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1年度交抗字第736號(勝訴)
2015/11/14 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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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字號】 | 91,交抗,736 |
| 【裁判日期】 | 910930 |
| 【裁判案由】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三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七號、第八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十八分、同 日十三時三十四分,駕駛車號EF-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均在台北市新生高 架橋及中山北路路口處,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經拍照後為警掣單舉發,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六百元等情。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前之同年五月十七日即依限期 自行到案並繳納上開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裁決書二紙(其上均記載「罰 鍰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繳納」)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結案後再行裁 決(裁決書上原載裁決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均經更改為九十一年五 月十七日),已非適法,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聲明異議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三日收到舉發通知單 ,並於五月六日向舉發單位提申訴,於同月十六日收到中山分局之覆函,對其書 函內容不服,誤以書函當裁決書,於同月二十日直接向原審提出異議,且為免逾 期受罰,故於同月十七日繳款,嗣於七月四日收到裁決書,故對之提起異議。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結案,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結案,僅係該行政程序之終 結,並非當然拘束主管機關對該舉發事實另為裁決,亦非認受處分人對該裁決 無提出異議之適法性。蓋舉發人員之舉發行為,雖為行政處分,但依同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裁罰機關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舉發機關,縱行 為人依舉發通知單之記載逕為繳納罰鍰,主管機關仍得視調查情形另為裁處, 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略稱處理細則)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期限到案,除有繼續 調查必要為,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 納罰鍰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二、行為 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縱行為人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 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繳納罰鍰結案,其行政上之效果,依同細則第四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亦僅免填裁決書(參照立法理由),而以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 金額,並加蓋裁決員之職名及日期之章戳備核代之,亦不妨害行為人於繳納罰 鍰後之二十內提出異議,同細則第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分別於到案期限內及逾期(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自行繳納罰鍰 ,有附卷之裁決書二紙記載甚明,但依上開規定,其向法院聲明異議權並非當 然喪失,自得向法院請求救濟。至於其提起異議是否符合程序,法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原裁定所認事用法難謂無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http://twrc.idv.s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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