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udn網路城邦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7Y
2013/12/22 13:56
瀏覽247
迴響0
推薦0
引用0

(四)本件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即原審共同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上訴人以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私有土地,面積124.61公頃,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苗栗縣政府於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知各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於98年7月2日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被上訴人內政部,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服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第0980065018號函部分,以98年7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80132783號函復「二查本件徵收補償訴願案,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意旨,應視為異議申請案,請貴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就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案部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請行政院審理,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原處分)、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公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就駁回請求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原處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對於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系爭徵收處分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系爭徵收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為實施開發建設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即都市計畫法第12條所指「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所擬定之之特定區計畫」),其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者,雖得先行區段徵收;然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仍應確實踐行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因所有權人拒絕參加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之程序後,需用土地人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內政部在審核該申請徵收案時,應先由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該申請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作成紀錄,送交內政部辦理;內政部審查核定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各具體申請徵收案件時,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仍應就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土地徵收議案之組織及決議是否合法?已否就申請徵收公益事業用地之程序(如申請前之協議價購)與實體要件(徵收土地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為實質審議、判斷及其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無夾雜與該具體徵收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全面審查、確認後,作成決定,始稱完備。
  2、被上訴人系爭徵收處分載稱:「主旨:貴府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貴縣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二本案經提送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審議通過,准予辦理區段徵收。三...」(原審卷一第108頁、被上訴人原處分卷第1頁)。觀諸系爭徵收處分上載內容,顯見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所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為據。查,依該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開會時間為98年4月8日(星期三)上午9點30分、散會是中午12時整;審查事項及決議欄載明:「本次徵收案件計35件,包括區段徵收3件、一般徵收15件、一併徵收10 件、撤銷徵收7件,其決議如下,並詳如後附件2審議結果一覽表:(一)...不予一併徵收。(二)...(四)其餘提案(本院按:即包含系爭徵收案)皆通過」,系爭區段徵收案列為第32案,審議結果為「通過」,其審議、討論過程與通過之理由為何?並未隻字載明(同上原處分卷第5至18 頁)。是從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並無法據以審查該審議委員會審議系爭土地徵收案時,已否就前開所列構成徵收之程序與實質要件,予以審議、判斷。雖被上訴人原處分卷附有系爭徵收案審議之「初審意見」,記載:「一本案苗栗縣政府為開發新社區並配合高速鐵路苗栗車站特定區用地取得需要,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進行整體規劃及開發,其都市計畫前經本部都委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97年4月1日第679次及97年8月26日第689次大會審議通過,其細部計畫業經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7年6月26日第204次會議通過,本案區段徵收範圍並報經本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02號函核定在案。二本區抵價地比例之訂定...。三苗栗縣政府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97年12月25、26二日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完竣」(同上原處分卷第19頁)等情。然該「初審意見」有無提經上開第210次土地審議委員會討論、審議,由該次會議紀錄並未記明審議過程,僅於「審議結果」欄記載「通過」觀之,尚有未明。又該「初審意見一」固記載系爭開發案前經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以第672、679、689次大會審議通過,其區段徵收範圍並經被上訴人97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02號函核定在案云云;惟都市計畫委員會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4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而設置,職掌關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舊市區更新計畫;新市區建設計畫」等審議事項,與「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設置,專司關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或撤銷徵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失效或撤銷區段徵收」案件之審議不同。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系爭之徵收案時,自應本其職掌,就需用土地人申請之系爭土地徵收案件是否合於前揭徵收私有土地之各項要件予以調查、審議、判斷,始稱適法。非可僅憑系爭特定區都市計畫業經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前開會議審議通過由需用土地人苗栗縣政府適用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且該區段徵收範圍嗣經被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前後3次審議通過予以核定(按:被上訴人上開97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02號函全文載稱:「主旨:貴府報請核定貴縣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97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70143936號函。二查本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既係依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97年4月1日第679次、97年7月29日第687次及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審議『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計畫區計畫(主要計畫案)』決議辦理,且區段徵收財務計畫亦經貴府評估可行,同意照案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援為通過系爭徵收案之理由。再上開「初審意見」所指系爭需用土地人苗栗縣政府申請徵收前,於97年12月25、26二日與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完竣乙節,查該協議價購係與區段徵收說明會一併舉行,分別為:97年12月25日(星期四)上午9時(第一場);同日下午14時(第二場);97年12月26日(星期五)上午9時(第三場),依據「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記載,該協議價購會議所有權人意見陳述分別為:第一場柳子文、何榮松、吳聲松、何臺榮;第二場陳昭明、陳起彬、何榮輝、陳欽水、王坤祥;第三場葉秀桃,其中吳聲松提出「協議價購現金的方式是否能以市價並加成計算來發放」、何臺榮提出「土地是否能有合理的補償方式」、陳昭明提出「1.協議價購不該只是形式,並非協議不成,就強制進入區段徵收,而是要取得老百姓的同意。2.補償標準不公平,公告現值並無按照市價做適時調整」、王坤祥提出「此次協議價購非真正議價,無議價空間,且要分給民眾的土地亦未說明是何塊地,請縣府說明清楚」。同時間舉辦之「區段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一場分別有吳金台等13人;第二場陳昭明等9人;第三場葉秀桃等10人提出相關土地徵收問題,其中第一場之陳輝棟提出「1.徵收價格是否有加成標準的空間。2.徵收後是否能原地分配土地」;第二場之邱玉君提出「徵收公告現值太低,與市價有落差,縣府應調整」、陳輝安提出「公告地價與市價差太多,並未調整」;第三場之謝汝坤提出「希望徵收公告價格能比照道路徵收的價格加8成」、黎煥玉提出「1.政府徵收土地單價應該要以公告現值加4成來計算。2....」各等情。經需用土地人苗栗縣政府綜合上開「區段徵收協議價購」與「區段徵收說明會」到場人之提問,一次答覆,關於到場所有權人提出之區段徵收用地價格補償部分之說明為:「本區『協議價購補償金額』均依據苗栗縣政府97年公告現值來計算,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現值時評定之。』有關本縣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價不加成補償案,業經本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準此,本府辦理區段徵收之協議價購金額,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但本區段徵收方式為區段徵收,所以公告現值並無任何加成補償,主要考量為降低開發成本,較低的開發成本直接影響開發後評定地價,最終目的是希望能給各位土地所有權人較高的抵價地發還比例」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4頁)。觀諸上開協議價購與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全文,足見需用土地人僅係利用該次會議告知參與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定補償地價暨苗栗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不予加成補償及一律按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系爭區段徵收土地地價之立場,且未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參以內政部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說明:...三按...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徵收前之必要程序』,需用土地人應體認徵收係取得土地之最後手段而非優先手段,參與協議之人員,應詳予溝通交涉,『不得以徒具形式之開會,虛應故事』,使得因土地徵收而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嚴重侵害之損害減至最輕。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雖規定得以開會方式為之,但至少開會時之人數、空間、事項等,需用土地人之承辦人員得為交涉、說服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程度,如共同或相類地價區段之所有權人一起開會,『若僅通知召集多數或全部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自難謂係合法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請需用土地人參酌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立法精神,積極辦理用地取得,無法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並應於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敘明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詳細經過情形」意旨,系爭土地徵收案是否確實踐行徵收前之協議程序,亦非無疑。


 

全站分類:時事評論 公共議題
自訂分類:節慶
發表迴響

會員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