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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奴依據《破產法》,聲請成功案例 瀏覽508|回應1|推薦18
2007/06/10 00:24:50

紅字藍字,為重點,綠字為筆者的見解。本文以判決為主,所以很多法律的用詞不太容易懂,可先看有顏色及粗體的字,以及筆者的見解、文章最後的見解,有興趣者,再決定是否要看其他判決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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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鄭三和

案例事實

聲請人前因不善理財,為借貸週轉而以卡養卡,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欠各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049,666,而聲請人之總資產目前僅有713,698,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為恐各銀行利息、違約金繼續加計,負債越陷越深,及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起見,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為破產之宣告。

總訴訟程序時間

估計大約9個月(筆者推測,應該是954月向法院遞狀)

訴訟程序與結果

台北地方法院→可破產。

  • 95年度破字第55號民事裁定(9562)
  • 聲請主張目前財產僅剩約713,698元,.........次查聲請人之兄鄭伎宏於9551日本院開庭審理時亦陳稱贈與聲請人600,000元以供聲請人破產再生程序費用等之用.........。再查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12人.........故聲請人陳稱債權人計有多人,且金額高達300多萬元.........。綜上,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等情,應堪認定。再查聲請人目前是裝潢臨時工,平均月薪僅一萬多元,是顯無支付其債權人上開債務情事,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綜上並參考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可以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費用,並有剩餘供債權人平均分配,故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後來高等法院發現,當事人兩個月可以存11萬多元,卻自稱平均月薪僅一萬多元,是剛好那兩個月接到許多臨時工?還是中了樂透彩券?還是所述不實?若未說明,會讓人以為有錢,卻故意不還錢!)

臺灣高等法院→不可破產

  • 95年度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95823)
  •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所規定之職務,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由以上所述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倘債務人毫無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或其所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程序無由進行,參酌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立法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 
  • 綜上所述,相對人不具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要件,且其資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是否足資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進行破產程序所必要之費用,非無疑義;...

最高法院→認為銀行等債權人不能提起抗告

  • 95年度台抗字第794, 795號民事裁定(951228)
  • 由債務人聲請而宣告破產,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之抗告而拖延,應認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
( 時事評論社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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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引用網址:http://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kf0630&aid=1015019

 回應文章

小娉(ㄆ一ㄥ)我也要暫時休息一陣子
等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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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破產不是最好的辦法
2007/06/11 00:51

我覺得還是乖乖分期攤還

不然破產了

對自己也是諸多不便

還是謹慎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