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印發
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費鴻泰、吳育昇、鄭汝芬、楊玉欣、陳鎮湘、蔣乃辛等26人,有鑑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一條揭示:「兒童擁有休息及休閒,從事適合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然而,根據各地方政府盤點之結果,我國各場所附設的兒童遊戲場共11,174處,但合格者只有6,588處,合格率不到六成(58.9%)。國內的兒童遊戲場不論營利或非營利,目前普遍存有違規營業沒稽查、公安消防問題多、設施設備不安全等風險。另查,我國兒童遊戲場之管理,分屬「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或自治條例予以規定,不僅無法令之強制拘束力,且各機關權責不清,各行業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之稽查成效亦不彰。為解決兒童遊戲場現行管理之亂象,並保障兒童遊戲安全,明確規範兒童遊戲場之權責機關、檢驗、抽查基準與罰則,爰擬具「兒童遊戲場安全管理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王育敏 費鴻泰 吳育昇 鄭汝芬 楊玉欣 陳鎮湘 蔣乃辛
連署人:廖正井 林德福 鄭天財 孔文吉 盧嘉辰 陳超明 吳育仁
江惠貞 呂學樟 江啟臣 蔡錦隆 許淑華 李貴敏 楊應雄
張慶忠 徐志榮 潘維剛 黃昭順 詹凱臣
兒童遊戲場安全管理條例草案總說明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一條揭示:「兒童擁有休息及休閒,從事適合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根據統計,我國各場所附設的兒童遊戲場共11,174處,合格率不到六成。國內的兒童遊戲場不論營利或非營利,普遍存有違規營業沒稽查、公安消防問題多、設施設備不安全等風險。另查,我國兒童遊戲場之管理,分屬「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或自治條例予以規定,不僅無強制拘束力,且各機關權責不清,各行業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之稽查成效亦不彰。
為維護兒童遊戲場之安全,防止兒童於遊戲場發生意外事故,爰擬具「兒童遊戲場安全管理條例草案」,共五章,計二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揭櫫立法目的、名詞定義、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與其應辦理之事項。(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第二章:「經營管理」─明定新設置兒童遊戲場,應檢具合格證明表件;兒童遊戲場之遊具、設計、製造、安裝、檢查,應符合國家規定之標準;兒童遊戲場應設置管理人員及急救用品,並規定管理人員應接受講習或訓練。(草案第六至十一條)
三、第三章:「行政監督」:明定主管機關實施兒童遊戲場安全稽查之項目及執行方式。(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
四、第四章:「罰則」─明定經檢查發現兒童遊戲場有違反本法所定義務之處罰。(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
五、第五章:「附則」─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及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
兒童遊戲場安全管理條例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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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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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遊戲場安全管理條例 |
國內兒童遊戲場日益增多,且室內、室外、營利、非營利等類型不一,為保障兒童遊戲安全,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642、CNS12643「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之名稱,特制定本條例名稱為「兒童遊戲場安全管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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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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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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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維護兒童遊戲場安全,防止兒童傷害事件發生,特制定本條例。 兒童遊戲場安全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為維護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防止兒童於遊戲場發生意外事故,特制定本條例。 二、兒童遊戲場安全除依本條例之規定進行管制外,本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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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條例適用於設置有兒童遊戲場設施之各場所。 本條例所稱兒童遊戲場設施,係指無動力固定於兒童遊戲場,提供二至十二歲兒童使用之非機械式兒童遊樂設施。 |
一、明定本條例兒童遊戲場場域用詞之定義及適用範圍。 二、現行對兒童遊戲場相關管理之規定,主要視其性質而適用各該規範或自治條例,並無專責主管機關。爰明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包括公園、學校、公立幼兒園、公寓大廈、兒少福利機構、文教單位、觀光遊憩、森林遊樂區及營利性兒童遊戲場,均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三、本規範所稱非機械式兒童遊樂設施,係指不含內政部所定「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範設置之遊樂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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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監督及執行一致性等相關事宜。 二、地方主管機關:主管附設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監督及執行一致性等相關事宜。 |
一、明定本條例各層級之主管機關權責。 二、兒童遊戲場之遊樂設施,涉及工業設計、物理力學、人體工學、遊具規劃設計及施工等專業;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明文規定,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為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此,明定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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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及權責劃分) 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各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兒童遊戲設施逃生通道及動線等公共安全、消防管理、室內及週邊環境衛生等相關事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兒童遊戲場設施之監督及一致性管理等相關事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兒童遊戲場之管理、稽查、管理人員講習、或訓練等相關事宜。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建管、工務機關:主管兒童遊戲場設施逃生通道及動線等相關事宜。 (二)消防機關:主管兒童遊戲場設施消防設備等相關事宜。 (三)衛生機關:主管兒童遊戲場設施室內衛生相關事宜。 (四)環保機關:主管兒童遊戲場設施室外週邊環境衛生相關事宜。 |
一、明定兒童遊戲之主管機關及其權責劃分,主管逃生通道及動線等公共安全、室內及週邊環境衛生等相關事宜。 二、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職掌之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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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主管機關之類別)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遊戲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主管機關之類別如下: 一、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公園、綠地、廣場、社區、自然村及公寓大廈等附設兒童遊戲場。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公、私立幼兒園、學校、社會教育館、圖書館、科學教育館、科學類博物館、兒童及青少年娛樂場館、動物園、教育訓練中心及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社會教育機構等附設兒童遊戲場。 三、文化主管機關:主管文化博物館、展覽場館、文化中心、藝術中心、表演場館、生活美學館及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文化機構附設兒童遊戲場。 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體育場館、運動中心等體育機構附設兒童遊戲場。 五、經濟主管機關:主管百貨公司、賣場附設兒童遊戲場及營利性兒童遊戲場。 六、社政主管機關:主管社會福利機構等附設兒童遊戲場。 七、觀光主管機關:主管國家風景區、觀光產業等附設兒童遊戲場。 八、勞政主管機關:主管勞工訓練中心等附設兒童遊戲場。 九、衛生主管機關:主管餐飲業、醫療院所等附設兒童遊戲場。 十、農業主管機關:主管森林遊樂區、農(牧)場等附設兒童遊戲場。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設有兒童遊戲場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所定之分工類別與前項各款不符,則依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處理。 |
一、依各主管機關之類別劃分,明定各主管機關應辦理兒童遊戲場安全維護及事故防制措施。 二、現行坊間有設置兒童遊戲設施的室內場館,常見以親子館、親子遊戲屋、親子樂園、親子體能館為名義,卻無相關法規可茲適用。為使是類場館可予以規範,爰於第十一款明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設有兒童遊戲場之場所,亦有本條例之適用。 三、基於地方自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所定分工類別若與第一項各款所列不符時,則依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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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經營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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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置之兒童遊戲場應於遊樂設施裝置完竣後三十日內,應檢具下列表件向該管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報備: 一、兒童遊戲設施產品出廠前,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認證合格之證書。 二、兒童遊戲場基本資料。 三、投保含附設兒童遊戲場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四、安全檢查表。 五、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認可專業認證機構,所開立具有合格認證標誌之檢驗報告。 六、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使用執照。 前項第四款之安全檢查表,其內容、執行方式、檢查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年檢討更新。 本條例修正前已設置之兒童遊戲場,應於三年內檢具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表件,向該管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手續。 第一項第一款應由廠商出具之合格保證書,因年代久遠而無法出具者,得以第五款檢驗報告替代。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專業認證機構,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兒童遊戲場設施有修繕變更者,亦應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兒童遊戲場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文件。 二、有鑑於多數兒童遊戲安全事故之發生,主因在於兒童遊具出廠時即不符合國家標準,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兒童遊戲設施經營前,即應出具兒童遊具符合中國民國國家標準CNS12642、CNS12643之證明及合格保證書。 三、第一項第二款兒童遊戲場之基本資料,應包含設置位置、範圍、遊樂設施種類及數量、使用者年齡、管理人等資料。 四、實務上多數室內兒童遊戲場,經稽查發現以違反公共安全為主因,爰於第一項第六款明定,經營前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應檢具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公告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所核發之F類建築使用執照。 五、第二項明定安全檢查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年進行更新檢討。 六、第三項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兒童遊戲場,應於三年內完成本條例之報備手續。 七、第六項明定兒童遊戲場於修繕變更後,亦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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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遊戲場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酌國際或區域性標準、法規或其他國家之標準。 |
一、兒童遊戲場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CNS12642、CNS12643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之規定。 二、於無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可供適用者,則應參酌國際上之標準或法規,以保障兒童遊戲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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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兒童遊戲場應置人員) 兒童遊戲場設置者,應置管理人員負責遊樂設施之安全,並辦理員工講習或訓練。 前項管理人員應接受講習或訓練,其課程及時數,由兒童遊戲場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提升兒童遊戲場管理人員之監護技能及安全知識,明定兒童遊戲場設置者,應辦理兒童遊戲設施安全講習或訓練。 二、為確保兒童遊戲場之管理人員確實接受安全講習,明定課程及時數,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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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兒童遊戲場管理人員職責) 兒童遊戲場管理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管理人員應於開放使用期間,每日進行遊戲場及設施目測檢查工作,發現有不安全之情事時,應立即進行維修保養工作。 二、管理人員應每月定期依安全檢查表進行遊戲場及設施檢查工作,並填表存放管理單位備查,其保存期限為五年。 |
一、為確保兒童遊戲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在開放使用期間,管理人員每日應進行檢查工作,發現有不安全情事時即應立即檢修。 二、管理人員定期檢修所填寫之安全檢查表,應存放五年,以利主管機關後續稽查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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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兒童遊戲場設置單位職責) 兒童遊戲場設置單位職責如下: 一、設置單位應每年請遊戲廠商進行遊戲場設施檢查工作,並出具檢查報告存放管理單位備查,該檢查報告應至少保存五年。 二、設置單位應每三年委託專業檢驗機構進行遊戲場設施檢驗工作,並出具合格認證標誌檢驗報告存放管理單位備查,該檢驗報告應至少保存五年。 三、設置單位應投保附設兒童遊戲場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兒童遊戲場設置單位,每年應對兒童遊戲設施進行安全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 二、兒童遊戲設置單位應每三年委託專業檢驗機構實施檢驗,並保存檢驗報告至少五年。 三、為保障兒童遊戲安全,兒童遊戲設置單位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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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之緊急處置流程) 兒童遊戲場設置者,事故傷害防制及處遇規定如下: 一、應於告示牌標示事故發生時之緊急聯絡機制。 二、兒童遊戲場為室內環境者應備置急救用品,並定期更換。 三、實施事故傷害防制教育及相關訓練,增進員工安全急救技能。 前項第二款應備置之急救用品內容、保存方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依其性質或所在地無法備置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為防範事故傷害,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兒童遊戲場應以告示牌標示鄰近醫療院所或鄰里辦公室等緊急聯絡機制。 二、為確保兒童遊戲安全,明定兒童遊戲場應設置急救用品,並定期更換。但因部分兒童遊戲場設在室外(例如:公園綠地、森林遊樂區等),要求是類兒童遊戲場設置急救用品實屬困難,爰於第二項但書排除。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急救用品,至少應包括:優碘、剪刀、繃帶、無菌紗布、無菌棉籤、透氣繃帶、生理食鹽水、急救手冊、冷熱水袋等,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兒童遊戲場之所在地,對於急救用品應設置之內容予以增減。 四、為確保兒童遊戲場之服務人員,面臨事故時能具有一定之急救技能,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應對員工進行急救技能之教育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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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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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之調查權) 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應每年會同當地建管、工務、消防、衛生、環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之消費者保護官,依安全稽查檢核表,對兒童遊戲場實施安全稽查,並每年對外公告稽查結果。 兒童遊戲場安全稽查表之項目、執行方式、檢查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年檢討更新。 第一項安全稽查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同公共安全,進行聯合稽查。 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措施,協助已設置完成之兒童遊戲場,使該兒童遊戲場符合國家標準規定。 |
一、為確保兒童遊戲場之安全,明定主管機關每年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依安全稽查表之項目,每年併同公共安全進行稽查,對外公告稽查結果。 二、第二項之安全稽查表項目、執行方式、檢查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年檢討更新。 三、另為使已設置之兒童遊戲場能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通過後,協助其符合國家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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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之委託檢驗) 兒童遊戲場主管機於辦理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稽查業務,得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法人或團體執行。 |
因兒童遊戲場應稽查之項目事涉專業,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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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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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罰則) 未依第六條之規定完成報備程序即開放使用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能明確規範兒童遊戲場之設置及安全檢查,爰此,未依本條例第六條完成報備即開放使用者,課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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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負責人未於輔導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一、使用之兒童遊具不符合國家檢驗標準。 二、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應檢具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文件有不實者。 三、管理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發現兒童遊樂設施有不安全之情事而未予檢修保養。經主管機關稽查發現者,亦同。 |
一、明定使用不符合國家檢驗標準之兒童遊具、設置完竣後報備文件不實,以及有不安全之情事未立即檢修,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條所處罰之情事攸關兒童遊戲安全甚鉅,且違反情節均屬嚴重,爰明定未於輔導期限改善完成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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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八條之規定設置管理人員,或所置之管理人員未依規定接受講習訓練者。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進行安全檢查者。 |
明定違反第八條未設置管理人員,以及違反第九條未進行定期檢查之規定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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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罰則) 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於接獲違反本條例之情事者,應彙整稽查紀錄,詳列違規事實輔導限期改善,並列管追蹤。 |
明定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於接獲有違反本規範情事者,應輔導違規者限期改善,並追蹤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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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營利性兒童遊戲場之處罰) 營利性兒童遊戲場,有違反本條例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法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違法情事。 |
一、營利性兒童遊戲場因兼具消費性質,故應課以較嚴格之標準。 二、明定營利性兒童遊戲場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法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違法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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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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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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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