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2010/10/23 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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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公布日期】94.12.05 【公布機關】臺北市政府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公布日期】94.12.05 【公布機關】臺北市政府
【法規沿革】
|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7339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法規內容】
第1條
| 臺北市為處理無名屍體,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2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
第3條
| 發現無名屍體後,警察局所屬各分局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相關鑑識人員進行勘查採證,並即時以電話報告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查明死者姓名、身分、死因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
第4條
| 無名屍體之現場勘查採證程序如下: |
| 一、照相:應就現場及屍體分別拍攝。屍體照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拍攝。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照片特徵鏡頭應以箭頭標示且於照片背面以文字簡要說明。照片長寬以3×5吋為度。 |
|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
|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
| 四、捺取指紋:確實捺取屍體指紋。 |
| 五、去氧核醣核酸(DNA)採樣:採取去氧核醣核酸(DNA)檢體,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立紀錄及資料庫。 |
| 六、記錄:就屍體之位置、姓名、面貌、身材、衣著、遺留物、年齡範圍、陳屍狀態、齒列狀況、刺青、傷(疤)痕等特徵及其他應行勘查採證記載事項詳加記錄。 |
第5條
| 無名屍體之調查程序如下: |
|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
| 二、經民眾指認有疑似對象,則進行相關處所之採證。 |
| 三、根據現場勘查採證或解剖及查訪等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
| 四、如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以一般刑案偵查。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件進行偵查並列管。 |
第6條
| 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在轄區內發現無名屍體而未能查明姓名、身分者,除應確實核對、查對失蹤、行方不明者資料外,應將勘查採證紀錄、屍體照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DNA)檢體等,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儲藏之指紋及去氧核醣核酸(DNA)等資料。 |
| 前項情形,各分局並應主動聯繫媒體刊登相關資訊,俾供民眾指認或提供線索。 |
第7條
| 警察局所屬各分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均應建立總清冊及專卷,並應將其性別、面貌、身材、衣著、遺留物、年齡範圍、陳屍狀態、齒列狀況、刺青、傷(疤)痕等特徵及所拍攝屍體照片等,詳實報由警察局公告認領,公告認領期間為二十五日。 |
| 前項公告期滿後,各分局應主動與該管承辦檢察官聯繫,持續清(偵)查及處理。 |
| 第一項無名屍體專卷保存年限為三十年。 |
第8條
|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諭命收埋或經報請轄區衛生所相驗後核發死亡證明書者,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者,發交其家屬具領收埋。家屬不願收埋者,應檢具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轄區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先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管理處)冰存。 |
|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而無家屬者,應依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辦理或由殯葬管理處依規定處理。 |
| 三、未查明姓名、身分者,準用前二款之規定處理。 |
| 經依前項第一款辦理,家屬不願收埋屍體者,由殯葬管理處負責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由殯葬管理處核定後,通知家屬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家屬無力收埋屍體者,其處理費用,由殯葬管理處依規定辦理。 |
第9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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