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案被上訴人應待從優從寬方式達成共識後,始能據此核定開發範圍,惟被上訴人卻逕以最低抵價地比例核定開發範圍,開發範圍之核定顯有違法,則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亦為違法,是原判決率以不相關之苗栗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70183869號函認「抵價地已較原評估為高,與內政部都委會第689次會議決議從優從寬辦理之內容,並無不符」,不僅誤解上訴人之主張,亦完全未具體論述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實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六)本案協議價購之金額係依97年公告現值計算(即本案補償費金額),被徵收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兩選擇,需地機關苗栗縣政府未實質與被徵收人就土地價格進行協商,不僅違反被上訴人90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9072972號函釋意旨,亦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383號及96年度判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相違,致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實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更與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相悖。次就協議價購程序,需地機關苗栗縣政府僅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形式性地說明法定徵收補償價格,而無實質內容與意義,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而原判決未審酌本案協議價購程序流於形式,率予認定本案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合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七)被上訴人於審議本案期間,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等人陳述意見,因而未能參與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由於該次會議僅有苗栗縣政府代表出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因此無從面對及聽見被徵收人意見,審議過程流於偏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所貫徹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違,原判決未經審酌,率予認定原處分合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以本案前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及舉辦協議價購會議暨區段徵收說明會等,逕自認定上訴人等可從此些會議之舉辦充分得知處分作成之理由,不僅混淆需地機關與徵收核准機關之角色,更忽略及誤解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及程序,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八)被上訴人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衡平原則,且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有思慮不周之裁量瑕疵而損害上訴人等人之權益,原判決未實質審酌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之組織是否客觀公平,及審議過程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九)本案需地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區段徵收檢具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僅粗略地記載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發展、創造優質產業環境為由作為區段徵收之原因,未具體記載本案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為何,另觀本案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初審意見表及會議紀錄,亦隻字未提本案所欲促進之公共利益及徵收之必要性為何,顯無具體審酌本案區段徵收所欲促進之公共利益,亦無與被徵收人遭嚴重剝奪之財產綜合考量,業已違反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09號及第513號解釋意旨,原判決認本案業經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及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是以本案區段徵收已具備徵收之公平、合理及公共利益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十)本案區段徵收顯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土地徵收須具體衡量公利益及急迫性之意旨,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諸多學者見解指出區段徵收無法通過公共利益之檢驗,惟原判決卻完全未加以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十一)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家人權報告初稿坦承,本案系爭核准徵收處分之作成,有缺乏公益性與必要性,未落實協議價購,及政府在徵收過程中未與人民進行有效溝通等程序瑕疵,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認原處分合法,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2Y
2013/12/22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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