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想明確界定「文書鑑定」工作到底是什麼樣的內容是有相當難度的,就像筆者在《前言》中提到的:『「文書鑑定」技術一直追隨著犯罪的腳步亦步亦趨地發展,這類犯罪甚至被歸類為「智慧犯罪」或「白領犯罪」,意指其犯罪型態並非固定不變,隨時可能受新科技、新方法或新思維等種種因素所影響,進而產生技巧、方法或型態的改變,屬於最難預料及防制的犯罪』,所以筆者在定義「文書鑑定」時就特別強調必須透過『科學化、專業化之檢查、系統化的比對分析等「作為」』,而沒有採取條列的方式就是要讓「文書鑑定」工作的定義有比較寬裕空間。
聯邦調查局在2003年編印的「法庭服務手冊」[14]對「文書鑑定」主要支援工作項目有:
A. 筆跡鑑定(Handwriting and Hand Printing )
B. 變造、抹消字跡鑑定(Altered or Obliterated Writing )
C. 銀行搶案字條鑑定(Bank Robbery Note File)
D. 匿名信檔案比對(Anonymous Letter File)
E. 文件斷代(Age of a Document)
F. 打字機字跡鑑定(Typewriting )
G. 複寫紙或碳膜打字帶鑑定(Carbon Paper or Carbon Film Ribbon)
H. 支票打字機鑑定(Checkwriters)
I. 影印品鑑定(Photocopies)
J. 印刷品鑑定(Graphic Arts (Printing))
K. 紙張鑑定(Paper)
L. 焚後紙張鑑定(Burned or Charred Paper)
M. 鋼印及金屬封印鑑定(Embossings and Seals)
N. 橡皮章鑑定(Rubber Stamps)
O. 塑膠袋鑑定(Plastic Bags)
在15項支援工作中A-D均為「筆跡鑑定」,F-H為打字機鑑定,其他均為單一品項鑑定,O項「塑膠袋鑑定」較為特別,是鑑定塑膠袋的來源或製造商。
「筆跡鑑定」與「文書鑑定」一直有著密切而不可分割的關係,尤其是歐美國家,一方面是因為大量使用支票支付各種費用,必須用手寫文字簽名及填寫金額,另一方面是西方文字只有有限數目的字母及阿拉伯數字,書寫的重複率極高,個人特徵極易顯露。就像前述「中大西洋法庭科學鑑定人協會」所定義的,「文書鑑定人」對「待鑑文書」進行的「檢驗」種類有:簽名或筆跡的比對;打字機字跡的比對;印刷品印刷方法的分析;檢驗文書的字跡包括變造、抹消及壓痕;墨跡的差異;碎片拼湊;文書受損情形研判(請見《3.7.2. 出自網路世界之定義》),其中仍以「筆跡鑑定」為最主要的鑑定項目。
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查封動產時應予烙印或火漆印,早期台灣郵政的郵包也都是用火漆印封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