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南市法行字第二○○八八二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南市法行字第○九一○二○二九五一○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市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機關。
第三條
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相驗,並通報本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查明姓名、身分、死因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第四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如下:
一 檢視:檢視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二 照相:分現場照相與屍體照相,相紙大小以3×5為度,屍體照相應就屍體全身(含正、背面)、頭部(特寫)、身體外表特徵及穿著、隨身攜帶物品、證件等,分別拍攝。
三 記錄:就屍體性別、面貌、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位置等特徵,應詳加記錄。
四 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之各種相關證物,並妥為保存。
五 捺印:捺取指紋時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規定辦理。
六 檢體:採取DNA檢體,於報請檢察官相驗時,請法醫協助採取死者DNA檢體,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
第五條
無名屍體處理程序如下:
一 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 核對指紋,查對失蹤與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 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 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罪案件進行偵查。
第六條
各分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面貌、身材、衣著、遺留物等特徵及屍體照片,詳實報由本局公告招領。
第七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勘驗後諭令收埋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者,發交其親屬具領收埋。
二 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者,而無親屬或親屬無力、不願收埋者,應檢具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屍體檢驗證明書,送由當地區公所負責處理。
三 未查明姓名、身分者,應檢具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屍體檢驗證明書,送由當地區公所負責處理。
前項由當地區公所負責處理之屍體,得由該管檢察官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
第八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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