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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未盡扶養子女義務..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判決實例
2012/04/10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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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若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子女義務,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判決實例

新聞
作者: 記者饒磐安╱板橋報導 | 聯合新聞網 – 2012年3月11日 上午3:14
蔡姓男子因父親早年酗酒,母親離家出走,他和妹妹靠親友接濟長大;蔡父後來中風,社會局要求蔡扶養,但蔡認為父母對他從不聞問,因此訴請免除扶養義務。
法官認為,依民法規定,扶養義務是「相對義務」而非「絕對義務」;父母若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子女義務,法院可減輕或免除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蔡的主張有理,因此免除蔡的扶養義務。
據查,蔡姓男子(40歲)的父親去年初中風,被社會局安置在護理之家。社會局認為蔡對父親不聞不問,依遺棄罪函送法辦。
檢方認為,蔡父未盡人父之責,10多年前離家後就音訊全無,蔡並未構成遺棄,因此不起訴。
蔡姓男子後來向板橋地院訴請免除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他主張,小時候父親經常喝酒、賭博,且外出不歸,對他和妹妹不聞不問;母親在他4歲時也離家出走後,未曾回家探視他們。
他說,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如今年邁病倒,反而要他扶養並不公平,且他的月薪只有2萬元,不足以扶養父母。蔡的表姑出庭證稱,蔡父愛喝酒賭博,常不在家,也不照顧孩子,她和幾名親戚看不下去,帶他們回家。

案例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家簡字第○○號
原 告 呂○○
被 告 曹○○
訴訟代理人 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母,被告與原告之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4男1女後,即經常離家數週或數月不等,並在外與其他男子交往,嗣要求與原告之父離婚,原告之父不願與被告離婚,流著眼淚並要求 原告及其弟妹跪著哀求被告留下,然被告不顧原告斯時年僅 8歲,最小弟弟仍未滿1歲之幼齡,執意拋家棄子與原告之父離婚,並於55年11月9日與原告之父離婚,隔年即改嫁他人,未再與原告及原告兄弟姐妹聯繫,音訊全無,是被告對原告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法院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因新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12日逕以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向原告追償被告安置暨醫療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並聲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未為任何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 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l 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 月 27日增訂民法第1118 條 之l 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再按「民法第 217 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54年臺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曾對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依新增修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得請求法院免除其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雖為其母親,但被告與原告之父於55年11月9 日離婚後至原告成年止,被告從未盡扶養義務,對原告未曾聞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繼母
譚惠珍到庭證稱:「(你何時跟原告父親呂家宗結婚?)56年10月25日。(你和原告父親結婚時,原告父親當時有幾個小孩?) 5個,最大的是原告,原告那時讀小四或小五,老二好像念小三,老三念小一,老四是3歲多,最小的1歲多。(他這些小孩是何人帶大的?)都是我帶大的。(是誰支付生活費將他們養大的?)我和原告的父親。(被告有無扶養過原告及其兄弟姊妹?)都沒有。(被告有無回來看過原告及其兄弟姊妹?)都沒有。(被告有無寄錢回來給他們?)也沒有。(被告有無打電話回來關心過原告及其兄弟姊妹?)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自原告幼年時即與原告之父離婚,離婚後非但未善盡扶養照顧原告之責任,且對原告未曾聞問,亦查無正當理由,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之情節重大,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 明○○
案例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號
原 告 阮○○
阮○○
被 告 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2 人之父,然被告於民國45年間與原告之母(阮)郭○○結婚,生下原告兄長阮○○(46年出生,已於97年過世)後即離家不顧,未曾照料家庭,嗣被告因錢財花費迨盡始返家,但於原告阮○○出生(57年)不久後又離家。而原告2 人與母親原居住之臺北市○○路○ 段住處因遭徵收無法居住,乃短暫前往新竹縣○○鄉投靠原告姑姑阮○○,其後原告母親以工作所得及原告祖母積蓄勉強購得通河街住處,被告卻於66年見原告祖母過世,以分財產為由,回家爭吵要錢,並將戶籍短暫設於通河街同一戶內,但實未居住該處,更遑論負擔家計,嗣被告於71年將戶籍遷至桃園後,即未再與原告有聯絡,不相聞問迄今。由上可知被告於原告2 人自年幼起至成年止未曾提供金錢供家庭使用,且長期離家在外,其間雖短暫回家,但係為向原告母親索取錢財,是被告對原告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二)詎原告2 人近期於接獲新北市政府99年8 月23日之處分函,稱被告因無人照料遂由新北市政府安置於安新養護中心,要
求原告2 人依老人福利法41條規定償還新北市政府相關安置費用等語,嗣原告2 人即遭新北市政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被告確有對原告2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情事,業
如前述,是依民法1118條之1 規定,原告本得請求法院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今新北市政府逕以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向原告2人追償被告安置費用,致原告在私法上得請求法院免除對被告扶
養義務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退萬步言,若鈞院認本件尚未達免除扶養義務情形,請審酌原告2 人之家庭負擔狀況,予以減輕,並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其聲明為 : (1)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2 人對被告扶養義務(即被告對原告 2 人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2 人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於每人每月超過2 千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l 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 條 之l 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再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曾對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依新增修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得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渠等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先此指明。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雖為渠等父親,但至原告成年止被告從未負扶養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證人程○○於本院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你從小是否與原告同住?)原
告兩姊弟之前有到我們家裡住,是在我小學3 年的時候,是民國六十幾年,原告居住在我們家約2 年,之後我們一直有往來。因為後來我們也是居住在隔壁巷而已,我了解他們家庭的狀況」、「(問:被告
即你舅舅你有看過他與你舅媽及原告居住在一起嗎?)被告我從小到現在見他不到五次。被告也沒有與原告居住在一起,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他跑到新竹我家來大吵大鬧,當時就是原告跟我舅媽暫住我們家的時候,被告是要來吵著要錢。之後,我小學畢業後搬來臺北,原告他們就一起搬來臺北。所以我一直了解他們家的狀況,被告從原告小的時候開始,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有拿錢回來養家,他也沒有與原告一起住,每次被告回來就是要跟原告之母要錢」等語明確。本院另參 佐卷附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原與原告及原告之母阮○○同設址於臺北市○○區○○街2 段157 號,但於63年間被告即獨自遷出至臺北市○○區○○街100 號,於66年3 月11日再遷至臺中市○區○○路32號,嗣於66年12月19日雖遷入臺北市○○區○○街141 巷87-1號與原告同戶,惟於71年6 月5 日又獨自遷往桃園縣○○鄉○○路30號,於79年9 月27日遷往臺北市○○區○○街91號4 樓,最後於87年2 月11日遷至樹林戶政事務所等情事,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末審酌被告自原告幼年時起即長期離家在外,未曾善盡扶養照顧原告之責任,其間雖有短暫返家,但係為向原告之母索取金錢花用,不曾關心過原告之情,自屬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所謂之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於斟酌上情後予以免除,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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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訂分類:華語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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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 欣玥
2012/04/11 07:53
判決實例
居士確實可以多多分享工作上寶貴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