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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企業家的假面:【2007/2/15】台北地檢署偵辦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瀏覽286|回應0|推薦2
2007/02/15 23:25:29
讀國三的女兒在看過壹週刊之後曾經問我,辜仲諒讀的那間學校好不好,我說他讀的是賓州大學華頓商學院是全世界最好的商學院。她說,「辜仲諒很厲害耶!」我說,要是我像辜濂松一樣有錢,妳也可以像辜仲諒一樣,大學隨便念一念,但照樣可以去華頓商學院念MBA,而且一定也可以風光畢業。女兒又說,辜仲諒也很棒啊,他從中信集團基層幹起呢。我說,從中信集團基層幹起的人不知道有多少萬人,但是只有他和他弟弟可以不到四十歲就幹到他們的位置。要是我是辜濂松,我還可以讓妳從比他們更基層幹起,從在中國信託銀行門口當保全開始幹,但照樣讓妳在三十五歲幹到總經理。

所謂的企業家第二代,在媒體的渲染之下,近年來成為社會大眾羨慕的對象和年輕人價值的指標。因為他們被塑造成不只是受到老爸的庇蔭而已,更是有才華、很努力。事實上,他們確實也是很聰明、也是很努力的,但他們的的確確也是因為長輩的庇蔭讓他們迅速掌權。但顯然他們的價值觀和一般人也許也因此不同吧!法律對他們來說,也並不那麼可怕吧?而且透過政商關係,法律是可以「操作」的、「處理」的。這樣的人,我們到底該崇拜他們哪一點?社會該學習他們什麼呢?
假如對他們的欣賞、崇拜其實是來自於女記者、女主播擇偶條件的反映,以及媒體高層政商人脈的互相拉抬,那麼社會大眾是否該批判毫無自省能力的媒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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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2/15】本署偵辦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http://www.tpc.moj.gov.tw/public/Data/721511473963.pdf
(節錄)
壹、偵辦始末:
一、案由緣起: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進行併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過程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裁處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金融犯罪督導小組發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等規定,乃主動簽分偵辦,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產業公會前向本署告發,本署於民國95年4月受理後,由原承辦檢察官黃士元指揮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嗣於同年8月23日本署因事務分配異動,黃士元檢察官調任本署公訴組執行公訴業務,原職務則由檢肅黑金專組檢察官曾益盛接辦,該案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志榮督導本署續行指揮偵辦,合先敘明。
(略)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以上三人已另案發佈通緝)與張明田、鄧彥敦及林祥曦等為中信金控併購小組決策成員及執行人員,於94年8月間,決定併購兆豐金控後,彼等均明知併購之主體為中信金控,相關財務規劃所涉投資金額龐大,依該公司內控規定,非一人或少數人決議即得以主導,仍須會辦其他風險控管等單位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辦理,以避免中信金控於投資過程中,因個人恣意妄行,而遭受重大風險及損失;且渠等均係因職業關係獲悉併購消息之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對象,而明知確定併購兆豐金控之重大訊息,將導致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上漲,基於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平等原則,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詎渠等竟枉顧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規定,逾越個人之投資權限,並違反前開證券交易之法律規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辜仲諒、陳俊哲授意下,先由張明田口頭指示林祥曦以中信銀行、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名義,自94年8月18日起,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陸續以新台幣(下同)約 145億餘元,買進合計66萬1,003 張之兆豐金控股票,佔當時兆豐金控總發行股數近5.89%;另以海外投資報酬豐厚為由,分別於94年9月及同年11月間,授權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Barclays Bank PLC(即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面額共計 3.9億美元之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即Structured Note,以下簡稱結構債),同時授權任職中信集團海外公司之黃汝強、歐詠茵所成立及擔任負責人之 Euclid Advisors Corporation(以下簡稱Euclid公司)負責調整股權。而前開投資,名義上雖係投資結構債,然實質上則藉此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權,以建立持股部位。巴克萊公司因而自94年10月 7日起,依張明田、林祥曦等人之指示,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持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 44萬3,905張,約佔兆豐金控總發行股數3.97%,並定期將成交狀況提供與張明田等人知悉,再由張明田向辜仲諒回報,伺機於日後中信金控獲准轉投資兆豐金控時,取得該檔結構債因 99%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所獲得之價格上漲收益。

二、張明田等人進行前開財務佈局完畢後,始於94年12月底,正式向中信金控董事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提案後,雖經董事會於95年1月12日決議通過,並同意於同年1月27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增加投資兆豐金控比例 10%之申請,詎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竟與鄧彥敦共同意圖為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下稱RF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渠等以購入前開結構債為中信銀行獲取鉅額投資收益之目的,未經董事會核准之情況下,於95年1月27日向金管會提出申請前,將前開 3.9億美元之結構債,逕自售與資本額僅1美元,負責人、股東與Euclid公司相同為歐詠茵、
黃汝強之RF公司,且非但同意RF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並透過陳俊哲所管理之Top Genius海外公司借款與RF公司,以支付頭期款項,致使中信金控於95年2月9日(95年1月26日至2月5日為年假期間)將金管會同意其上開申請之股市重大訊息,刊載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因前開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結構債業已售出,而無法取得因公布轉投資消息所導致兆豐金控股價上漲帶來逾新台幣10億元(經中信銀行內部計算約 3,047.7萬美元)之結構債投資收益,該交易非但不合營業常規,亦使中信銀行遭受重大損害。

三、兆豐金控股價因中信金控於95年2月9日公布併購計畫之重大利多消息後,即自 95年2月9日之每股21.35元上漲至同年3月2日之每股 24.65元,短短15個交易日內,漲幅達15.46%。其等雖均知悉前開 3.9億美元結構債業已售與RF公司,惟為謀於兆豐金控 9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股票停止過戶日為 95年4月25日)之前,於短期內取得大量之兆豐金控股份,藉以取得預定之兆豐金控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並降低成本,竟共同基於意圖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與RF公司之黃汝強與歐詠茵通謀約定,由中信金控自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58萬8,416張;再由RF公司於上開期間,透過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之方式,致使巴克萊銀行因無須繼續持有兆豐金控之部位,而指示巴克萊證券於相同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為相對之委託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行為,將前揭3.9億美元結構債所連結之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總計,中信金控與巴克萊證券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及數量所成交之張數共有 30萬8,537張,相對成交比例約 69.5%(30萬8,537張除以44萬3,905張),而此一相對成交行為,更明顯抑制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上漲幅度。

參、所犯法條:
被告張明田、鄧彥敦及林祥曦所為,係犯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違反銀行法第 125-2條第1項後段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再被告等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2條第2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肆、具體求刑:
張明田、鄧彥敦及林祥曦均身為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之負責人,為領有高報酬之專業經理人團隊,受公司股東之託付,原應善盡忠實之義務。竟違背公司治理之原則,就中信金控為主體控購併兆豐金控之重大投資計畫,未經提報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前,擅自動用旗下銀行等子公司募集之海外公司債等資金共約275億元,先行建立投資部位,共計掌控兆豐金股票110萬4908張,占兆豐金控股權比例9.89%,無視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子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存在,嚴重影響子公司銀行等業務之健全經營;並於重大影響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併購消息公開前,在公開市場以中信金控旗下子公司名義購股,並假結構債之名,藉外資避險帳戶,以掌握兆豐金控股票,進行所謂「鎖碼」之併購策略,詐欺投資大眾,獲取鉅額之內線交易不法利益。再於 95年1月27日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向金管會申請股東適格性審查前,逕由該銀行董事長辜仲諒核定,將該結構債處分轉售予與中信金控有密切關聯之─股東1人、資本1美元─境外RF公司,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銀行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RF公司得以經贖回該結構債後,套取不法利益高達3047萬4717.12美元(約新臺幣10億1480萬8080元),造成銀行重大損害。 嗣指示巴克萊銀行配合在市場上拋售兆豐金控股票,由中信金控承接,相對成交比例達69.5%,不法操縱市場,扭曲自由市場之價格機能。加以被告林祥曦等人又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事後掩飾、隱匿本件併購投資之相關紀錄、文件(此部分另案偵辦中)。綜上,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非依法重懲,不足以儆貪婪玩法者,並戒來茲,防範未然,導正金融秩序。爰分別求處:
一、被告張明田部分:
違反銀行法第125-2條第2項、第1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5,000萬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億元。
二、被告鄧彥敦部分:違反銀行法第 125-2條第2項、第1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3,000萬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
三、被告林祥曦部分:違反銀行法第 125-2條第2項、第1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萬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億5,000萬元。

伍、其他
一、共同被告辜仲諒、陳俊哲及林孝平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再另案偵結。
二、林祥曦等意圖妨害司法調查,隱匿相關紀錄、文件等犯行,另案偵查中。
三、歐詠茵、黃汝強等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另行分案偵辦。
四、又本件中信金控是否另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所規定之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之虞情事,另函送金管會依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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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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