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7 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邱德光
邱千芳
邱建文
邱榮光
邱詩庭
邱華光
邱鴻光
邱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
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係於
101 年8 月13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於上開修正之
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該院認本院行
政訴訟庭有管轄權,遂依前揭規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62 號
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甲○○、庚○○、丁
○○、壬○○,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渠等雖委任同案被告
戊○○○、己○○,及第三人癸○為訴訟代理人,然戊○○
○、己○○、癸○均無律師資格亦非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業務
人員,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
委任於本件行政訴訟並不生委任效力。惟因本件原告之訴,
其請求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顯無理由,被告辛○○、甲○
○、丁○○、乙○○、庚○○雖未到庭,原告亦未聲請依一
造辯論判決,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戴桂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子
○○,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債務人邱創祺為設在苗栗
縣造橋鄉○○村○○路00○0 號「仁一診所」之負責醫師,
於民國87年9 月3 日與原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機
構服務合約」,嗣於88年6 月24日與原告終止合約,經原告
總額結算後尚應追扣溢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147元
,並於89年3 月1 日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桃
門字第00000000號函催告「仁一診所」應返還上開溢付之醫
療費用,然均未獲置理。嗣「仁一診所」負責醫師邱創祺已
於98年6 月24日死亡,被告辛○○、甲○○、丙○○、庚○
○、己○○、丁○○、壬○○及乙○○等人為原債務人邱創
祺之法定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惟迄今皆未獲置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
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
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
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
之性質。本件原告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即原告
)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即被告)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之糾紛,自屬公法範疇之事件。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條明文規定,雙方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系
爭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系爭審查辦
法等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與被告均應受其
拘束。依審查辦法第7 條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 條第2 項所列情事者,保
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
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
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此規
定關於原告對與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
考量醫療院所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規範,故經原告審核後,
若已暫付予醫療院所之暫付款低於核定後之醫療費用者,原
告得追償之。
(三)由於健保制度採先付後審制度,本件被告所申報之款項經原
告確實審核並依法沖銷,被告於88年6 月份溢付款總額結算
後,尚應追扣費用為43,147元整,此等款項即屬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醫療費用43,147
元及自8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其溢領之醫療費用43,1
47元及自8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仁一診所」負責醫師邱創祺於98年6 月24日往生時,並無
留下任何遺產(於98年8 月31日陳報遺產清冊)。
(二)繼承人即被告辛○○、丙○○、甲○○、庚○○、己○○、
丁○○、壬○○、乙○○等八人,已於98年8 月31日向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聲請限定繼承(發文字號:苗院
燉家真98繼348 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主要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已
依民法之規定,在被繼承人邱創祺死亡後,業已辦理限定繼
承,應僅就繼承財產負清償責任?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是
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件兩造對於仁一診所負責人邱創祺,在與原告終止契約後
,尚積欠原告溢領之醫療費用43,147元並不爭執。就上開爭
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53條、第11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邱創祺於98年
6 月24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已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由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348 號裁定
依法為公示宣告,載明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
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
利。上開繼承事件經本院裁定後,被告亦已依法登載新聞紙
,且依遺產清冊所載,邱創祺之遺產僅有有限責任苗栗機關
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債權152 元,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98年度繼字第348 號卷並提示原告辯認無訛。是本件依上
開規定,原告僅得就邱創祺之賸餘財產152 元,向繼承人即
被告行使權利,逾此部分,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二)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相類似,均係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
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
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
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我國相關行政法規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早已為學術
及司法實務所肯認,並形成一定之法效力。其中程序部分,
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相關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程
序上自為適法。
(三)然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
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
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
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
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
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亦為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再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
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
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
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意
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
期間為5 年之目的,俾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
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
,僅得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
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與盡早
確定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
公權利本身自應歸於消滅。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
解釋,則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
,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二)決議參照)。是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如已完成者,縱當事人未行使抗辯權,本院亦應依職權審酌
,始符法制。
(五)查本件被繼承人邱創祺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之
主張已於88年6 月24日因終止合約,經結算而確定。原告並
於89年3 月1 日以健保桃門字第00000000號函催告仁一診所
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原
告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為89年3 月1 日,因行政程序法尚
未施行,依上開說明,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惟行政程序法
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參照上開(三)部分之說明,本件原告
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5 年
,即95年1 月1 日即已消滅。然原告遲至101 年8 月13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溢領之醫療費用,依上開
(四)之說明,被告雖未為請求權時效之抗辯,本院自仍應依法
審酌。是本件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且為當然消滅,原告仍本於時效已消滅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顯無理由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業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仍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1
47元整暨自民國8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簡字第7號判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駁回Y
2013/12/21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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