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
udn網路城邦
幫好友做保證人?連帶保證人??
2007/04/15 09:36
瀏覽19,742
迴響0
推薦0
引用0

       一個認識幾年的好友,近來找我簽他的工作的保證人,以前也有碰到求職時有公司要求我去找人簽在職保證人,所以我很體會他的痛苦,是有想答應他的要求,也相信他的為人,不過我還是很小心沒有馬上答應他,是要求他先將保證書的內容先掃瞄用e-mail寄給我過目再說。

  我以前曾去一家新加坡商的快遞公司求職過,這家快遞公司非常特別,是專門為銀行服務的,是專門運送支票,每天的工作就是早上送央行的支票到各家銀行去,下午三點後跑各家銀行取支票送到央行,工作是非常單純,也要非常小心,不可以有遲到,和遺失的情況,一但出現廷誤的情況,就是被開除,支票基本上是不會有被人再使用的情況,銀行已經處理過了,我工作所送的支票是留底記錄用。

  話說我那時為了工作也有想找好友簽我的工作保證人,不過我對此也很感冒,也跟朋友談過這事,討論結果....我放棄了這個工作,另外找比較單純的工作來作。

  想想以前找工作時,也有碰到不少類似的情況,像一些電子大廠和大公司都有這一類的簽單給員工,但一般都會造成員工的向心力嚴重向外,所以我記得這一類有簽保證人的工作,一般都做不久,會跟公司計較的很,什麼加班和員工福利都是斤斤計較的,也不會隨意幫同事處理困難,現在都一直覺得小公司相處比較容易也不會有這麼多的麻煩事出現,以前有簽過朋友的保證人過,都是電子公司的,基本上也沒有出現過什麼問題,也不太可能出現什麼事,工廠做事都是勞力不會有什麼金錢問題,另外還有在中油加油站打工,也有簽這個保證人過,幫朋友簽,也讓朋友幫我簽,經手錢是有,但也不會多到嚇人的。

  目前這個找我簽保證人的好友,是在學校做工務的工作,也不知為什麼工作多年了,竟在這時要他找人簽這個「連帶保證人」的簽名,我上網查過「保證人」跟「連帶保證人」有很大的區別,我找了奇摩知識看過:

回答者:天外飛仙 ( 初學者 2 級 )
回答時間:2006-01-03 22:29:30

[ 檢舉 ]

看你當初當的是什麼保證人喔,如果是房貸的,那當然借的人還完就不干你的事了,如果你是當他工作的保證人,那當然要等他離開那個工作才沒事(或是當初簽保人時有定立時間)

PS.如果你要當連帶保證人,你就要有破產的準備喔,畢竟會

人事保證】

一般所稱的「人事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的債務所為具有專屬性、繼續性、無償性、不確定性與情義性,而負擔賠償責任的一種特殊保證,本質上還是保證,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鑑於人事保證的一些特性,如無償性〈保證人負擔保證責任並未獲得任何代價〉、不確定性〈是否發生具體的保證責任、發生後實際的金額若干〉與情義性〈為人作保的動機不一而足,但人事保證契約則多基於情義二字為親人或好友作保〉,為免有情有義的保證人負過重的責任,遂將損害賠償的範圍特別限定在因職務行為而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如監守自盜對僱用人造成的損害〉,而不及於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其他請求權,亦不及於非因損害賠償而生的債務,這一點是賠償責任發生的要件,對能否請求保證人賠償來說,是第一道關卡。

其次,人事保證契約應就雙方同意的內容以「書面」為之,口頭上的協議並不產生任何效力,而且保證的期間雖得由雙方議定,但橫豎一次的契約期間都不能超過三年,所以如果要讓同一個保證人保到受僱人年滿六十歲時被強制退休,每三年期限屆滿時僱用人應主動連絡保證人更新保證期間,這個部份是第二個層次要注意的問題,因為如果沒有更新的話,依照法律強行規定,原保證契約因期間屆滿而解消,嗣後發生的損害賠償自不在保證人應負責的義務之內。復次,在更新契約的時候,受僱人的在職現況〈如職務調整、工作場所變更等情事〉也最好一併更新。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基於人事保證的諸多特性,法律似不太贊同讓保證人負擔太大的責任,每當情事變更或風險提升的時候,都要求僱用人主動通知保證人,讓保證人斟酌是否再續為受僱人作保,如未通知而生賠償責任時,保證人即可援引法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這一點的爭執,歷來在各級法院的人事保證訴訟案件中,最受到保證人的青睞,被引用的機率最高,因為一旦被認定幾乎次次成功,這也是企業經營者往往在訴訟上認為吃了悶虧的主要因素之一。

附帶說明一下,人事保證除了法律〈參考法條如后〉有特別規定以外,本質上仍是『保證契約』的一個類型,一些特性及要件均與「普通保證」相同,所以也有在契約中約定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而成為《連帶保證人》的問題,更有甚者,一般的企業在處理這類事件,契約的標題反捨《人事保證契約書》而不用,反而用《連帶保證書》來記載人事保證的約款,如果諸君看完以上說明,假以思考這種張冠李戴的情狀時,能會心的一笑,那表示您多半已經看懂這幾篇文章,有基本的能力觀察「普通保證」的一般性與「特種保證」特有的屬性,值得喝采。

民法第 二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第 756- 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 756- 2 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
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第 756- 3 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756- 4 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
從其約定。

第 756-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 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 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
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 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
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 756- 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第 756- 7 條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 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 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 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 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第 756- 8 條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56- 9 條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所以我聽說是連帶保證人,就有點怕怕的了,目前朋友也沒有再跟我電話連絡,也許是有點無奈生我的氣吧,但我想過,為他的工作做保證人,在我的能力範圍上幫他是很好商量的,但超出我的能力,可能會被連累一輩子.....那我就該考慮清楚才是。
發表迴響

會員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