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受傷的車禍現場處理原則】
這類車禍,除了車輛或個人財物受有損害外,還有致人受傷的情形。傷者因受傷輕重的程度不同,有的會先停留在車禍現場處理告一段落後才就醫;有的可能因傷勢較重而須先行送醫;也有的在車禍當下可能就因傷及要害且陷入昏迷,而必須緊急送醫救治。
基本上,有人受傷的車禍現場處理與前一篇文章所介紹~無人傷亡的車禍現場處理方式,在程序上並沒有太大的差異。
但基於救人為先的原則,本單元的說明,將以車禍受傷的當事人是否還在事故現場作為區分,來說明這類車禍的處理方式:
《傷者傷勢較輕,意識清楚,可停留至事故現場處理完畢時》
這裡的傷者,可能是駕駛本身,也可能是車上乘客或行經事發現場的路人。如果傷勢輕微,像是皮肉擦傷、撞傷或挫傷之類的體傷,傷者意識也很清楚時,現場處理的原則,與無人傷亡的車禍現場處理原則大致相同。
但有人因車禍而受傷是事實,所以就傷者而言,還有以下幾點要特別注意:
第一點:
報案時,要向警方陳明有人受傷,並將所見傷者的傷勢(包括受傷部位、意識是否清楚等狀況)向警方詳加描述,以利警方判斷應否通報鄰近醫院派救護車到場,或由稍後抵達現場的警方以隨身攜帶之急救箱,對傷者傷口做初步消毒包紮的緊急處理。
第二點:
車禍現場處理完畢後,務必於「當日內」再到醫院進一步處理傷口,並詳述受傷經過,請醫師開立驗傷單及診斷證明書。如果傷後數日,傷口有惡化或傷勢擴大的情形,最好再次驗傷,以便證明車禍傷勢有加重的事實。
第三點:
一般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會有「甲種、乙種」或是「訴訟用、非訴訟用」的區別;除了診斷證明書的價錢(甲種診斷證明書較貴)不同外,以證據能力而言,其實並沒有什麼差別。換句話說,只要是醫院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不論是哪一種,法院都認為有效。
第四點:
車禍致人受傷時,「體傷」和強制汽(機)車保險理賠有關,被害人(指傷者)如為車上乘客或車外第三人時,記得備齊相關文件,向所投保的保險公司申辦理賠事宜。
※除非駕駛本身另有加保任意險,否則在駕駛本身是傷者的情況下,因自己並非所謂的「第三人」,所以不能向自己投保的保險公司就強制險的部分來申請理賠。
第五點:
在車禍肇事者可以確定的情形下,受傷的被害人應留意刑事過失傷害有6個月的告訴期間。
如果雙方不能在這段期間內達成和解或調解,最好把握6個月內提告的權利,千萬不要以為必須等到傷勢痊癒後才可提告,萬一延誤了提出告訴的期間,那被害人也就只能針對民事損害賠償(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兩年)的部分來主張權利了。
《傷者傷勢稍重,但意識清楚,可在事故現場稍作停留時》
這裡的傷者,如果傷勢較重,例如有四肢骨折、肌肉韌帶斷撕裂或傷口血流不止等類此情況,即便車禍發生後,傷者意識還算清楚,但為避免生命危險或延誤送醫而造成永久性的傷害,還是要儘速送醫進行手術或急救。
這裡要強調的是,當車禍發生後,在救護車尚未抵達事故現場前,傷者在有意識的情況下,要如何商請旁人幫忙與自救,有幾點要特別注意:
第一點:
報案的人(打110或119都可以),要向警方陳明傷者的傷勢(包括受傷部位、意識是否清楚等狀況),並請警方通報醫院派救護車到場救助傷患。
第二點:
骨折傷患,不要任意移動,以免加重傷勢。若傷口出血未止,應先設法止血。
第三點:
趁意識清醒尚未離開現場送醫急救前,傷者可請旁人或到場的員警代為聯絡親友到事故現場協助處理。
※如果傷者並無隨行親友在現場協助處理的話,警方在事故調查過程中,萬一對於有利傷者一方的事證資料,在蒐證上有所疏漏或是調查紀錄不夠完整時,可能會增加日後事實認定與筆錄製作的難度。所以傷者就醫前,最好聯絡親友到場了解狀況,並提供相關的協助,是絕對有必要的。
(3)傷者身受重傷,意識不清或陷入昏迷,須立即送醫救治時
這裡的傷者,是指在車禍發生後,因驚嚇過度而昏厥;或是傷勢嚴重已無意識(例如腦震盪、顱內出血)的情況。因傷者傷勢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搶救人命,刻不容緩,所以第一時間是要儘速將傷者送醫急救。
有時情況已經緊急到不能坐等救護車的到來,在救人為先的原則下,若車禍現場有見義勇為的路人願協助叫車送醫是最好;但如果是肇事者自己要幫傷者送醫時,在場的傷者親友或路人,一定要記下肇事者的姓名、車號及聯絡電話,並問明送到哪間醫院急救。
如此一來,在員警到達事故現場時,才有人可提供相關案情,以利警方後續辦案的參考。
除此之外,其他應該注意的事項,傷者的家屬或親友,可參考前面各單元有關車禍現場處理原則的說明。
由於車禍身受重傷的人已先行送醫,無法在現場協助警方釐清案情,往往造成日後當事人在協商車禍賠償事宜時,雙方對於車禍發生的原因與責任歸屬,在認知上存有極大的落差。
假如當時到場處理事故的員警經驗不足,未能詳加調查並完整記錄肇事的經過及做好證據保全的工作,便很難還原事實的真相,讓整個事件更加無法收拾。
所以身處車禍現場的第一線員警,在面對重大傷亡的車禍案件時,千萬馬虎不得,務必做好現場蒐證調查的工作,才能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屬事後因證據不足而求償無門,再次受到「法律的二度傷害」。
【有人死亡的車禍現場處理原則】
這裡是指車禍造成有人「當場死亡」的情形而言,不包括送醫途中或送醫後不治死亡或經醫院搶救後仍宣告死亡的情形。
一般在醫院因病死亡或自然死亡(老化)的情形,是由醫院的醫生開具死亡診斷證明書(一般稱為行政相驗),至於因意外或非自然死亡的情形,就一定要檢察官會同法醫到場相驗後,才能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一般稱為司法相驗)。
車禍當場死亡的情形,固然要由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但在送醫途中死亡或送醫後不治死亡的情形,從醫院的立場而言,是所謂的「到院前死亡」,這也是要由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
如果死者是在送醫急救後死亡或是經過數日、數星期後才死亡的情形,依法也是由檢察官前往相驗,只是相驗的場所可能是醫院的太平間、也可能在殯儀館或死者家裡,而不是在車禍現場。
因此,在有人死亡的車禍現場,除了不能破壞事故現場、儘速報警並按前述各單元的說明處理外,最重要的一件事,是不可任意搬動死者的遺體,否則可能會因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定而被拘留或課處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 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由於車禍死亡佔意外及非自然死亡原因的比率極高,而且涉及到日後民事賠償及保險理賠的問題,所以要等檢察官會同法醫到場相驗,確認死因,以求慎重。
刑事訴訟法第218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有時一件表面上看似意外的死亡車禍,背後可能隱藏不為人知的秘密,是否純係車禍致死?抑或另有其他與車禍無關的致死原因?這都有賴檢、警進一步追蹤調查,所以死亡車禍的處理,必須格外謹慎小心,才能對死者及其家屬等人有所交代。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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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樓. 華2017/08/16 11:154樓打錯了更正:
請問法蘭克大人,如果重傷者送醫後不治死亡,在院方和警方完全沒告知後續處理情況下,家屬就把遺體運回戶籍地的殯儀館,相驗屍體也是我們這邊的檢察官來相驗的而不是事發地的檢察官,請問這程序有瑕疵能救濟嗎? 非常感謝您 - 4樓. 華2017/08/16 09:38請問法蘭克大人,如果重傷者送醫後不治死亡,在院方和警方完全沒告知後續處理情況下,家屬就把遺體運回戶籍地的殯儀館,檢察官也是死者往生後第三天才上來戶籍地相驗,請問這程序有瑕疵嗎? 非常感謝您回覆內容,請參樓上 法蘭客.車禍處理一本通 於 2017/08/18 09:34回覆
- 3樓. peco2015/09/17 15:49請問法蘭客大大 如果是乘客或被載者是要向駕駛投保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還是向自己的投保公司申請理賠就可以 謝謝(teco0824@yahoo.com.tw)
A.乘客或被載者因車禍受傷,當然可以向載你的駕駛或與你們發生車禍的對方車輛所投保強制險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還是向自己的投保公司申請理賠就可以?
A.如果你自己另有投保個人的意外險或醫療險,你一樣可以提出申請,但這和車禍發生屬於肇事者應對乘客或被載者負責的部分是兩回事。
法蘭客.車禍處理一本通 於 2015/09/21 20:05回覆 - 2樓.2013/06/13 11:24若當下沒有送醫怎麼辦
車禍當下認為只是擦傷沒有就醫之後該如何取得醫生證明文件你好~留言敬悉:
如果你在車禍發生後未立即就醫取得證明,若傷痕還在,還是可以透過就醫驗傷,但我想~醫師也不會特別加註傷痕是車禍所致,頂多針對傷痕狀況記載擦傷部位及傷勢而已。
此時要證明車禍有受傷的事實,應該還是要再配合現場目擊人證或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拍得的影像佐證才行。
法蘭客.車禍處理一本通 於 2013/06/13 13:51回覆 - 1樓.2013/01/19 16:29驗傷單、診斷證明書的疑問
請問法蘭客大大:
前陣子車禍,因無此經驗,就醫後也沒請醫院開立驗傷單,只有申請乙種診斷證明,若到時訴訟,一定要提出驗傷單嗎?可是醫生也沒有多詳細看過我的傷口(只是多處擦傷),我現在傷口已經好的差不多了,若現在去申請,醫生會開立嗎?是以當時的狀況開立嗎(醫生應該沒印象了吧)?請問傷害證明書就是驗傷單嗎?
訴訟時,一定要用甲種診斷證明嗎?有聽人說乙種也行,可甲種要價1200元,請問事後再開立甲種診斷證明,強制險會理賠嗎?
謝謝
你好~ 有車禍當天就醫的診斷證明也行,不一定要有驗傷單。
乙種診斷證明也可以作為呈堂證物,法律沒規定非要甲種不可,我認為不需要額外再申請多花那筆錢。
法蘭客.車禍處理一本通 於 2013/01/19 22:32回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