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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實質」無罪的被告才能獲得賠償
2012/02/11 11:31:00瀏覽707|回應3|推薦8
假如冤獄賠償法改為刑事補償法,是讓這樣的人渣得利,還不如不要修法。
我認為,應該只賠真正的冤獄,只有「實質」無罪的被告才能獲得賠償,這種「與有過失」的被告,僅因「程序上的瑕疵」而獲判無罪,實在沒有「冤獄」可言,何需賠償?

第 1 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
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
第 2 條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

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
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
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
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
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
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第 3 條  
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
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
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第 4 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

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刑事補償法(即原冤獄賠償法)第4條規定之解釋,是本案例的關鍵點。

若照條文文義解釋,(高院前幾審都判決有罪,但都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該高院關鍵更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竟然逾期才上訴,導致案件於法定上訴期滿時即已無罪確定,則後續多次有罪之裁判與審理過程,都是無效之裁判,其於其後所受之羈押日數,即構成補償事由。

我是認為多次有罪的判決,即可構成「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的態樣,而不必補償。另外,我認為這法條訂得真爛,語意不清,若改成「若受害人「與有過失」,招致自身人身自由之侵害」,則不須賠償,不是就好多了?

更重要的是,這個「可惡的」(真的沒有別的名詞可以描述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之作為)最高法院,為什麼要不斷的隨便挑個原審判決的毛病,就廢棄該高院判決,然後發回更審呢?不斷的廢棄發回更審,不是就給這貪污法官操弄法律,甚至擔任律師執行辯護業務的空間呢?

最後,我反對現行法官與檢察官於其退休或離職,就可直接轉任律師的辦法,這根本就是對於律師專業的重大侮辱,這個轉任律師的辦法應該立即廢除,不然,一大堆操守有問題的爛法官與爛檢察官,一見苗頭不對,就打報告退休或離職,然後混進律師界,擔任白手套與司法黃牛,進行其原先的各種不法勾當,極為不當。


udn.com
前法官許聰元被控貪汙,多次判有罪,更審改判無罪,因為檢察官上訴逾期、全案確定;許聰元在偵審期間被羈押七十七天,自認坐冤獄,還向法院聲請刑事補償金,要求補償每天最高金額五千元。
「高院這次依去年新通過的「刑事補償法」,認為許聰元與吳京遂員工多次出入酒店的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能容忍的程度,因案被羈押,自己也須擔負相當責任;如給予一天五千元補償金顯然過高,決定補償一天兩千元。許聰元與最高檢察署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決定書後廿日內,向司法院的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看問題/行為不當照賠? 為何全民埋單?
 
【聯合報╱記者 蕭白雪】 2012.02.11 02:36 am
 
 
跟著當事人員工進出酒店、涉嫌收賄的法官,因為檢察官上訴逾期而無罪定讞,還聲請刑事補償金;不論法院判決結果能否服人,但因為二、三審變來變去的法律見解,檢察官逾期上訴等陋習造成的無罪判決,為何要全體國民埋單?
本案最可議的是,即使許聰元最後無罪定讞,但法官在判決中仍認定,許聰元曾與吳京遂員工多次進出酒店,甚至連結識吳京遂員工的場所,都是在台北的知名酒家。
從一審判決到高院更十審,十二次的事實審判決中,除了三次認定無罪,八次認定有罪;更十審只就程序認定檢方上訴逾期,並未作有罪、無罪的認定,許聰元案就這樣定讞。
翻來覆去的判決結果,不管是檢調蒐證不夠齊全、檢察官怠忽,還是法官自由心證、「判決隨人作」,結果都是讓一般小老百姓看了覺得莫名其妙。
更離譜的是,過去冤獄賠償法規定,當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重大過失行為而被羈押」,不得請求賠償。但去年因應大法官解釋而新修正的刑事補償法刪除此項規定,即使當事人本身有可歸責事由,仍可獲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補償。
本案從法院纏訟多年、最高法院不斷撤銷發回高院,最後以檢察官上訴逾期為由無罪定讞,但法院認定事實卻又指責許聰元諸多行為不當之處;在這種情況下,卻要全民掏腰包為司法人員疏失善後,這是什麼樣的司法正義?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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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西佛爾--筱蒨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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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官相護吧
2012/02/13 13:25

那些法官、檢察官、律師,常常是司法界的學長學弟,都是學法律起家的,沒有交情也有人情,遇到那種人情大於法律的法官,趁機放水、要不然就是把燙手山芋丟給別人去負責的情形就屢見不鮮,搞到後來故意拖個時間變成沒事,大家全都輕鬆了。

我倒認為如果是法官涉法,就該成立陪審團制度,公開在法庭內將人證、物證揭露,由老百姓組成的陪審團來評估,確定有罪就不准法官翻案無罪,除非有新事證再開陪審團重新評估,這比其他案件的爭議或是有政治顏色立場的爭議低多了,不該再由司法人員自己人審判自己人。


歡迎參加「反對特赦」陳水扁簽名活動

l123t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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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同意
2012/02/12 14:34
同意版主說法, 但不同意下面的回應.

因為不符合法律原則. 官員犯錯, 自有行政處分或是斥令撤職處置,
不能要求官員賠償, 因為官員執行職務時, 是代表政府行事.
他們跟事主並不是直接關係, 而是作為政府的代行人來履行職能.
政府只能根據與僱員的僱用法來懲處.

就正如一般公司僱員在職務上犯錯, 除非是涉及刑事
能按刑事法來起訴外, 一般錯誤都由公司來概括承擔, 向受害人和解或賠償,
然後, 公司對該僱員是按事態輕重, 或是行政處分, 最嚴重就是撤職.
假如嚴重性是構成公司名譽, 也只能是由公司向該犯錯職員作民事索償,
斷無要求該職員負責直接賠償給受害人之理.

一碼歸一碼. 看來很繁瑣, 但理卻必須是那麼擺的.
那樣做是不會嚇阻官員疏忽犯錯的.
憤青一(vchen123) 於 2012-02-12 17:10 回覆: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4 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由國家賠償法上述條文可知,人民因國家(即賠償義務機關)之手足(即公務員或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可向國家求償。而國家僅在該等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可轉而向其求償。也就是說,公務人員值勤時,若僅有過失行為,則國家對其無求償權,該賠償額是由全體納稅人買單的。

法律規定是如此,但實際上,只有極少數案例,如鳳毛麟角般,國家有向執行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人員(可能同時構成犯罪而被判刑或有重大行政誤失而受懲處)求償的,我的記憶中,該法施行至今,好像只有一兩例。
憤青一(vchen123) 於 2012-02-12 18:17 回覆:
第 34 條  
補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
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
前項求償權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
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
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也有類似的規定。

吳育剛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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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僅如此
2012/02/12 05:41
講得真有道理,然而不僅如此,還須由做錯決定或隨意誤事的官員掏口袋賠償真正的受害人,才能讓他們知所警愓,若是總由全民買單,他們就總是漫不經心地犯錯了。
憤青一(vchen123) 於 2012-02-12 10:27 回覆:

這個國家先賠償被害人,然後向做錯決定或瀆職的公務人員求償的規定,早就訂在法律裡,只是沒有人去認真執行罷了。

自這法條訂定以來,記得只有一位退休法官,真的賠償了國家因其算錯刑期而賠償受刑人所受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