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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5,交,8
【裁判日期】 105022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號
主 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部分: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7日13時46分許,因併排「停」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年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後,認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04 年11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2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104 年12月25日分別透過「線上服務-違規申訴」陳述不服。被告嗣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車輛行經此路段,駕駛人在座位上,僅短暫停於車道旁,並無妨礙他人出入及安全。
(二)不服舉發與處罰,因駕駛人都十分注意路上行人及車輛安全,僅是行經此路段暫停就被處罰以2,400 元如此高的罰鍰,讓身為守法的公民無法接受。此外,逕行舉發之罰單,並無警員在場,警員尚採勸導方式,而靠行車紀錄器一分鐘不到的影片或照片即判定違規,內心實有不服。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於上揭地點有併排停車之情形:
1、...
2、...
3、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違規屬實,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4、另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原告稱當時開車並未熄火云云,惟觀諸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併排停放於系爭道路上,並無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堪認原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是原告於系爭地點併排停車,顯已阻礙其他車輛通行,影響行車順暢及公共安全,乃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違規事實至為顯然。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要無可採。
5、又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10月17日13時46分許,「停」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年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後,乃於104 年11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6 紙、車號查詢車籍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9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上開二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構成原處分所指之「併排停車」?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觀乎前揭採證照片影本所示及原告所自承,系爭車輛係「停」於劃設機車停車位之右側道路上,故屬「併排」無疑,是原告所稱未妨礙他人出入及安全云云而否認違規,洵屬無稽而無足採。
2、惟原告已主張系爭車輛僅係暫停而駕駛人並未離座,則原處分雖仍以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以予裁罰;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除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由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以觀,實無法遽予判斷系爭車輛併排「停」於該處是否確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此外,被告亦無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本院另為調查審認,是被告就其所指系爭車輛係「併排停車」一節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難認系爭車輛確屬「併排停車」。
六、從而,原告否認違規固無足採;惟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論述,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是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以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處,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為之,爰附此敘明。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必檢舉評論】
1. 只有一個車後錄影之前的影片,沒有車前駕駛座照片,警方應當以55條舉發,此案算是警方失誤!
2. 法官也裁示,雖然警方沒有證據補強證明是56條違停,判決違規者勝訴,但是警方可以改開55條的罰單,算是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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