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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18日 以9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於99年11月
15日確定。
三、經本院查閱該訴訟案卷,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新臺幣2,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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