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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簡字第7號判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駁回Y
2013/12/21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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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7 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邱德光
      邱千芳
      邱建文
      邱榮光
      邱詩庭
      邱華光
      邱鴻光
      邱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
    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係於
    101 年8 月13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於上開修正之
    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該院認本院行
    政訴訟庭有管轄權,遂依前揭規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62 號
    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甲○○、庚○○、丁
    ○○、壬○○,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渠等雖委任同案被告
    戊○○○、己○○,及第三人癸○為訴訟代理人,然戊○○
    ○、己○○、癸○均無律師資格亦非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業務
    人員,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
    委任於本件行政訴訟並不生委任效力。惟因本件原告之訴,
    其請求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顯無理由,被告辛○○、甲○
    ○、丁○○、乙○○、庚○○雖未到庭,原告亦未聲請依一
    造辯論判決,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戴桂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子
    ○○,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債務人邱創祺為設在苗栗
    縣造橋鄉○○村○○路00○0 號「仁一診所」之負責醫師,
    於民國87年9 月3 日與原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機
    構服務合約」,嗣於88年6 月24日與原告終止合約,經原告
    總額結算後尚應追扣溢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147元
    ,並於89年3 月1 日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桃
    門字第00000000號函催告「仁一診所」應返還上開溢付之醫
    療費用,然均未獲置理。嗣「仁一診所」負責醫師邱創祺已
    於98年6 月24日死亡,被告辛○○、甲○○、丙○○、庚○
    ○、己○○、丁○○、壬○○及乙○○等人為原債務人邱創
    祺之法定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惟迄今皆未獲置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
    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
    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
    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
    之性質。本件原告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即原告
    )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即被告)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之糾紛,自屬公法範疇之事件。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條明文規定,雙方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系
    爭審查辦法)等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系爭審查辦
    法等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與被告均應受其
    拘束。依審查辦法第7 條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 條第2 項所列情事者,保
    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
    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
    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此規
    定關於原告對與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
    考量醫療院所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規範,故經原告審核後,
    若已暫付予醫療院所之暫付款低於核定後之醫療費用者,原
    告得追償之。
  (三)由於健保制度採先付後審制度,本件被告所申報之款項經原
    告確實審核並依法沖銷,被告於88年6 月份溢付款總額結算
    後,尚應追扣費用為43,147元整,此等款項即屬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溢領之醫療費用43,147
    元及自8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返還其溢領之醫療費用43,1
    47元及自8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仁一診所」負責醫師邱創祺於98年6 月24日往生時,並無
    留下任何遺產(於98年8 月31日陳報遺產清冊)。
  (二)繼承人即被告辛○○、丙○○、甲○○、庚○○、己○○、
    丁○○、壬○○、乙○○等八人,已於98年8 月31日向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聲請限定繼承(發文字號:苗院
    燉家真98繼348 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主要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已
    依民法之規定,在被繼承人邱創祺死亡後,業已辦理限定繼
    承,應僅就繼承財產負清償責任? 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是
    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件兩造對於仁一診所負責人邱創祺,在與原告終止契約後
    ,尚積欠原告溢領之醫療費用43,147元並不爭執。就上開爭
    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又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53條、第11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邱創祺於98年
    6 月24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已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由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348 號裁定
    依法為公示宣告,載明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
    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
    利。上開繼承事件經本院裁定後,被告亦已依法登載新聞紙
    ,且依遺產清冊所載,邱創祺之遺產僅有有限責任苗栗機關
    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之債權152 元,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98年度繼字第348 號卷並提示原告辯認無訛。是本件依上
    開規定,原告僅得就邱創祺之賸餘財產152 元,向繼承人即
    被告行使權利,逾此部分,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二)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相類似,均係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
    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
    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
    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我國相關行政法規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早已為學術
    及司法實務所肯認,並形成一定之法效力。其中程序部分,
    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相關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程
    序上自為適法。
  (三)然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
    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
    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
    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
    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
    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亦為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再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
    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
    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
    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意
    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
    期間為5 年之目的,俾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
    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
    ,僅得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
    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與盡早
    確定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
    公權利本身自應歸於消滅。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
    解釋,則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
    ,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二)決議參照)。是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如已完成者,縱當事人未行使抗辯權,本院亦應依職權審酌
    ,始符法制。
  (五)查本件被繼承人邱創祺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之
    主張已於88年6 月24日因終止合約,經結算而確定。原告並
    於89年3 月1 日以健保桃門字第00000000號函催告仁一診所
    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按。是本件原
    告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為89年3 月1 日,因行政程序法尚
    未施行,依上開說明,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惟行政程序法
    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參照上開(三)部分之說明,本件原告
    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5 年
    ,即95年1 月1 日即已消滅。然原告遲至101 年8 月13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溢領之醫療費用,依上開
    (四)之說明,被告雖未為請求權時效之抗辯,本院自仍應依法
    審酌。是本件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且為當然消滅,原告仍本於時效已消滅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給付之訴,顯無理由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業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仍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1
    47元整暨自民國89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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