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 2008/11/10 21:30:23 瀏覽974|回應1|推薦15 | |
|
|
|
引用文章集會遊行法,阿扁說違憲? 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19條「人人有權享受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第20條「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與結社的自由。」 且 國父孫中山先生於【民權初步】亦明白指出:「民權何由而發達?則從固結人心,糾合群力始;而欲固結人心,糾合群力,又非從集會不為功。是集會者,實為民權發達之第一步。」 故我憲法前言明定「保障民權」之意旨,又本於憲法第1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所揭示之民主國原則,於憲法本文第11條及第14條明文肯認言論自由與集會自由。 依上所引諸文,就曾學習憲法者言之,本不須依賴大法官於10年前所為之第445號解釋,亦不待贅言申論,即可輕易導出表現自由及其形於外之集會權,乃民主國百姓重要之基本權利,更為世界上多數民主國家所承認之普世價值。 再按憲法第23條規範目的可知,對百姓基本權利以法律限制者,該法律之實質內容必須遵守對基本權利的原則許可及例外禁止之憲法精神。而各法律有其不同規範目的,就集會遊行法目的論之,其首要之務應定位於積極協助實現集會遊行之法律。至於為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之限制之及脫序行為之處罰,原非無法可管,自應盡量回歸其他法規範(ex:社會秩序維護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法等等),方為正辦。 而非如現行法般,假藉保障集會遊行自由之名,行秩序維持與濫行管制之實。使條文總數僅35條之現行法,對此基本權利限制及處罰之條款竟共達23條之多。以此觀之,本法已將原則與例外錯置,應更名為【禁止集會遊行法】! 就此,暫不爭論憲法學上「絕對權利」之意涵。單就此種重要之基本權利之立法論言,現行集會遊行法所加諸集會者之種種限制,並以此限制目的而專門針對有關公共事務之集會採部分許可制(見第8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及罰則,不但違背實質平等原則,且混淆對重要基本權利的原則許可與例外禁止之民主精神。 我國於1986年解除戒嚴後,於1988年制定之【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乃本法之前身。當時行政院雖形式上參酌美、日、德等多國立法例,然亦以我國當時政治及軍事環境不安為由,在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藉口下,於舊法中對此基本權利為諸多限制。其間僅經1992年及2002年兩次小幅度修法,兩次所修法條不過共14條。對於保障基本權利之原則實無重大改進,尚且殘留封建與戡亂思想之餘毒。 倘具體言之,現行法至少可舉出兩大缺失: 一、主管機關裁量權過大,易流於恣意:本權為百姓重要基本權利已如前述。故對此重要基本權利欲以法律限制,自須特別講究高度的明確性與比例性。然參諸現行法第6、8、9、11、14、15、25、26…條,部分關鍵用語之裁量解釋空間過大。使本國集會遊行權之行使有賴當權者之氣度,令本法徒具法治之名,實際運作卻易流於人治。 二、第八條之部分許可制:該條本文所採之許可制若與同條但書免經事前許可者(宗教、民俗、婚、喪…)相對比,顯係採部分許可制,然其究有何等憲法上理由可對但書之表列以外者,採歧視與不公平對待?再者,自釋字445號解釋後,現行法之形式上審查固僅及於時間、空間、方式,然是否進行對集會遊行之目的與言論為實質上之審查,仍繫於主管機關及當權者之意向。故未來修法應重新審視與檢討該條採部分許可制之必要性何在?並參酌美、日、德等先進立法例討論是否改採相對許可制(ex:許可時不得詢問集會遊行所要表達之內容)或附條件報備制或再區別中央地方分權事宜等等,皆應多加討論及宣導。而非如同部分人士或不了解外國比較法,竟將其簡化為不知何國法例之單純報備,空言將引發何等衝突等等。 ----20081114更詳細一點的論述,在下文------------------------- 來看大教授的文吧! 啥叫「集遊≠集會 野草莓你們錯了」? http://blog.udn.com/josephlin2/2384901 |
|
|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