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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日本「借家」法制 為無殼蝸牛推動「不動產租賃專法」
2014/11/04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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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房價一再衝破天價,年輕人甚至因為屋價高聳雲天而自認擁有一屋,終身無望。為此,「巢運」提出「居住人權入憲、終結強制破遷;改革房產稅制、杜絕投機炒作;廣建社宅達5%、成立住宅法人;修訂公地法令、停建合宜住宅;發展租屋市場、制定租賃專法」等五大訴求,希望給無殼蝸牛居住安心的一線生機。

消基會指出,購屋制度修法改造,曠日廢時,在短期間,不妨參照23年前日本即為無殼蝸牛制訂的「借地借家法」(本文簡稱借家法),至少讓無殼蝸牛能有一棲身之所,不致餐風露宿。
  
日本政府為解決人民居住問題,針對社會、經濟的實際發展狀態,調整借地(租地)、借家(租屋)的關係,於平成3年(1992)10月4日公布「借地借家法」(以下簡稱本法),藉以規範建物地上權及土地賃借權之存續期間、效力等,以及建物租賃契約之更新、效力等相關事項,做為土地或建物租賃的專法。
  
日本借家制度簡介
  
在日本民間的租賃住宅,依國土交通省的統計資料,約占住宅總數的3成(約1,343萬?),因此租賃制度建全,對於確保國民居住生活之安定,及提升其品質,有其極重要的地位。

一、借家制度
  
依日本「民法」規定,原則上,契約定有期間者,租賃(賃借貸)雙方的任一方,均得主張於期間屆滿時終止;亦即,契約是否發生更新效力,應視當事者約定而定。反之,契約未定有期間者,租賃雙方之任一方,得訂定相當期間通知他方為終止的意思表示,則該契約自通知所訂的相當期間(房屋租賃通常為3個月)期間屆滿時,即生終止的效力(日民617Ⅰ)。
  
然而,為避免承租人因所承租的房屋,遽然被追討而頓失其生活據點,本法則規定「於期間屆滿1年前至6個月前期間,未通知契約相對方表示契約不更新,或未通知若不變更條件者契約不予更新時,依法即視為與原契約相同條件下發生更新契約之效果。」(法26Ⅰ),相對地對於出租人主張契約終止,則採需要具備正當事由才可以主張契約終止的限縮原則,否則視為當然更新。而且,關於契約的終止,亦需於契約終止提出日開始經過6個月後,才發生終止效力(法27Ⅰ)。
  
建物租賃,除規定已交付租賃物後即受「買賣不破租賃」(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若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效力的保護外,又規定租賃期間如因經濟情勢變遷,導致顯不相當時,雙方均有具形成權性質的租金?減請求權、又於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購買,承租人所裝設的傢俱。
  
而租賃終止時,對轉借人之保護及在土地有地上權的建物承租人的保護,尤其是,承租人死亡後無繼承人時,其有未提出婚姻或收養登記,但有與承租人為事實上夫妻或收養親子等相同關係之同居人存在時,該同居人得繼承建物承租人的權利義務。但該同居人於承租人死亡事實後,始知悉其無繼承人的情形,於知悉後1個月以內,向建物出租人表示反對意思者,不在此限(法36Ⅰ)。以上,對於租賃權之保護,有完整的架構,值得參考。

二、定期借家制度之創設
  
由於一般借家規定,對保護承租人權益至為周到,也導致屋主顧慮無法掌控,致難以改建,為避免長期被承租人使用無法終止租約,寧可避免提供出租,乃致空屋率上升。因此,於平成12年(2001)3月1日改正,導入定期借家制度。重點有:1、定期借家契約,須以書面契約並經作成公證證書;2、出租人事先交付書面暨說明義務(謂充分事先說明,就不生定期租賃契約的效果);3、契約終止特別規定;4、承租人有不得已事由得終止租賃契約;5、租金改定的特別規定等。
 
以契約終止為例,定期建物租賃的期間在1年以上者,出租人若未於期間屆滿的1年前至6個月前的「通知期間」內向承租人通知,敘明因租約屆滿而終止建物租賃的意思。舉例,三年期定期租約,訂約日在2011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到期,出租人應於一年前即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止的「通知期間」內某日(如2013年12月20日)發出通知,表達不再續約,如此才可以要求承租人於租期屆期(2014年10月4日)完成騰空搬遷;否則,該終止不得對抗建物之承租人。不過,如出租人逾期通知,並非當然無效,仍得於該通知發出日起算「經過6個月後」發生契約終止效力。
  
又定期租賃契約標的物如屬供居住使用的住宅,其樓地板面積為未滿200㎡(惟以建物之一部分作為租賃時,以該一部分的樓地板面積為準),承租人如因工作調動、療養、照護家人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而難以使用建物做作為自己的生活據點時,承租人得提出終止租約。於此情況下,租約自契約終止提出日開始,經過一個月後而終止。
以上規定屬強行規定,當事人縱有特約排除,而對承租人不利者,仍屬無效。

三、建立優質租賃住宅及終身住宅租賃制度

除上述一般與定期借家的分類外,日本於平成5年制定「特定優良賃貸住宅供給之促進相關法律」,主要是在公營出租住宅外,鼓勵民間建設業者投資興建特定優良出租住宅,。包括「高?者優良出租住宅」以及各地方興建之「地域優質出租住宅」之合稱為「特優質」。繼之,於平成13(2000)年4月6日制定「高?者居住安定確保之相關法律」(以下稱「高?者居安法」)規定,改以服務導向之高?者住宅辦理登?。

「高?者居安法」係為高?者從事日常生活提供必要而貼心的服務為宗旨,因而必須營造良好的居住環境,建立優良高?者出租住宅等之登?制度,保障高?者得有安定居住的租賃住宅,因而建立終身房屋租賃制度,以增進其福祉為目的。

因此,「高?者居安法」爰課以地方公共團體應促進高?者優良出租住宅之供給,規定事業經營者必須符合政府規定之無障礙(??????化)基準設施,以確保良好的居住環境,適合高?者居住之租賃住宅,此類出租予高?者居住之租賃住宅,應經都道府縣知事(政令指定都市、中心都市之首長)之認可,始得與高?者簽訂終身房屋租賃契約。許可後,依「高?者居安法」規定,地方公共團體體將依規定給予費用之補助,包括:賃貸住宅之規模及其設備、依年?而對應之構造、入住者家賃之一定額度等均得予以補助。

結語
  
綜上所述,日本的借家制度,尤其是對於出租住宅方面,對於承租人權益如強化租賃權的效力、當然更新的拒絕,須有正當事由的規定、事實上夫妻或收養親子等相同關係的同居人的保護,以及定期租賃制度的強制說明等,均值得我國借鏡參考。
  
相對的,我國目前的租賃關係,尚無特別法的規範,尤其在此房價高檔盤旋時期,屋主可能更不敢或不願將房屋出租,如此結果對弱勢者將更雪上加霜。根據2014年9月22日自由時報報導「兒子棄養、房東趕老夫妻颱風天被丟包」這種不幸的事件,在租賃欠缺保護的情形下,將層出不窮。顯見,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有效的租賃保護法制(保護弱勢者不會被強迫搬遷,也保障屋主的合法權益),俾與民法的一般租賃規定有所區隔。

基此,消基會認為制定租賃專法刻不容緩,而該專法至少應包含下列規範:

1. 租賃專法應包括租地關係,俾使國內剛萌芽的地上權住宅更為活化,俾供購屋者多元選擇。

2. 租賃專法應建立以保護租賃制度為中心(不能偏向出租人),重新調整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參考借地借家法或其他國家的立法例,針對契約對抗效力的強化、解約的期前通知更為細緻,對於「居住權」的保護亦應建立規範,更應建立糾紛協調機制,有效解決租賃糾紛。

3. 日本在平成13(2000)年4月6日即已制定「高?者居住安定確保之相關法律」(以下稱「高?者居安法」)規定,改以服務導向之高?者住宅辦理登?,我國也步入高齡化社會,亦亟需推動相關法令,希望政府主管機關加油。

4. 租賃專法應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對於周邊產業者(如租賃媒介與租賃管理業)建立登錄管理制度,規範其消極資格與積極資格,如有暴力催繳或逼迫遷讓等惡行,加以重罰,並提供定型化契約訂定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以提升其品質。

 

  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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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 古建築收拾大隊
2019/07/21 18:25
請問貴單位或筆者有借地借家法的中文翻譯全文嗎?

如有, 可否分享給大眾審閱, 讓大眾知悉自己的權利~(dubussy@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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