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公投立法第四案(公投第10案) 瀏覽60|回應2|推薦4
2008/07/04 05:22:25
公投立法第四案(公投第10案)
為:「立法委員,按出席率%支領薪水,出席率未滿60%飭奪公權終身。」
立法本意:提升國會議事效率。
( 時事評論政治 )
回應 推薦文章 轉寄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serryminty&aid=2011592

 回應文章

善念一瞬
等級:5
留言加入好友
同意 公投立法這一案
2008/07/06 07:57
基於「公投不適用: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條款,為免爭議
改為:「立法委員卸任問責,按(1-出席率%)*(任內相當薪俸之數額)處罰金,出席率未滿60%並處罰飭奪公權終身。」
立法本意:提升國會議事效率。
說明:台灣小孩上學讀書,出席率幾乎都接近全勤。這些大人的表現,實在是尸位素餐。


善念一瞬
等級:5
留言加入好友
公投立法
2008/07/04 05:26
一.公投立法第一案(公投第7案)
為:「總統罷免或解職時,應由人民公投定有無罪?
公投定有罪,檢查官須起訴,法官須作有罪判決。
公投定無罪,檢查官得起訴,法官得依法判決。」
立法本意:總統為國家領導人,自應負責帶領國家走上富強團結之路,
若不然,把政府當為私器,人民宜保有「監察院之最高審判官權」。
(公投此案通過後,自然形成常例公投)

二.公投立法第二案(公投第8案)
為:「民選一級主管官,包括總統、縣、市、鄉、鎮長,
犯貪污罪,處唯一死刑。」
立法本意:民選實為民主之最大利多,把最大利多做到斷頭,
必須科以刑法之最重的處罰。

三.公投立法第三案(公投第9案)
為:「基於中華民國台灣已經達到世界大同的理想境地,
刑法之死刑,不得以剝奪犯人生命之執行方式為之,
宜以無期徒刑暨另訂死刑犯執行法條為之。」
立法本意:犯人已然受公權力之拘束,公權力即不得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