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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互助團體法 本草案於105年12月12日-16日 由簡英以「天人合一」方式 受上天默示擬定
2017/01/04 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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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互助團體法

本草案於1051212-16

由簡英以「天人合一」方式

受上天默示擬定

 

 

 

中華世界大同幸福勞動聯盟

主席: 劉騫

台北市愛國東路1101402-3322 5590 Email:168transcend@gmail.com

 


生活互助團體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1、本法依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為基準,制立兩大類別之「生活互助團體」規範:

一、『有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 其特質為『得共同購買及變賣其擁有之不動產』,本法規為積極補充民法<第四篇第二章婚姻>法規之補足,採<民法第四篇第六章第1123>「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使希望「永久共同生活」之配偶,獲得情感歸宿,得依一定法律程序領養孩童,並擁有近似家庭功能之『有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

 二、『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 其特質為『不得共同購買不動產』,本法為幫助需以團體力量互助「維持生活」或「達成共同目標」者,擬定建立規範,協助成年國民於家庭之外組織合作團體,使能以團體力量「互助合作以達成共同目標」,或協助無法受家庭妥善照顧之任何國民,能「以互助合作獲得穩定生活條件來源」。

三、本法之「生活互助團體」與一般「協會、基金會、公益團體組織」性質不同處在於: 前者受益對象偏向團員本身,後者受益對象偏向特定標的之人或事。

2、『有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之定義為: 擁有配偶關係之兩人,以及其認養之子女和撫養之配偶雙方之直系血親所共同組成,依民法第1123條:「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條文所成立,其團員互相擁有家屬身分之團體組織。

   一、其家屬間應選一人為家長。

   二、家屬間有財產繼承及互為代理人之關係。

   三、其認養子女應於互助團體成立,配偶共同生活五年以上,並擁有共同居住之不動產後始得為之。

   四、其認養之子女年齡不得超過12個月之嬰兒。

五、應避免同居家屬之關係複雜,其撫養及同居生活者,僅限雙方之直系血親。

六、單身或者於婚配關係結束,並且無財產繼承問題之成年國民,皆得與其新任配偶組織成立『有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

   七、擁有夫妻家庭之國民不得加入或者成立『有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

3、『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之特點為:

一、兩人或者兩人以上成年國民組成,為達成之共同目的依法登記成立,受本法保障、約束之互助團體

二、本類別團體不得擁有共同不動產。

三、其團體性質得包括生活互助、學術研究互助、健康體育活動互助、原住民群體生活互助、宗教集體生活互助及特殊理想心願互助之團體。

四、凡具中華民國身份之成年國民(包含擁有夫妻家庭者),或經監護人同意之未成年國民,得組織、加入『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

4、「生活互助團體」不得以特殊教義或利益誘惑,鼓勵國民脫離家庭關係加入其團體。

5、為使「生活互助團體」受輔導使其運作正常,使國民清楚識別而安心加入成為團員,下列團體不得登記為「生活互助團體」,若有違反,皆應受法律嚴厲處分。
一、幫派結盟進行違法行為之團體組織。
二、以盈利目的或直銷組織。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利益之團體。
四、共同特殊嗜好群聚之團體。
五、以性癖好關係組成之群組。
六、吸食毒品所產生之結盟團體。
七、具任何違法行為之團體組織。
八、以「生活互助」為由吸收會員或進行商業買賣,或於入會後用各種理由剝削團員,或以團體名義進行不當募款之團體組織。

6、宗親會、同鄉會、公益團體、學會、以宣揚宗教教義或學術研究非偶發性聚會團體,若成員為共同目標積極努力,經全體成員表決同意,得修改章程登記設立為『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

7、除以研發技術為目標,以及長壽健康為目的之『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之智慧財產外,所有『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之一切運作必須接受政府及民間輔導單位之監督,並定期接受檢查,其財務及運作應完全透明公開。

第二章  解散登記

8、『有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之解散:

一、其主要成員之配偶關係因各種因素出現障礙時,應接受雙方親屬或社會輔導單位輔導,於輔導無效而結束配偶關係時,得依法申請解散,

二、配偶之一方死亡,若無其他撫養之家屬時,團體即自行解散,若有共同撫養之未成年子女,應以單親認養條件重新提出認養申請。

三、解散之團體,其財產分配得依配偶雙方同意,依法償還共同債務後為之。

四、分居或解散之配偶,其共同認養之未成年子女,應由同性別之一方監護撫養,不得由性別相異者繼續收養。

五、『有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產生家暴、對認養之未成年子女性侵、於配偶關係之外產生性氾濫行為、或以『有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為掩護進行性伴侶交換,經舉發為事實時,得令其解散,擁有未成年認養子女者,其解散程序需由政府監督及民間相關單位輔導為之。

9、『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之解散:

一、政府權責單位之定期檢查項目不合格或逃避檢查、財務未透明公開、以不當方式招募團員,以上情形經申告未即時或於期限內修正者,其代表人及相關負責人得卸任重選,若以不當方式募款,違法情形,其負責人員應受法律處置,不法募得之資金應全數沒收,不法團員應全數開除,若上述情形重複發生,其團員知情不報,得令其團體解散。

二、違反互助團體之組成目的,以『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營利逃稅獲益,其代表人及相關團員應受法令處置,其營利所得應予沒收,其不法行為若為團員之多數參與或知情不報,得令其團體解散。。

三、其團體之運作出現障礙,例如人事紛爭無法解決、過多團員怠惰經勸導無效,得經監察人提案,經團員會議決議開除無法配合正常運作之團員,若人事問題重複發生,經團體代表人及全體團員共同尋求解決方法無結果時,得經團員會議決議解散。

四、以互助取得生活資源之『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發生無足夠資金運作,使過多團員無法受到尊重及照顧時,應報請相關單位輔導或與其他類似團體合併,無法直接合併時,應令其解散並一一輔導所有團員分別加入其他生活互助團體,應使年長及生活無力自理之團員為優先輔導對象。

五、其共有之動產及財物得依法優先償還共同債務,剩餘之動產及財物得依團員年資、勞力付出比例,以團員會議決議分配之方式為之。

第三章  團員招募

10、『有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之團員擁有家屬關係,除配偶雙方與其認養子女和撫養之配偶雙方之直系親屬外,不得招募其他任何類別之成員加入共同生活,其配偶之間需謹守忠貞之原則,配偶違反忠貞者,得適用通姦法律罰則。

11、『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團員之招募:

一、相同類別之需求,須互助達成共同目的者。

二、擁有經濟能力能適度提供財力支援者。

三、擁有私人不動產,願「無償」或者「低償」提供互助團體之運作或生活場地者。

四、以互助取得生活資源為目的之『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應積極邀請擁有財力、體力、時間者加入成為團員,並以善意協助他人解決生活困境之人士為優秀團員,特別重視能無償提供團員生活互助場地者。

當其運作條件足夠時,應主動邀請需團體互助之「老、弱、孤、殘、疾」者加入,若上述類別團員過多形成重大負擔,使其運作發生困難,應得申請政府相關單位及社會公益團隊輔助,或者進行勸募以獲得運作資金。

第四章  資源取得

12、『有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其組織之基礎為配偶及親屬親情,其財物取得以及所有生活資源之共享與分配方式與一般家庭一樣。

13、『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其組織之基礎為互助關係,其利益對象為團員彼此,以生活資源穩定之目的或某種理想目標互相結合,團員得繳交一定之運作資金,以其資金得購買共同動產,此動產與必要時得變賣。

一、以健康長壽為終極目標而組織成立者,得合作共同購置健康器材、健康檢測儀器,約聘健康指導顧問….等,為獲得運作之資金來源以及善用資產資源,其共同擁有之資產得出租獲得報償,但其獲利須正常繳稅。

二、以合作研究發展技術、產品者,團員得依需求出資共同購置研究所需之儀器設備、材料成為動產,得以出租動產及出售研究結果方式取得寬闊經費來源,當獲利得分配給團員時,須依個人所得稅申報。

三、若原住民組織、同鄉會、宗親會、宗教共修會….等,轉型成為以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為目的之『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得與「特殊理想及願望互助會」、「弱勢團體生活互助會」、「一般生活互助團體」一樣,其團體皆得共同購置生活所需之傢俱、設備、家電及交通工具等。

   其生活資源之取得,除「宗教共修團體」得接受捐獻、「弱勢團體生活互助會」得由國家補助或公益團隊資助外,各『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之主要收入為團員支付共同經營之生活費,

   對於無足夠能力支付生活費但有工作能力者,得以團隊力量合作依法開立公司、餐館、工廠、農場、養生中心、護幼教學、醫院、老人安養中心等,取得穩定收入以維持團隊生活資源,其獲利須依法申報。

四、『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解散時,其共有之動產應由團員優先認購或變賣轉成現金,其現金應優先分配給年長及無工作能力之團員,其他多餘資金部分,依勞役付出之年資、捐款多寡、擔任職務….等條件,依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開會決定之分配方式分配。並保留三分之一以上資金成立輔導委員會,以一一輔導所有團員,使能夠重組或者加入另一生活互助團體。

第五章 不動資產

14、『有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得購買共同不動產,並擁有共同不動產之轉售、轉讓、抵押之權利,除配偶另立約定之外,所有不動資產之所有權人為配偶雙方,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15、為避免累積擁有過多不動資產引發紛爭,並避免因不動產資源條件優於家庭而使國民脫離家庭成為團員,『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不得擁有不動產,以「互助取得生活資源」者,其互助活動及生活所需之場地應由地方政府為其籌策,不足之處由團員互助提供,或與公益團隊、基金會、宗教單位合作借用,於無法取得合適場地時,得申請政府補助以租賃取得運作場地。

第六章 登記與領導

第一款 登記

16、「生活互助團體」之成立應事先報備,備妥章程、共同約章,團員入會合約書,所有發起人之身分資料,向「內政部」所屬專責單位登記,其人事組織包括代表人、副代表人、區域代表人、區域副代表人、監察人、重要幹部、團員人數等,均應依法登記。

17、「生活互助團體」應取有固定名稱,其團員之權利及義務應以法律之規定為主,另行約定之部分應主動以書面向政府負責單位登記,遇有變更團體之管理等級、變更團員及所有負責人員之權利義務時,亦應主動書面申請修改登記。

18、『有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之配偶認養子女時,應由孩童之親生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聘請政府認可授權之輔導人員,以認養者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心健康狀況評估,確認有教養能力始得認養,其認養子女總數最多不得超過五人,其認養子女應向內政部相關單位登記。

19、『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應依其團員人數分六級別登記管理:

第一等級50人以內

第二等級200人以內

第三等級2000人以內

第四等級12000人以內

第五等級50000人以內

第六等級50000()以上

第二款 代表人(家長)

20、『有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應由配偶之中選一人為「家長」,「家長」與其配偶對內共同維持家屬之和諧,增加家屬之情感,對外負責統籌經濟,維持生活資源之來源,其權責與民法第四篇第四章1123-1128條所示之「家長」相同,「家長」不適任時應由其配偶或其他成年家屬取代之。

21、『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之代表人(副代表人)對內負責領導團體,聘任優秀團員成為幹部並組成管理系統,維護和諧及團員間之合作互助關係,使團體正常運作,並關心團員之身心健康,促進團員之情誼,於團隊運作不順利時,或團員之間產生糾紛時,應立即與所有團員共同尋求解決方法。

   團員怠惰影響團隊運作時,應時給予勸導,團員生病應委任幹部給予安排就醫及妥善照顧,除非不得已不輕易開除任何團員,應使團隊正常運作而無任何違反法律之情形發生。

   代表人(副代表人)對外代表團接洽,或授權委託幹部接洽相關團體運作之一切事務,使團隊能夠以低廉價錢獲得各種物資,並積極尋求管道與政府機關及其他民間團隊合作,尋求各種支援條件,使團隊能夠獲得足夠資源以維持運作之品質,並以制度進行合理分配、使所有團員共享團隊互助合作運作之所有成果。

其代表人(副代表人)由選舉產生,方式如下:

一、應於所有團員推舉得民望之若干優秀人成為「代表人候選人」,「代表人候選人」經由所有成年團員每人一票,以公開、不記名方式投票,依得票多寡順序成為「代表人」、「副代表人」。

二、團員人數超過一定人數而分區管理者,應於每一區域以同樣方式先選出「區域代表人」、「區域副代表人」,之後於「區域代表人」中,以上述選舉方式,經由所有團員投票選其中一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其餘「區域代表人」同時兼任為團體之「副代表人」。

三、團員50人以下者,應選出「代表人」一位,「副代表人」三位。

四、團員200人以下者,應選出「代表人」一位,「副代表人」至少三位。

五、團員200人以上者,應分區管理,每一區域會員總數應在100人以上200人以下,各區應選出「區域代表人」一位,「區域副代表人」至少三位(應依章程規定「區域副代表人」之人數,各區域應一致)

六、代表人因各種因素無法執行其權責時,應以得票最多之副代表人代理其職務。

七、區域代表人與團隊代表人對內之權責近似,但其職權範圍僅為單一區域。

八、區域代表人因各種因素無法執行其權責時,應以得票最多之區域副代表人代理其職務。

九、 代表人(副代表人)及區域代表人(區域副代表人)有違法或因品行操守以及其他怠忽職守之情形時,應得立即自行解任,若不自行卸任,當由四分之一監察人提出彈劾,二分之一監察人同意後罷免。

十、若代表人(區域代表人)於任期內受罷免,應由第二高票之副代表人(區域副代表人)接續其職務至該任期結束。

十一、代表人、副代表人、區域代表人、區域副代表人之任期為兩年,連選得連任,任期總數不得超過三任(六年)

第七章 監察人

為使『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之運作能夠和諧,應於團體團員中選出德高望重及品行端正者成為監察人,由監察人成立「監督輔導中心」,由該中心帶領,形成「監督輔導系統」,其權責主要在於監督促使管理者及管理系統能夠依法、合理、公正經營整個團隊,增進團員之歸屬感,使團體健康而能永續生存發展。

22、監察人職守

一、新團員申請加入,應經由五位以上監察人同意,並使其通過一定時間之輔導適應期之後,使得成為正式團員。

二、協助團員解決生活及心靈之任何困難,處理團員之紛爭,主動關懷團員,促使團員之間產生如同家人般之和諧、互信、互愛關係。防止團體運作失去核心價值,監察人應具宗教素養及情操。。

三、給予團員心靈輔導,協助處理私人感情、財產處置、財產繼承、家人糾紛等問題

四、個別輔導怠惰及心情不穩定之團員,及時發現並制止團隊成員異常行為,若其行為違法、霸凌或性侵無法制止時,得立即報警處理,監察人於團體之危機處理具維安人員之同等公權力。

五、應主動聯繫公益團隊互相交流,提升團體生活氣氛。

六、關心照顧團員之身心健康,計畫身心健康課程,發現團員感染傳染性疾病時,應立即配合醫藥專業人員採用適當防護措施,避免疾病擴大傳染,團員逝世應幫助處理其安葬事宜

七、團員申請退出,應以書面報告向團體代表人及監察人提出申請,監察人應深入瞭解其退出原因,並負責監督管理單位使退出之程序圓滿執行,若因霸凌或者財務糾紛等原因申請退出團體,監察人應以申請退出之團員立場提出申述。

八、監察人應以「監督輔導中心」為核心,組織團體之「監察輔導系統」,與團體之「管理系統」相對應,「管理系統」猶如人體之交感神經系統驅動人體運作使之生生不息,「監察輔導系統」之功能類似人體之副交感神經,以約制「交感神經」使之和諧平衡運作。

九、『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之財務狀況應透明公開,依本法規受選之監察人有權調閱財務報表,了解監督團體之財務狀況。

十、代表人或任何幹部不適任時,得提案彈劾或罷免

23、監察人選任

一、『無不動產生活互助團體』除代表人及副代表人之外,應依團員人數比例每五人選一人為監察人,團員人數200人以內者,監察人總數應不超過30人,由所有監察人共同組成「監督輔導中心」,並由監察人投票,以得票總數分別選出監察代表一人,監察副代表二人

二、總人數超過200人以上者,應由各區域團體依上述方式選出區域監察人,由區域監察人共同組成「區域監督輔導中心」,並由區域監察人投票,以得票總數分別選出區域監察代表一人,區域監察副代表二人,之後由各區域監察代表組成「總監督輔導中心」,並由區域監察代表投票,以得票總數分別選出總監察代表一人,總監察副代表二人

三、監察人應以操守人品及具道德觀念為選任之條件,應以具宗教信仰、輔導經驗者為優先選任對象,其選舉方式得透明公開,嚴厲禁止賄賂以及派系鬥爭方式競選。

四、監察人主要職守為監督管理系統使之正常運作,以及輔導所有團員使能夠以以團體為家,能夠安心把生活託付給團體,其性質為榮譽無薪或者低薪之輔導義工人,因此團隊監察人之人數越多越好。

六、監察人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任期總數不得超過三任(十二年)

24監察人罷免

   團體所有經由選舉產生之代表人及所有幹部,發生怠惰瀆職,或者操守問題及有違法之行為時,應主動卸任,不主動卸任者,得罷免之,受罷免所留之職缺,皆由選舉得票第二順位者接任至該任期滿。

一、管理體系相關人員之罷免:

代表人、副代表人之罷免: 由兩位以上監察人聯署提案,二分之一監察人表決通過。

區域代表人、區域副代表人之罷免: 由兩位以上區域監察人聯署提案,二分之一區域監察人表決通過。

二、監督輔導體系相關人員之把免:

監察代表、副監察代表、監察人之罷免: 所有代表人及副代表人共同提案,二分之一監察人表決通過,或四分之一監察人聯署提案,二分之一監察人表決通過。

總監察人、副總監察人、區域監察代表、區域監察副代表、區域監察人之罷免: 所有代表人及副代表人共同提案,二分之一區域監察人表決通過,或由四分之一區域監察人聯署提案,二分之一區域監察人表決通過。

 

: 由於時間急迫,只能先草擬重要的七個章節,其餘

部分比較不影響整體精神架構,本草案若得見用,將於

日後盡速補充制定完整之其他內容。

生活互助團體法

本草案於1051212-16

由簡英(中華世界大同幸福勞動聯盟創黨主席)以「天人合一」方式

受上天默示擬定

         中華世界大同幸福勞動聯盟

主席: 劉騫

台北市愛國東路1101402-3322 5590 Email:168transcend@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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