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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9/17 17:20:14 瀏覽533|回應0|推薦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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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為什麼沒觸犯著作權法-淺介 part.2 首先說明,法律與道德是個深沉的課題.形式上,法律只是少數人的立法作品,而法官僅能負責適用並解釋法律,眾人以為他扮演上帝的角色但事實上不是,他只能依法審判並在可能範圍內去解釋法律,使法律更符合一般人的想像.但法律無法包含全部的道德;道德也不可能全數寫成法律.法律與道德只有部分交集甚至可能背道而馳,某些行為合法卻可能不道德,例如民法第1052條(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某些行為雖然違法卻不見得不道德,例如刑法第141條(侮辱公署罪).本文目的僅在幫各位解讀法律既無能力也無意去判斷道德. 為何會觸犯著作權法,已經有很多專家文章,為了平衡一下,我的對象儘量限縮在blog多數非為營利目的而寫文章的作者,以免寫到開花無法收手.blog作者最常會碰到的[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第52條]的[引用].但請注意,法律的適用通常不是單一法條可以解決.要[阻卻違法]也不只光有著作權法可以主張(例如基於搜證的正當防衛等等).本文論述重點放在第52條與第65條這2條乃是blog作家們的帝王條款,然而此兩條認真要寫,寫出本書也沒問題.所以本文定位在淺介,有興趣者請再自行鑽研. 著作權法法條 [第16條第4項]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63條] 依…第52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5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第64條] 依…第52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解說(1) 第52條的[基本條件]: 1.引用 2.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 3.有必要 4.合理範圍內 5.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其他法條之[附加條件] 1.明示出處 2.對其姓名或名稱之合理表示 3.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之前提條件 解說(2) 以下請務必依序檢驗.切勿混淆次序. 1.「引用」 「係指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且必須客觀上使讀者可以判斷何者為被引用之部分,何者為作者自行創作部分」引用的定義到此為止,其餘屬3.4判斷範圍. 1.1本條引用行為本身就是一種特定的重製行為. 1.2如果只單純編輯或收錄照貼他人之文章或圖片,而無自己創作,就不是供註釋或參證之用.不能主張是引用.例如純粹[轉貼]. 1.3若是一般人客觀上分不出[本文]與[引文]之區隔,是否[抄襲剽竊]要討論[第65條]. 請見[著作權合理使用--法律上的抄襲? 看兩則實務判決] http://blog.udn.com/josephlin2/2227335,或等 Part 3. 1.4之所以特別將[引用]提到第一順位判斷,乃是就法律解釋的立場[引用]有自己的定義,不會因為[不合理]而變成[非引用].但一般人判斷邏輯常常混淆.例如:A有一篇文:「B歌星的主打歌超好聽.點下面按鈕可播放整首mp3.」這是[引用]了他人錄音著作,也有[評論],但是[不必要]也[欠合理].所以不合法!此邏輯觀念非常重要應先建立.因人通常思考模式為綜合性思考,一般不特別區分思考順序.但在法律條件的審查上必須儘量明確區別邏輯順序. 1.5「著作」之定義在第3條第1項第1款.「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而舉例在第5條,包含「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電腦程式」,同樣包山包海無所不包.但注意:必須是「表達著作人個人之思想感情部分」,如果是科學數據及地理知識或古典文學藝術等等乃人類共有之固有智慧財產,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又如:描述你做的銅鑼燒用料如何又如何好吃好吃的廣告宣傳,於可認為僅事實描述之部分,亦不在本法保護範疇. 1.6引用之著作,本不限於語文著作,照片、圖形、等等都得於[合理範圍]內加以引用. 最近的案例是「赤貧之戰」圖形vs視聽,真上了法院,[原本]我可以肯定99%成立合理使用.但是最近該作者好像賣起東西來了....萬一真的被告,可能法官會認定有[營利],那就變得很難講了. 1.7[參證&註釋]認定的重點在其對於讀者有[理解助益性] .包含對本文論點的參考、查驗、證明、對照、解釋、說明、批判或延伸閱讀等等.中國古代又可區分為注、釋、傳、箋、疏、等等.「參證」與「註釋」之樣態本不限制.不必圖形對圖形或文字對文字,例如「撰文評論x明星於y報紙照片中衣著搭配及神采如何而引用該照片供對照之用」再者,其位置究置於何處亦不限制.可隨段註,隨頁註,文末書末註皆可. 但同時要留意是否對文章故意的[斷章取意],犯了第17條而造成損害原著作人名譽,侵害原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罰則在第93條. 1.8至於評論某短文而[全篇引用],不論是逐段批評引用或全文上下對照,應視其利用性質與狀態而定,不能一概否定!其重點在是否符合下述3.4條件.,是[有無必要]與[是否合理]的問題.另外,美國也有學者留意到[純網路著作]與[傳統紙本著作]在經濟成本與市場特性上有本質的重大不同.而有不同的判斷基準.有空再介紹. 2.「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 行為人:此條件任何人皆得為之,不限於記者,評論家,教師,研究人員. 前四者是立法者的舉例,最後一個則概括一切正當目的. 「報導」範圍較狹窄,一般認為只有在[單純陳述事實]時才算,似乎定位於[絕對客觀事實].例如[某人於今日下午幾點幾分因貪污案被檢察官傳喚]. 「評論」認定範圍就比較寬,前例若加上一句[真是活該]這類作者的主觀評價,整句就成了「評論」而非「報導」.就此而言,多數的[新聞報導]在本法都是「評論」.至於正面評還是批評批判,皆不限. 「其他正當目的」包含但不限於民法刑法訴訟法上[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搜證等等,範圍很寬. 3.「必要性」 實務上少見論述,諸多案例法官通常一語帶過,或反面審查是否[不必要]或列入[合理性].一定要談的話,有2個寬鬆的審查基準, a離譜控制 b客觀關聯性 a[比例上的離譜控制] 目的在於快速排除其合法性.雖然引用比例是否適當,應當在[合理性]才加以檢驗.但若是[主文]vs[引文]的比例,已經到了客觀上一般人都認為[浮濫誇張]到主客易位的地步時,沒必要進入[合理性]審查.例如:A認為B的C文章寫的超好,引用了C文1000字,評語卻只有3個字[寫得好]. b[本文與所引著作間的客觀關聯性] 法律不要求如同自然科學般精確,不必逐字逐句講求關聯!一般而言可針對[段落]採客觀審查->所引用段落與本文之間在[報導、評論]上,依一般讀者客觀上看來是否相關. 4.「在合理範圍內」 法官對於[是否合理]會藉助本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綜合審酌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上述各款之審查,不以全部通過為必要.雖其中數項不符合,也不能馬上認定不在合理範圍.反之,法官只認定其中一款而認為其他款不重要只帶過去,因此判定具備合理性也是可以的.即使4款全部都不合,個案若有其他更重要情狀,也可以例外採認! 此條件法官的裁量權限就很寬了.所以除了一些毫無爭議的案例,例如:從BT抓了一千多首歌之外.一些灰色地帶在判決確定前,誰都沒有100%的把握. 未獲授權引用他人文章者,只要符合以上52,64,65條等等,即無違法之虞 另外,第65條除了搭配44~63判斷外,自己也可獨立運用.換言之,雖然不合44~63,但仍有可能單獨以65條中的其中一款或數款而成立合理使用.例如:引用某知名學者書中一段話,卻未指名是誰講的,只說[有學者認為],如此雖欠缺第64條而無法主張第52條.但仍可依第16條而主張第65條,仍然成立合理使用. (此為實質引用問題,乃相對於52條的形式上引用,有空再聊) 所以第65條是學說實務重點所在,其精神貫穿整部著作權法,詳細介紹請見下集……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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