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廢棄)2Y
2013/12/22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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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被告苗栗縣政府為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擬定「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於96年1月29日檢附「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案」書圖,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審議,經96年12月11日都委會第67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97年1月10日辦理再公開展覽,期間因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陳情,表達於本計畫地區設廠意願,苗栗縣政府遂變更第672次會議決議內容,逕送內政部都委會第679次審議通過,並於97年5月9日辦理第二次再公開展覽,並依第679次決議修訂本案細部計畫,於97年6月26日經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苗栗縣都委會)第204次審定通過。主要計畫案於內政部都委會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詎苗栗縣政府為求迅速通過,竟未依第689次會議決議第二點(一)及第四點,就第二次再公開展覽期間公民及團體之陳情意見,配合修訂細部計畫書圖,即以前揭縣都委會第204次會議所通過之舊版本細部計畫魚目混珠,於98年3月26日以府地權第0980048932號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經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下稱核准徵收處分),核准苗栗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苗栗縣政府嗣依上開處分,於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第0980063315號(下稱徵收公告處分)辦理徵收。原告對徵收公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8年7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80132783號函將對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第0980065018號函部分,移送苗栗縣政府辦理,並以98年7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80135048號函將對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移送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前者自提起訴願迄今逾一年仍無下文,後者既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7540號駁回,原告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併為撤銷,以為救濟。
(二)程序部分:
1.原告係對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函「徵收公告」之徵收處分及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及本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項規定,徵收公告乃縣市政府就土地徵收事件對人民所為之公權力措施,人民自徵收公告時,始能得知「徵收處分」,此時始對外發生徵收之法律效果,而「徵收公告」本身即包含「區段徵收處分」,人民對「區段徵收處分」不服時,得對「徵收公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實務上亦肯認徵收公告內容包含徵收處分,得對其提起行政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74號裁定)。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由於徵收公告及書面通知所載之內容並無不同,人民於不諳法令,可能將徵收公告處分誤繕為書面通知之函號。原告訴願請求雖載「苗栗縣政府發文日期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實係對「苗栗縣政府之公告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僅因不諳法令(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3月始受委任),將徵收公告處分誤繕為書面通知之函號,業已於100年2月10日行政訴訟陳報更正暨補充理由(四)狀具狀將徵收公告之函號,更正為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函。綜觀訴願書內容:「上開徵收公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並違反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內容而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及起訴書與歷次被告答辯內容,可知原告係對「徵收公告處分」提起訴願。
2.另「徵收公告」包含「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人民請求救濟之對象為何者,行政機關實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本案原告於訴願請求內容既陳明「徵收公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應予撤銷」等語,其真意顯係針對「徵收公告」之「土地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非侷限於特定公告事項或徵收補償處分有所不服,亦非對「補償金額」處分不服,自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異議及復議」先行程序,內政部應依原告之訴願聲明,為訴願決定,惟其卻將此部分訴願移送至苗栗縣政府,視為對「徵收補償」不服,以「異議」申請案處理,即非適法。
3.綜上,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函徵收公告之徵收處分及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核准徵收處分皆為行政處分。後者既經行政院99年5月14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7540號駁回,前者因內政部逾訴願法第85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迄未作出訴願決定,原告乃合法對上揭二處分提起本訴。
(一)事實:被告苗栗縣政府為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擬定「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於96年1月29日檢附「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案」書圖,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審議,經96年12月11日都委會第672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97年1月10日辦理再公開展覽,期間因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陳情,表達於本計畫地區設廠意願,苗栗縣政府遂變更第672次會議決議內容,逕送內政部都委會第679次審議通過,並於97年5月9日辦理第二次再公開展覽,並依第679次決議修訂本案細部計畫,於97年6月26日經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苗栗縣都委會)第204次審定通過。主要計畫案於內政部都委會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詎苗栗縣政府為求迅速通過,竟未依第689次會議決議第二點(一)及第四點,就第二次再公開展覽期間公民及團體之陳情意見,配合修訂細部計畫書圖,即以前揭縣都委會第204次會議所通過之舊版本細部計畫魚目混珠,於98年3月26日以府地權第0980048932號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經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下稱核准徵收處分),核准苗栗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苗栗縣政府嗣依上開處分,於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第0980063315號(下稱徵收公告處分)辦理徵收。原告對徵收公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8年7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80132783號函將對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第0980065018號函部分,移送苗栗縣政府辦理,並以98年7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80135048號函將對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移送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前者自提起訴願迄今逾一年仍無下文,後者既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7540號駁回,原告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併為撤銷,以為救濟。
(二)程序部分:
1.原告係對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函「徵收公告」之徵收處分及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及本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項規定,徵收公告乃縣市政府就土地徵收事件對人民所為之公權力措施,人民自徵收公告時,始能得知「徵收處分」,此時始對外發生徵收之法律效果,而「徵收公告」本身即包含「區段徵收處分」,人民對「區段徵收處分」不服時,得對「徵收公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實務上亦肯認徵收公告內容包含徵收處分,得對其提起行政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74號裁定)。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由於徵收公告及書面通知所載之內容並無不同,人民於不諳法令,可能將徵收公告處分誤繕為書面通知之函號。原告訴願請求雖載「苗栗縣政府發文日期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實係對「苗栗縣政府之公告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僅因不諳法令(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3月始受委任),將徵收公告處分誤繕為書面通知之函號,業已於100年2月10日行政訴訟陳報更正暨補充理由(四)狀具狀將徵收公告之函號,更正為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函。綜觀訴願書內容:「上開徵收公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並違反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內容而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及起訴書與歷次被告答辯內容,可知原告係對「徵收公告處分」提起訴願。
2.另「徵收公告」包含「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人民請求救濟之對象為何者,行政機關實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本案原告於訴願請求內容既陳明「徵收公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應予撤銷」等語,其真意顯係針對「徵收公告」之「土地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非侷限於特定公告事項或徵收補償處分有所不服,亦非對「補償金額」處分不服,自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異議及復議」先行程序,內政部應依原告之訴願聲明,為訴願決定,惟其卻將此部分訴願移送至苗栗縣政府,視為對「徵收補償」不服,以「異議」申請案處理,即非適法。
3.綜上,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函徵收公告之徵收處分及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核准徵收處分皆為行政處分。後者既經行政院99年5月14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7540號駁回,前者因內政部逾訴願法第85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迄未作出訴願決定,原告乃合法對上揭二處分提起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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