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CFA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全文與承認台灣國條款 - 《平凡的覺醒》 - udn部落格
《平凡的覺醒》
作家:凡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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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CFA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全文與承認台灣國條款
    2014/02/03 23:2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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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ECFA一中市場‧阻礙被政治和平統一的勝利》

    ECFA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全文與承認台灣國條款

    恭賀台灣人民平安發展!

    ECFA》全文,證明『台灣沒有被中國統一成『一中‧或‧一中市場』的『國』對『國』對等的協定條件---台灣國委員會 主席 林金其依《台灣關係法》請美國協助。

    1,『序』‧‧‧雙方同意,本著世界貿易組織(WTO)基本原則

    2第二章 貿易與投資--五)貿易救濟措施,包括世界貿易組織「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防衛協定」規定的措施及適用於雙方之間貨品貿易的雙方防衛措施。

    3第五章其他--第九條 例外: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以上第1-2WTO條款與GATT條款,是『主席林金其自主邀美國依《台灣關係法》〈救濟〉,美國國務院採納並加入第2項分項條款,及第五項,完全由美國訂國際協定的經驗,自主加進『限制《ECFA》任何條文不得做妨害台灣的另解』,`所以『台灣在 阿神天公保祐的恩典中,《ECFA》簽成與中國承認台灣國並與之『密切往來貿易』,雖有這個和約『中國不買‧或台灣不想買』互相都自由解決自己問題。但不能阻礙台灣自主的行動,如2011-9簽了《台灣日本貿易投資協定》,截至2011-9-3034國計8000億來台灣投資,因為『早收清單上的免稅,統一台灣的附帶條件,中國與台灣當局來不及解除』,自《ECFA》在WTO核准生效後至今,台灣國已成為中國的免稅國,這叫『偷雞不著奢把米』,無論如何,本會主席林金其在2010-6-29下午17PO文《中國統一台灣的挫敗》一文,記載『反ECFA及談判到簽ECFA全交代』的一篇『台灣國重要立場的文章』。

    ------------------------------ECFA》全文

    台灣國-中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條文內容(2010-06-29)

    台灣國--中國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

    Taiwan-China 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

    序言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遵循平等互惠、循序漸進的原則,達成加強海峽兩岸經貿關係的意願;雙方同意,本著世界貿易組織(WTO)基本原則,考量雙方的經濟條件,逐步減少或消除彼此間的貿易和投資障礙,創造公平的貿易與投資環境;透過簽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進一步增進雙方的貿易與投資關係,建立有利於兩岸經濟繁榮與發展的合作機制;
    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標
    本協議目標為:
    一、加強和增進雙方之間的經濟、貿易和投資合作。

    二、促進雙方貨品和服務貿易進一步自由化,逐步建立公平、透明、便捷的投資及其保障機制。

    三、擴大經濟合作領域,建立合作機制。

    第二條 合作措施
    雙方同意,考量雙方的經濟條件,採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措施,加強海峽兩岸的經濟交流與合作: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實質多數貨品貿易的關稅和非關稅障礙。
    二、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
    三、提供投資保護,促進雙向投資。
    四、促進貿易投資便捷化和產業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貿易與投資

    第三條 貨品貿易
    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第七條規定的「貨品貿易早期收穫」基礎上,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貨品貿易協議展開磋商,並儘速完成。

    二、貨品貿易協議磋商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關稅減讓或消除模式;
    (二)原產地規則;
    (三)海關程序;
    (四)非關稅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技術性貿易障礙(TBT)、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SPS);
    (五)貿易救濟措施,包括世界貿易組織「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補貼及平衡措施協定」、「防衛協定」規定的措施及適用於雙方之間貨品貿易的雙方防衛措施。

    三、依據本條納入貨品貿易協議的產品應分為立即實現零關稅產品、分階段降稅產品、例外或其他產品三類。

    四、任何一方均可在貨品貿易協議規定的關稅減讓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實施降稅。

    第四條 服務貿易
    一、雙方同意,在第八條規定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基礎上,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服務貿易協議展開磋商,並儘速完成。
    二、服務貿易協議的磋商應致力於: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
    (二)繼續擴展服務貿易的廣度與深度;
    (三)增進雙方在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服務貿易協議規定的開放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開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五條 投資
    一、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針對本條第二款所述事項展開磋商,並儘速達成協議。
    二、該協議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
    (一)建立投資保障機制;
    (二)提高投資相關規定的透明度;
    (三)逐步減少雙方相互投資的限制;
    (四)促進投資便利化。

    第三章 經濟合作

    第六條經濟合作
    一、為強化並擴大本協議的效益,雙方同意,加強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合作:
    (一)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合作;
    (二)金融合作;
    (三)貿易促進及貿易便捷化;
    (四)海關合作;
    (五)電子商務合作;
    (六)研究雙方產業合作布局和重點領域,推動雙方重大項目合作,協調解決雙方產業合作中出現的問題;
    (七)推動雙方中小企業合作,提升中小企業競爭力;
    (八)推動雙方經貿團體互設辦事機構。

    二、雙方應儘速針對本條合作事項的具體計畫與內容展開協商。

    第四章 早期收穫

    第七條 貨品貿易早期收穫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一所列產品實施早期收穫計畫,早期收穫計畫將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開始實施。
    二、貨品貿易早期收穫計畫的實施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雙方應按照附件一列明的早期收穫產品及降稅安排實施降稅;但雙方各自對其他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普遍適用的非臨時性進口關稅稅率較低時,則適用該稅率;
    (二)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附件二所列臨時原產地規則。依據該規則被認定為原產於一方的上述產品,另一方在進口時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三)本協議附件一所列產品適用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是指本協議第三條第二款第五目所規定的措施,其中雙方防衛措施列入本協議附件三。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三條達成的貨品貿易協議生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二中列明的臨時原產地規則和本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的臨時貿易救濟措施規則應終止適用。

    第八條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實施早期收穫計畫,早期收穫計畫應於本協議生效後儘速實施。
    二、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畫的實施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一方應按照附件四列明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對另一方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減少或消除實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本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及開放措施適用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四條達成的服務貿易協議生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應終止適用;
    (四)若因實施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畫對一方的服務部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另一方磋商,尋求解決方案。

    第五章其他

    第九條 例外
    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條 爭端解決
    一、雙方應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建立適當的爭端解決程序展開磋商,並儘速達成協議,以解決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爭端解決協議生效前,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應由雙方透過協商解決,或由根據本協議第十一條設立的「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適當方式加以解決。

    第十一條 機構安排
    一、雙方成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由雙方指定的代表組成,負責處理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包括但不限於:
    (一)完成為落實本協議目標所必需的磋商;
    (二)監督並評估本協議的執行;
    (三)解釋本協議的規定;
    (四)通報重要經貿資訊;
    (五)根據本協議第十條規定,解決任何關於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二、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立工作小組,處理特定領域中與本協議相關的事宜,並接受委員會監督。
    三、委員會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可召開臨時會議。
    四、與本協議相關的業務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絡。

    第十二條 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議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第十三條 附件及後續協議
    本協議的附件及根據本協議簽署的後續協議,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

    第十四條 修正
    本協議修正,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第十五條 生效
    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終止
    一、一方終止本協議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雙方應在終止通知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協商。如協商未能達成一致,則本協議自通知一方發出終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終止。
    二、本協議終止後三十日內,雙方應就因本協議終止而產生的問題展開協商。

    本協議於六月二十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清單及降稅安排
    附件二、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
    附件三、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雙方防衛措施
    附件四、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
    附件五、適用於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董事長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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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內容轉載自 ECFA官方網站 http://www.ecfa.org.tw

    <附件 - 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內容暨附件 上一層 為何要主張邁向正常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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