年度稅課收入,以「退稅款」名義掩飾前述不法:
被告機關公務員因無法就前述違法扣留獎金一事自圓其說,遂另謀補償方案,於民國106年7月28日,逕自動用該局當年度人民甫繳納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課收入,截取其中新臺幣12萬1千零8元,以「退稅款」名義匯付予檢舉人,係公務員非法挪用公款之犯罪行為,具體說明如下:
其一,稽徵機關執行職務所收取之稅款,依法應即上繳國庫,非經立法院通過之預算程序,不得擅自動支,更不得移作其他用途。人民繳納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款甫於當年五月底入庫,不足兩個月即遭被告機關公務員逕行截取動用,顯已嚴重違反預算法制及公款管理規定。
其二,依正常退稅程序,退還扣繳稅款須先經審核程序,確認確有扣繳事實後,方得由「國庫退稅專戶」辦理撥付。然被告機關完全未走此法定程序,既未經任何退稅審核,亦未自國庫退稅專戶撥款,而是直接截取人民當年甫繳納之稅課收入私自挪用。此舉清楚表明所謂「退稅款」根本不具退稅之實質要件,不過係公務員自創名目,用以掩飾非法動用稅課收入之事實。
其三,被告機關自行承認此款項係「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課收入劃解支應」,此一陳述已明確載於法院訴訟卷宗,係其自認之書面證據,足以直接確認非法挪用稅款之事實。
綜上,本案公務員之犯罪情節,係先以虛構「稅捐扣繳」理由違法扣留獎金,繼而為圓謊掩飾,再以非法挪用當年度人民稅款之方式支付部分款項,前後兩段行為環環相扣,均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情節重大,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證據陳列:
本人就上開本案犯罪情節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證據一:被告機關自認之答覆公文。中區國稅局於法院調查程序中自行提出之答覆公文,明確載明106年7月28日之12萬1千零8元,係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課收入劃解支應」,即以當年度人民甫繳納之稅課收入逕行支付。稅捐稽徵機關收受之稅款依法應立即解繳國庫,卻自行截取動用,此公文係被告機關自認之書面紀錄。
另附有檢舉人國泰世華帳戶匯入款12萬1千零8元記錄(附件一)及當時稅捐稽徵處偽造的退稅單(附件二)。
證據二:未依法定退稅程序辦理之事實。依財政部國庫署相關退稅作業規定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正當退稅程序須先經審核確認扣繳事實,再由「國庫退稅專戶」撥款。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提出任何退稅審核文件,亦未自國庫退稅專戶撥款,與上開規定相互勾稽,足證本件根本不具退稅之實質要件,所謂「退稅款」名目純屬虛構。
證據三:檢舉人查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個人所得明細,確認自始無該筆獎金所得之申報紀錄。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若被告機關確有扣繳行為,依法應於105年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予檢舉人,然迄今從未收到任何扣繳憑單,足證根本未有合法扣繳及上繳國庫之情事。
證據四:被告機關僅能提出欠缺證明能力之內部傳票。被告機關就其所稱已將扣繳稅款上繳國庫一事,始終未能提出「扣繳稅款繳款書」及「匯款繳款單」等具法定證明能力之文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內部會計傳票。傳票係內部記帳輔助工具,可自行製作、隨時修改乃至銷毀,不具任何對外證明效力。且被告機關前後說詞相互矛盾,原稱係由東山稽徵所及民權稽徵所分別扣繳,嗣後回函法院時又改稱係由中區國稅局總局扣繳,前後齟齬,益證其說詞不實。
證據五:被告機關公文記載與實際給付行為相悖。中區國稅局於104年9月15日以局長蔡碧珍名義發文,稱係「依財務罰鍰處理條例規定辦理罰鍰分配」,然實際上卻是動支年度預算經費及稅課收入給付,公文記載與事實明顯相悖,足以證明被告機關自始即以不實公文掩飾其不法行為。
所涉法律條文:
上開公務員之行為,涉嫌違反以下規定: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 :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公務員明知稅課收入依法應即上繳國庫,不得任意動支,卻以「退稅款」名義截取一○六年度稅課收入十二萬一千零八元轉付予檢舉人,使檢舉人獲得該筆款項之利益,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仍故意為之之犯意,客觀上有不法利益取得之結果,符合本條構成要件。又,被告機關稱此舉係「報請財政部核准」,若屬實,則參與核准之財政部官員亦明知違法仍予授權,同有圖利罪嫌,應一併追究。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侵占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稽徵機關收取稅款後,依法持有並管理該等公款,有依法解繳國庫之義務。被告機關公務員將依法應即上繳國庫之一○六年度稅課收入,擅自截取挪用,係對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款為不法處分,涉嫌本條業務侵占罪。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受國家委任依法收取並管理稅款,有依法解繳國庫之職務義務,卻背離此一義務,將稅課收入截取挪用,損害國家財政利益,涉嫌本罪。
四、國庫法第11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國庫存款戶,由繳款人直接向國庫代理機關繳納。稽徵機關截取稅課收入未予解庫,逕行動用轉付他人,直接違反本條強制規定,構成違法。
五、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 : 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非依法不得流用。稅捐稽徵機關以非屬法定用途之稅課收入挪作他用,違反預算法定原則,屬違法動支公款之行為。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機關公務員藉由管領稅款之職務機會,以「退稅款」之虛偽名目截取稅課收入,若其動機係為掩飾自身或相關人員之不法利益,或藉此規避國家賠償責任,則其行為除涉及前述各罪外,尚可能同時該當本條貪污罪嫌,應請調查局一併偵查。
綜上,懇請 貴局就上開中區國稅局公務員非法截取一○六年度稅課收入、以「退稅款」名義掩飾不法行為等犯罪情節,依法深入偵辦,追查所有涉案公務員及核准相關措施之財政部官員之刑事責任,以維法紀、保障人民權益。
第五案
犯罪情節說明:
一、系爭掛號信之內容及中區國稅局收受確認
檢舉人張弦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掛號信(下稱系爭掛號信)方式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寄送國家賠償請求協議相關文件。系爭掛號信內容完整,共有主文四張:其中主文A4紙三張係就「康馳公司」部分之國賠請求協議;第四張文件(下稱「第四張文件」)係以A4紙「人民陳情申請函」釘連A3紙,就「張旭丘等十二人」部分請求國賠協議;另附有存摺影本、郵政儲金定期存款利率表等附件兩份及信封封面影本。
中區國稅局法務一科承辦人員蔡豐吉於同年10月3日下午2時,以手機(號碼0910678058)致電檢舉人,就系爭掛號信全部內容逐一確認,通話時間長達25分10秒。此通話紀錄足證中區國稅局確實收到並充分知悉系爭掛號信之完整內容,包含「第四張文件」在內,日後任何聲稱不知有「第四張文件」存在之說詞,均屬不實。
二、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及先行程序之舉證
嗣後檢舉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以中區國稅局於另案(臺中地院106年簡字第19號)答辯狀(發文日期106年3月22日)中,明確自認「原告嗣於105年9月29日(本局收文10月3日)向被告機關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作為已踐行先行程序之正式證明,具有自白書之效力。
受理法官吳蕙玟自起訴至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歷次開庭均未就先行程序是否完備提出任何質疑,足見法官最初已認定先行程序合法踐行完畢。
三、中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認有機可趁,蓄意布局隱匿
其間,因中區國稅局主張答辯狀所附證件「不得供原告閱覽」,法官吳蕙玟於106年8月3日庭期,將中區國稅局所提之兩大冊附件證據全數當庭退還,致使法院卷宗內已無系爭掛號信資料。中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王柏貴見此情形,認為有機可趁,遂於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臨時主張檢舉人未就「張旭丘等十二人」部分踐行國賠先行程序。法官吳蕙玟受此主張影響,在辯論終結之後、於檢舉人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另行要求中區國稅局補送系爭掛號信供裁定之用。
四、第一次隱匿——致原審裁定駁回
中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王柏貴,明知系爭掛號信主文共有四張,竟刻意抽除「第四張文件」,僅向法院提交主文三張及附件。法官吳蕙玟在不完整資料下,誤認檢舉人之書面請求僅涉及「康馳公司」部分,未就「張旭丘等十二人」部分踐行先行程序,遂於106年10月6日裁定駁回(臺中地院106年中國小字第2號)。
五、第二次隱匿——抗告法院去函嚴正要求仍再度隱匿
檢舉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明確告知抗告法院系爭掛號信遭隱匿一張,自行附上完整之「第四張文件」。抗告法院據此以正式公文嚴肅要求中區國稅局檢附系爭掛號信「全部及完整內容,包括附件、信封封面」。
王柏貴於106年12月2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623號函回覆,送交抗告法院之內容,仍僅有主文三張、兩項附件及信封封面影本,再度刻意隱匿「第四張文件」。尤應注意者:中區國稅局此次回函,即連不具任何法律意義之存摺影本、郵政儲金利率表及信封封面影本均全數附上,卻獨獨保留「第四張文件」不交,且係在法院正式去函嚴正要求「全部及完整內容」之情形下仍為之,其蓄意隱匿之故意,昭然若揭,絕無過失或疏漏之可能。
抗告法院三位法官陳文爵、王怡菁、張美眉,據此在不完整證據下,以「並未見抗告人前稱系爭附件」為由,於107年1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臺中地院106年國小抗字第1號)。
六、政風室調查坦承隱匿屬實,辯解顯不足採
檢舉人於107年1月17日向中區國稅局政風室提出陳情,要求調查隱匿文件一事。政風室於107年2月21日回函,白紙黑字坦承:「確有少一張,除內文3頁……尚包含……之文件1紙」,自認隱匿事實屬實。
惟政風室另行辯稱「該紙非屬國家賠償請求書且與本案訴訟無涉」,此一辯解顯不足採,理由有三:
其一,法院係以正式公文要求送交完整文件,被告機關中區國稅局無權自行判斷何張文件應否送交,此等自行篩選決定之行為,本身即已逾越被告之訴訟地位,屬對法院之欺瞞。
其二,中區國稅局回函送交法院之文件,舉凡與法律爭點毫無關係之存摺影本、利率表及信封封面均一併附上,卻獨獨三次保留「第四張文件」不送,足見並非疏漏,而係蓄意針對性地隱匿該張文件。
其三,中區國稅局自身在106年簡字第19號答辯狀中既已自認「已於105年9月29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又在106年中國小字第2號答辯狀附件一載列「原告104年7月27日申請書」,顯見中區國稅局早知悉系爭文件之重要性,其事後聲稱「與案件無涉」,與其先前書面記載自相矛盾,不足憑信。
七、臺灣高等法院庭審,中區國稅局當庭承認隱匿之文件確為國賠請求協議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案件,於108年2月20日庭審,法官蔡秉宸、黃渙文、許旭聖三位法官,當庭提示「第四張文件」,令中區國稅局兩位訴訟代理人確認。兩人當場承認,該文件確為檢舉人104年7月27日所寄「人民陳情申請函」,亦即確係國賠請求協議書。此有法庭錄影錄音及法院卷宗(卷二第9頁)可資佐證,並載於高院判決書。
至此,中區國稅局政風室事後辯稱「該紙非屬國賠請求書」之說詞,已遭中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本身於法庭上當庭推翻,其虛偽掩飾之意圖,益加明確。
八、本段小結
綜上,中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王柏貴,自始至終明知「第四張文件」之存在及其重要性,卻連續兩次(原審及抗告程序中)刻意隱匿,使法院在人為造就之不完整事實基礎上作成裁定;蔡豐吉於收文時即已確認完整內容,事後配合隱匿。兩人之行為,致使檢舉人合法之國家賠償訴訟權遭受剝奪,損害至為重大,絕非行政疏失所能推諉卸責。
證據陳列:
檢舉人就上開犯罪情節所提相關證據如下:
證物一:系爭掛號信正本(民國105年9月29日,檢舉人自存完整未刪減版)
主文共四張,附件兩份及信封封面影本。可直接與中區國稅局歷次呈送法院之版本(僅主文三張)相互比對,具體證明「第四張文件」遭刻意隱匿抽除。此為最直接之核心物證。
證物二:106年簡字第19號案件中區國稅局答辯狀(發文日期106年3月22日)
該答辯狀明確載明:「原告嗣於105年9月29日(本局收文10月3日)向被告機關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原卷第51-56頁)」,係中區國稅局對檢舉人已踐行先行程序之正式自認,具自白書效力,且足以反面證明中區國稅局早已明知系爭掛號信之性質及內容。
證物三:106年中國小字第2號答辯狀附件一(發文日期106年6月5日)
載明「原告104年7月27日申請書」,即中區國稅局本身已將「人民陳情申請函」(國賠請求協議書)列為附件,與其事後所稱「該紙非屬國賠請求書」之說詞直接矛盾,足證其事後辯解係出於卸責目的。
證物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國小字第2號裁定書(裁定日期106年10月6日)
裁定書顯示,法官吳蕙玟係以系爭掛號信主文僅涉及「康馳公司」部分為由駁回,反面證明法官係在不知「第四張文件」遭隱匿之情形下作成裁定,其事實基礎係由中區國稅局蓄意造就。
證物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國小抗字第1號裁定書(裁定日期107年1月8日)
裁定書明確記載,法院係依中區國稅局106年12月28日回函(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4623號函),認定「共有內文部分3頁」,並以「並未見抗告人前稱系爭附件」為由駁回抗告。此裁定書本身即反面證明中區國稅局呈送法院之文件確實少一張,且係在法院正式去函要求完整內容後仍為之。
證物六:中區國稅局政風室107年2月21日調查回函
白紙黑字坦承:「確有少一張,除內文3頁……尚包含……之文件1紙」,此為被告機關內部之書面自認,具有極高之證明力,且已排除疏漏之可能性。
證物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案件相關卷宗及判決書
108年2月20日庭審紀錄,記載三位法官當庭提示「第四張文件」,中區國稅局兩位訴訟代理人當場承認該文件確為104年7月27日「人民陳情申請函」即國賠請求協議書,法庭錄影錄音及卷宗卷二第9頁可資佐證。此為中區國稅局公務員親口推翻自身政風室辯解之直接證據。
證物八:蔡豐吉105年10月3日電話通聯紀錄
蔡豐吉以行動電話(號碼0910678058)於105年10月3日下午2時致電檢舉人,通話時間逾25分10秒,通話全程均涉系爭掛號信內容。此通聯紀錄足證中區國稅局收文時已充分知悉系爭掛號信包含「第四張文件」在內之完整內容,日後聲稱不知有「第四張文件」之說詞,顯屬不實。
所涉法律條文:
上開中區國稅局公務員刻意隱匿人民交付文件,並以不完整文件誤導法院認事用法,其犯罪行為涉及以下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王柏貴,明知系爭掛號信主文共有四張,卻刻意抽除「第四張文件」後呈送法院,以此人為造就之不完整事實,使法官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裁定書上登載「共有內文部分3頁」、「並未見抗告人前稱系爭附件」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檢舉人之訴訟權益,核與本條構成要件相符。
二、刑法第216條準用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務員於業務上呈送法院之文書,有意隱去其中一頁,使該文書呈現不完整且具誤導性之內容,係就業務上所製作及呈送之文書蓄意造成不實,並三度加以行使,造成法院連續作成不利於檢舉人之裁定,情節重大,應依本條追訴。
三、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公務員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公務員隱匿文件之目的,在於使中區國稅局規避國家賠償責任,同時使相關公務員免於因國賠案件成立而遭受記過究責。此係公務員直接圖謀自身及所屬機關之不法利益,核屬本條規範範疇。
四、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依法負有誠實、完整呈送人民交付文件之職務義務。訴訟代理人王柏貴承辦本件訴訟,負有如實呈送相關文件供法院審查之任務,卻三次違背此一任務,刻意隱匿「第四張文件」,致生損害於檢舉人之財產上利益,即喪失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實現,核有背信之故意,應依本條追訴。
五、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為刑法第214條之特別規定,適用於公務員本人積極登載不實之情形。本件公務員以呈送不完整文件之方式,積極促使法院裁定書登載不實內容,若認定相關公務員係以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工具而主動造成不實登載,亦應適用本條,且本條之刑責較第214條為重。
結語
退萬步言,縱依中區國稅局政風室之辯稱,其所隱匿者非國賠請求協議書;然而,中區國稅局公務員身為訴訟當事人,在法院明確以正式公文要求提供「全部及完整」文件之情況下,仍蓄意保留一張不交,且一而再、再而三為之,其故意性已無可置疑,且此一故意已因高等法院庭審中區國稅局代理人當庭承認而獲得確認。無論所藏文件之內容為何,刻意對法院隱匿人民所交付之文件,本身即已構成上述各條之犯罪要件。
謹請 貴局對中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王柏貴、蔡豐吉及其他相關人員,依法徹查,追究刑事責任,以維法紀,並還檢舉人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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