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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2010/10/11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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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0年7月2日府法一字第118161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1年6月10日府法一字第0910123977號令

公布修正第六條及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府法二字第0960006346號令

公布修正名稱為「桃園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並修正全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規範本縣殯葬設施、服務及行為,提升縣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殯葬管理,除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鎮、市)

為鄉(鎮、市)公所。

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

第 三 條  本府及鄉(鎮、市)公所得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公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跨越鄉(鎮、市)者,應先徵得各該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四 條  私人或團體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人或團體設置或擴充私立公墓,其面積規定如下:

一、公墓包含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二、公墓包含骨灰(骸)存放設施、殯儀館或火化場者,不得小於八公頃。

三、公墓包含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小於十公頃。

公墓專供樹葬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

都市計畫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

或在非都市土地之墳墓用用地,其面積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鄉(鎮、市)公所

申請,轉報本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

(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申請人之證明文件:私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或團體申請時,應

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殯葬設施用地,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應符合規定,始准同意其設置及開發使用。非

都市土地不合分區使用規定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文件報本府同

意設置,俟其用地符合管制使用規定者,始准開發使用。

第 六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妨礙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

公墓專供樹葬者,其與下列各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但於墳墓設置管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供人埋葬之墳墓用地或已設置之其他喪葬設施,不在此限:

一、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二、戶口繁盛地區。

三、河川。

四、工廠、礦場。

第 七 條  殯儀館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冷凍室:每設一禮廳應置四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並具獨立之空間,區分停屍、洗屍及屍體化

妝間、退冰室、防腐處理室及入殮室,各具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得與屍體處理設施合併設置,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設有解

剖設施、照明、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四、檢察官偵訊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備:應具備移動式車輛消毒設備及固定式人員器具消毒設備。

六、污水處理設施:應分開處置一般設施污水及處理屍體污水,並符合下水道法之規

;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排放許可。

七、停柩室:應以獨立空間設置六室以上,置防火之祭祀設施、照明、桌椅等設施,

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得兼具小型禮堂功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

施。靈堂之祭拜檯應與冷凍櫃數量相符,其寬度不得少於一公尺。每一禮廳及靈

堂,依容納人數之多寡,設置至少三處以上疏散通道。

九、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台、照明、空調、桌椅等

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備:依禮廳及靈堂數量配置每室至少一處以上,男、女盥洗設備應

隔設置。

十三、停車場:殯儀館之停車場,以禮廳及靈堂計畫使用人數計算,應能提供每五個

用容納人數設一部小客車停車位,並另設足夠大客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

十四、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 八 條  火化場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撿骨室: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備及防塵、噪音措施,骨灰再處理設備,具有研磨

、高壓塑型等效能。

二、火化爐:二爐以上,並設置火化爐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其

廢氣、廢水排放及噪音、空氣品質管制,應符合「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

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之規定。

三、祭拜檯:應以防火耐燃之材料設置。

四、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台、照明、空調、桌椅等

設施。

五、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六、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七、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三個小客車停車位。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九、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冥紙、殯喪雜物焚化設施:應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 九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納骨灰(骸)設備:設有納骨櫃,納骨櫃間距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其耐用期限

至少五十年,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應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台、照明、空調、桌椅等

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停車場:以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每五百平方公尺或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

以下,應有十個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五十平方公尺或

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個小客車停車位。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 條  公墓應備具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需符合水土保持,其設計耐用期限至少十五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以納骨塔(堂)形式者,應符合前條之設

施標準。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台、照明、空調、桌椅等

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畫設計施作。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

保護區範圍內公墓,其排水系統應納入污水處理系統內。

七、給水設備: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五十公尺設置供水設施。

八、照明設備: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一百公尺設置照明設備。

九、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少於一點五公尺。

十、停車場:墓區用地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或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五個小客車停車

位,每增加三百平方公尺墓區用地或五十個墓基,應增加一個小客車停車位。

十一、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本縣山地鄉之公墓,得免設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設施。

第 十一 條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竣後,應檢送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准:

一、申請書,申請內容包含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

二、使用執照或其他完工證明。

三、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

四、消防安檢證明。

五、設納骨櫃位者,應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證之二級以上耐火

硬度測試證明。

六、室內裝修證明。

七、設備來源證明。

八、設施配置圖。

九、經營者證明文件。

十、營運計畫。

十一、收費標準。

十二、使用管理辦法。

十三、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

前項殯葬設施非經公告,不得啟用營運、販售墓基及塔位。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 十二 條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五十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

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並以一次一

年為限。

第 十三 條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經核准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其每一墓基面積不

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第 十四 條  鄉(鎮、市)公所經查明殯葬設施有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其更新

或遷移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報本府核准:

一、設施名稱。

二、所在地點及面積。

三、更新或遷移之年月日。

四、更新或遷移時之善後處理方法。

第 十五 條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鄉(鎮

、市)公所申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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