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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大法官釋憲
2016/04/23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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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釋憲

受文者:司法院

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258條之32項前段,「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所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並聲請釋憲事。

 

明:

壹、聲請解釋之目的:

按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立法意旨在保障人民訴訟權利,而訴訟權利之保障則包含聲請救濟期間之規定,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精神;惟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258條之32項前段,「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違反上述是項原則,不當限制人民訴訟與財產權利之行使,有經由釋憲,宣告其立即無效之必要。

 

貳、事實經過及所涉條文:

緣聲請人原係因苗栗縣政府約雇員工魏展菁9841日完工檢查起同一案件兩次之違法行政處分,第一次轉環保局以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0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號撤銷原處分,後被告再第二次處分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處分,案經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10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因上期間該員不擇手段涉及瀆職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12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012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3 4 日以105 度上聲議字第45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不服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於105 3 22刑事105年度聲判字第9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於105 4 14105年度聲判字第9裁定駁回抗告;乃駁回理由皆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258條之32項前段,「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裁定聲請駁回。

參、聲請解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見解:

    自從民國91年2月8日公告施行「聲請交付審判制」以救濟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之駁回,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佔所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至少有99%以上(參考:交付審判 推翻檢方見解)。可見,聲請交付審判成功機率遠低於1%、大約只有千分之七而已。

    若以告訴人訴訟利益來看,既然選擇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為訴訟方式,而非採取「自訴」,則檢察機關本於審級不同而有的指揮監督義務,應該本於「檢察一體」而貫徹始終。意即,告訴人應該享有向檢察總長聲請最終再議權之明文規定,而非現行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委任律師而有「自訴」性質之救濟。畢竟為了維持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有效與規範,而且再議過程原本即有偵查之性質與義務,以「檢察一體」與「偵查一致性」來看,現行法制將法院扯進「偵查程序」之檢覈,實已有混淆院檢角色,而傷害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進行主義。

    由現行「交付審判制度」來看,法院擔任可否交付審判之仲裁者,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又要扮演中立客觀的審理角色,這對審檢辯三方未有公平對待,而且本於不告不理與彈劾主義,偵查程序中的完備與否應該由檢察機關不同審級自行監督與糾正;然現行制度由告訴人委任律師聲請法院檢視整個偵查程序,已經把審檢功能分立加以破壞與混淆。更何況因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法院在聲請交付審判中不可能針對原檢察官偵查過程中未顯見之證據、事實進行實質調查,此一法定障礙造成聲請交付審判成功率頗低,如此制度真可謂為「律師費錢坑法條」,徒讓告訴人繳付律師費用而無實質救濟效益存在!

    為了符合檢察一體、彈劾主義與審檢辯各自之當事人利益與職權進行,實應由檢察總長依法核定是否交付法院審判,此一核定交由法院審判即是提起公訴,爾後程序即依照現行制度進行相關程序,若檢察總長駁回交付審判之請求,則應明文許可告訴人向法院提起「準抗告」,再由法院裁定是否可以進入實體之「審判」程序,如此方符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益之旨意,並且可以大幅提高檢察機關自行檢覈、積極蒐證與妥慎辦案之要求,部分檢察官因為辦案草率而故意不起訴處分並且因此侵害告訴人權益之狀況,方有改善之可能。

    現行「聲請交付審判」只是由法院代行得否提起公訴之認定,為了清楚定位法院與檢察機關之立場與角色,實在不應由法院決定提起公訴又復由法院審理被告是否有罪,如此裁判兼球員,縱可經由迴避制度救濟而由不同刑事庭審理,但本於法院之中立仲裁與客觀審理,實無需要法院幫忙檢察機關進行不起訴處分之背書。再者,為了「公訴」與「自訴」制度的區別與差異,實在不應該規定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理由狀,若有必要如此救濟,告訴人在偵查中委由律師提出自訴,哪需要公訴制度之協助?若案件有非告訴乃論之重罪繫屬,而非要透過公訴制度方能得以訴訟,如此結構下,顯然更沒有要求告訴人在再議駁回後自行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來救濟偵查瑕疵之必要!

    綜合言之,現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只是律師賺錢的法定保障條款,如此具文並不能挽救偵查程序中的瑕疵,更無法期待法院從此制度可以超然客觀審判,對檢察機關、告訴人與被告來說,實在毫無實質助益與公平正義。當事人恆無聲請再審議之機會,此種認定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相違背。

 

 

司法院 公鑒

 

聲請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105聲判字第9號
 

 大法官釋憲不受理(105.5.4)院台大二字第1050009281號

 

 

一百零五年 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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