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最近找不到什麼好玩滴了
如果偶也這樣企玩一玩 
不知道會有什麼下場?
可以給偶一點意見嗎?
在南北部的浴場結果會不會一樣 ?
這影片算不算是限制級?附上出版品有關法令參考
按「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7條、第 55 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及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均應予分級;其中列為限制級者(註二),雖不得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但供應(註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始處以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之罰鍰。換言之,供應限制級之錄影帶,並非當然被處罰,其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5 條第4項處罰之,仍須視是否與暴力、猥褻或色情有關而定,蓋暴力、猥褻(註四)或色情與限制級(註五)並非等同也(註六)。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8月27日朋友所問。
註二: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四、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第5條參照)。至於錄影節目帶,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限制級:一、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四、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第12條參照)。
註三:此稱之供應,包括直接供應與間接供應在內,內政部兒童局93年5月3日童保字第0930053131號函:「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酒、檳榔…等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旨在該等物質或物品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有害,有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提供予兒童及少年必要,因此應包括直接供應與間接供應在內。貴府查獲案件如係由成年人購買啤酒與未滿十八歲少年共同於KTV飲用,且席間成年人曾邀約少年飲酒,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供應』。」參照。
註四:此稱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
註五:同註二。
註六: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02月13日95年度簡字第00676號判決:「(一)系爭「放輕鬆,隨性做」限制級影片,是否為有關猥褻、色情之錄影帶?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 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在案,準此,只要具備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縱內容涉及性事,甚至引起一般人之反感,仍非猥褻、色情物品。查:1.系爭『放輕鬆,隨性做』雖被分級為限制級影片,但卻係1999金馬國際影展的參展影片,且榮獲1998年奧斯汀同志電影節觀眾票選最佳影片,有影評人聞天祥影評在卷可按,其非一般歸納之色情片,而具備一定之藝術性價值,應可認定。2.臺北市市政府民政局2001及2002同志公民運動出版的『認識同志手冊』中將本片列為推薦給父母、輔導老師及尋求認同的同志的推薦影片,有該手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勘察系爭錄影帶,認為其內容雖涉及性事,但係以輕鬆、逗趣的喜劇手法,深入探討同志社群的多元樣貌與價值觀,應不致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可以認定其具有一定之教育價值;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提供予業主何姓少年觀覽之系爭『放輕鬆,隨性做』錄影帶,若在專業輔導個案上具有教育性、藝術性,即非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5條第4 項所規範之『猥褻、色情』之錄影帶,毋庸贅言。」可資參照。另有關前開判決之評析,則可參陳宜倩著,放輕鬆!只是性嘛!,刊於台灣法學雜誌,2007.8月號第97期,第219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