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10輯:從6月23日至7月24日開了4張罰單,第4張則於違規日後3星期後才姍姍而至,總之收到違規紅單後,已是首次違規(6月23日)1個月後的事了,顯有嚴重瑕疵。
台中地方法院106交321號敗訴,繳300元。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7交上000002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321
【裁判日期】 106120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1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12時03分、106年6月26日12時8分、106年7月3日12時42分、106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段000巷000號前,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情形,經民眾拍照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上揭4件舉發案件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分別製單逕行舉發。故裁處機關於106年8月30日先後以中市裁字第68-G7H451301號、68 -G7H471286、68-G7H470052、68-G7H523283號等4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900元、900元、900元。原告不服68-G7H471286、68-G7H470052、68-G7H523283號之3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請求撤銷該3件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其為長居中國大陸台商,違規車輛為其所有,並於滯留大陸期間交由其弟陳明X管理,除回台之外,其弟也鮮少使用。自106年4月5日離台後,車輛即以上揭違規情狀停於路邊,原告之弟及弟媳亦曾開了幾回,停車有時順向、有時逆向,簡言之,對於停靠方向並無自覺。箇中雖有歷史原因(本宅前巷前先並未劃分向隔線,常依慣行隨意緊靠路邊停放,但絕未擋到他車出入),但違規究係事實,經詳閱第五分局函覆被告之說明,其就第1張罰單無話可說。有疑問者係,第五分局經由民眾檢舉,從6月23日至7月24日開了系爭汽車4張罰單,前3張於首張違規日後,於3星期後始一併送達,第4張則於違規日後3星期後才姍姍而至(平日原告之弟及弟媳因不在家故未收到郵件,收到郵局通知單又跨六、日才至郵局收領,總之收到違規紅單後,已是首次違規(6月23日)1個月後的事了…直到第4張開立即之日期,原告均無所悉有何停車違規事由…然因被告怠於即時通知原告違規事由,致使後續違規停車延續之可能性遽增,而此時告知原告應為被告機關之義務,並應有作為之合理期待。被告所為後3張處分顯有嚴重瑕疵,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連續舉發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次按「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二)依舉發機關函復內容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分別於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3日、106年7月24日,因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拍照存證,並提供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照片認證、入案、列印、郵寄等作業時程,舉發過程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違規3週後一次收到3張舉發通知單,怠於即時告知違規云云,惟查上開3件舉發,違規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26日、7月3日及7月24日,民眾檢舉日分別於106年6月29日檢舉、106年7月8日檢舉及106年7月28日,分別於106年7月17日及106年8月7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車籍地,並分別於106年7月31日及106年8月16日投遞成功,均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中7日檢舉之規定,且合於「道交條例」第90條3個月舉發之規定。本案核屬「處理細則」第10條之「民眾檢舉舉發」,無從夾放通知單,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另行送達原告,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2時03分、106年6月26日12時8分、106年7月3日12時42分、106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段000巷000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經民眾拍照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審視,認系爭採證相片3張,係自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前方拍攝能辨識車內無人,而經舉發機關分別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主張,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前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違規停車,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此乃立法者對違規停車持續存在之態樣,考量持續違規停車對於道路秩序影響重大,自得經由相隔至少2小時之連續舉發違規停車,認定其違規停車之次數,此項立法界定之違規態樣,係屬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之必要,核與「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家原則並無牴觸。法條採取「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駕駛人因此受罰之次數及負擔之罰鍰,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所舉3件違規事實(分別發生於106年6月26日12時8分、106年7月3日12時42分、106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違規地點、違規態樣雖屬同一,然係舉發機關相隔2小時所為連續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時間均相隔1日或1日以上即可確認。從而,舉發機關以原告於上揭時間,在同一處所不依順行方向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連續舉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一次同時收到3張罰單,未受合法告知等語。然查本件係由民眾拍照檢舉,並非當場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當場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並無必須先由舉發機關逐一通知,始得裁罰之規定。否則,依據原告所稱,其既長年居留中國大陸,則舉發機關縱令通知,原告仍然主張因未居住臺灣境內而無法知悉,則上述立法明定對於持續違規停車得連續裁罰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顯見原告所述,核與立法意旨有違,尚難採認。本件原告戶籍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而其所有系爭汽車登記地址亦為該處,68-G7H471286、68-G7H470052、68-G7H523283號之3件裁決書,皆於106年9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件原告縱因長居中國大陸而無法即時親自收受文書,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連續裁罰,並不須就連續舉發逐一通知為必要,原告所述,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900元、900元,合計2,7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7,交上,2
【裁判日期】 107020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7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度交字第321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宣稱罰單無須先由舉發機關逐一通知始得處罰之必要,然上訴人並未主張須通知才能處罰,而是主張在處罰已定之情況下,類似現場舉發之白單通知,以通知行為人已觸法違規,應速為修正並等待罰單來臨。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於上訴人於中國大陸期間,均由上訴人之弟弟管理,若行政機關於每次處分前夾放通知單,上訴人對後續之罰單無話可說,且上訴人並無機會在法庭說話,無法取得與行政機關公平對話與交互駁難之機會,原判決違反兼聽原則。另上訴人已於起訴狀及後續之呈文提及行政機關應對本身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應存放郵局3個月之作法提出說明,但原判決卻視而不見,逕以對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而不加討論,誰來監督法官。本件為民眾舉發,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警方當不能只憑照片即開單處罰,而應現場查證。現場被舉發與被民眾舉發者,兩者之被告知權已有不同對待,前者違規後不久即得知,而後者卻只能在3個星期後得知,行政機關如何解釋其差別對待。又上訴人於7月末去郵局取件時,郵局告以第1張開立之罰單(即6月23日開立之違規單號G7H451301)已為退回,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3項,寄存送達應置放寄存機關3個月,現竟導致上訴人拿不到罰單之窘境,還須被處罰之上訴人打電話去問單號,行政機關沒有違法嗎?再者,交通裁決事件本不必須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行政訴訟法第253條但書有規定例外情形,本案應有公益性之考量,原審不予言詞辯論,其理由何在?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如以上之不顧兼聽及告而不理等狀況,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法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據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26日12時8分、106年7月3日12時42分、106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段000巷000號前,確實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且敘明: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違規停車,依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而該連續處罰規定,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3件違規事實,係舉發機關相隔2小時所為連續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時間均相隔1日或1日以上即可確認。原處分連續舉發,於法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未受合法告知乙節,本件係由民眾拍照檢舉,並非當場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當場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並無必須先由舉發機關逐一通知,始得裁罰之規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900元、900元,合計2,700元,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主張原處分未預先告知上訴人,且原審未予開庭使其辯論之機會云云,係重複其於原審主張之理由或僅其個人之法律歧見,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必檢舉評論】
1. 違停車輛每2小時就可以舉發一次,愛違規的智障不知道,還上訴到高院,真是垃圾渣。
2. 違停者你是哪根蔥?收到罰單還要通知你這樣是違規?這種違停者就是無恥的王八蛋,法院認證。
3. 違停者上訴理由居然寫此案件是「民眾舉發」,真是智障呀,上訴理由透露自己的智商,法官看了保證笑死。這種愛違停的智障,路上一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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