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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的三種營運模式 瀏覽141|回應0|推薦13
2008/04/24 09:59:37

壹、前言

我國各港埠港務局都為自營港勤務與棧埠服務,以致成為一個具備「航政」、「港政」及「營運」等「三機一體」的組織,這類港埠經營上即為典型的「營運港」(Operating Port),新加坡即為一個典型的公營營運港。台灣各港雖已朝民營化的方向轉型,除了台中港之外,其他各港民營化的程度仍不算很高。現行「三機一體」的港務局缺乏獨立自主性,再加上無法企業化經營,使得整體營運效率仍不如理想(張瑞德,2001:43)。事實上,港埠民營化對於競爭力的提昇在全民與政府都有共識,可是要全面民營化,還是市港合一制,抑或行政法人化的營運模式,這八年來(2000-2008)民進黨政府受到選票考量而在政策方面舉棋不定,到目前為止仍呈膠著狀態。然而,目前全面民營化的可行性式微,筆者現謹就高雄港的三大可能營運模式,從民營化角度切入市港合一與行政法人兩項議題。

貳、民營化

所謂「民營化」指在各類公共服務活動及資產所有權方面,縮減政府的角色,而增加私部門的角色(吳定,2003a:203)。薛琦(1997)認為民營化乃是將由各級政府獨立出資或與民間合資經營但持股占一半以上的事業,藉由股權出售、資產標售等方式,將事業體轉由民間經營。根據Savas (2000)對民營化之定義,提出公營事業民營化方式有三種:撤資、委託及替代;Richard Rose (1988)指出「民營化」是擴大市場機能的過程,使私營的生產者和消費者參與生產,加入分配財貨及服務等活動(陳祖強,2003:9)

其實民營化是將商業文化引進公營企業的行為,排除政治及行政或其他因素干擾而達成效率目標,以減輕國庫負擔,配合國際投資機構的貸款條件。其方式主要有商業公司化、公民共營、營運契約、租賃協議,及特許經營,而在特許經營方面則可分為:「興建-營運-轉移」(BOT: Build- Operate-Transfer,如台北港、觀塘港、麥寮港等)、「興建-所有-營運-轉移」(BOOT: Build-Own-Operate-Transfer)、「租賃-開發-營運」(Lease- Develop-Operate)、「興建-所有-營運」(BOO)(中華港埠,2000:51),「公私協力」(PPP: Public- Private-Partnership)(張瑞德,2000江睿智,2003/9/29)。依黃文吉等(2001:107-108)的說法:將港埠經營公法人的基本理念定位於港航分立二元制,本質在港灣法與都市計畫法為一體,港區為公有並由同一機關管理,地方政府著重外部效益創造,經營體制可採首長會議、管理委員會、綜合發展計畫法治化、委託地方代管、中央獨立法人、市港建管合一等方式。

目前各國港埠之行政與營運大都朝分立方向執行,球員兼裁判之疑慮已逐漸消失。不論其管理機關是港務局或是委員會,通常會在其下另設港埠公司專責港埠業務之營運,或是直接將業務開放民間經營,港務局扮演地主角色,負責行政監督。前者如新加坡港由海事局(MPA)負責管理營運,另外韓國、澳洲、紐西蘭等也是如此;後者如美國港口。港埠民營化是目前世界港埠經營方面的趨勢。即使以企業化經營之公營港埠最後也是朝向民營前進,比較目前各港埠民營化方式來看,世界各國港埠民營化方式較趨向於移轉港埠經營權給民間業者,將港埠資產私有化之方式較少(趙劉美華,2001:82)。因此,將港埠設施及相關業務等以不同程度的開放給民間業者經營,進而由營運港走向非營運港之經營型態(如表1),已是目前各國港埠民營化之主要趨勢。

港埠民營化可提升我國的港埠效率不彰的問題,在我國港埠缺乏獨立自主性與企業精神下,港埠的主管機關組織不健全,功能分散,以致各港口功能難以發揮,影響航運業甚大。因此,港埠經營若能獨立經營或民營化,將可提昇效率、降低費率,航商自然可以降低成本、提高利潤,加速投資;所以,港埠民營化就成為加速航運業發展最佳方式(陳幸雄,2002),這也成為政府與企業的一致共識,但是就民營化部分仍有政府的堅持。

參、市港合一制

「市港合一」在2000年政黨輪替後,是新政府一再宣示的政策理念,行政院提出「市港合一」規劃目標,是為建構「共同參與決策、共同分享成果」之現代化商港管理體制,提升港埠經營與管理效率,達到國際商港與地方共存共榮目的,陳水扁總統指示行政院在一年之內實施市港合一的計畫(孫重輝,2002:6; 67;張瑞德,2001:46-47)。惟高雄市政府所主張「市港合一」乃以取得高雄港全部管理權移轉而成為其所屬單位,與行政院版本由中央與地方合組「港務局理事會」籌辦港務的型態完全不同(呂添資,2003:19-20)。據此,全國各港務局93年度(2004)預算係依據奉核定「國營事業計畫總綱-交通事業」目標(立法院,2004)中,其中含括「致力航港管理體制改革及落實市()港合一」足證此一事實。

20015月,行政院為使各港務局改制公法人後能運作順利接軌,並回應地方政府及民眾對落實「市()港合一」之殷切期盼,在上述條例草案未完成立法程序前,依行政職權以行政命令頒佈「國際商港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依商港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權限,籌設管理委員會共同參與商港之決策,以先行落實「市()港合一」的政策。該委員會之主要任務為港務局重大事項之會議及諮詢、直轄市、縣()港間相關事項協調、港務局年度預決算審議等事項(江山鑫,2002)

20033月間高雄市政府將高雄市所屬數十個漁港統合為市府轄區,並發布其所屬「港務局」之「局長人事令」,顯有與現行高雄港分庭抗禮之勢,其白熱化的程度由此可見一斑。高雄港面臨「市港合一」管轄權所屬的棘手問題,對處於原本就競爭激烈的世界港口經營環境,不啻是雪上加霜,因而產生不利的影響(呂添資,2003:19)。高雄市政府甫於20015月成立「高雄港管理委員會」,即參與高雄港之經營決策事宜;由於發生港務局長派令案而引發的政治風波,該管理委員會因依法無據而在立法院的杯葛及監察院的糾舉下,於20024月已停止運作(孫重輝,2002:3;陳怡如等,2001/5/3)。後來,20025月行政院組織改造委員會成立,推動「行政法人」政策,迫使「市港合一」案停滯,為此爭議劃下句點,有關「市港合一」與「行政法人」政策的歷程詳如表2

港務局改制為特殊公法人的制度下,高雄市議員就質疑中央政府將高雄港獨立於高雄市之外,並非實質的市港合一,對於特殊公法人的制度與法源依據也抱持懷疑的態度。縱使中央政府對「市港合一」方案要求兼顧競爭、效率、員工權益及職等不降低等等,並考慮高雄港於國際間的競爭力,未來港務局期將公法人組織不受交通部命令,立場超然獨立運作的理事會所主管。但根據高雄市21世紀都市發展協會和立委湯金全對高雄市議員、港務局長、市府局處首長和區長,及航商公司進行有關市港合一之後的港務局運作模式,所進行問卷調查的結果顯示,航商普遍都支持交通部的特殊公法人港務局版本;不過市政府和議會則希望在市港合一之後能夠對港務運作有更高的決策影響力和盈餘分配。可是,港務局六大產業公會發表聲明,反對港務局委由市政府代管(涂明贊,2000;張瑞德,2000;涂芳凱,2002:83)

由是可知,市港合一所存的問題仍在於組織型態,若港務局設置及監督條例雖欲改制獨立公法人,卻混淆人民、港務局、理事會、港口等四個組織關係,中央亦處處牽制與干預,導致市港合一原意曲解與受阻(謝志成,2001:95-101)。依公法人管理體制組成理事會,採營運與管理分離,確保營運獨立自主,充分授權並明訂代理權利與義務,但難保不會發生雇傭間目標衝突(江明修等,2003:125)。決策者與民眾必須擺脫「市港合一」的思維,避免落入公法人的迷思(趙劉美華,2001:130);畢竟「港」與「市」的經濟利益關係是間接的,並非直接的,不宜只考量到金鷄母的操作(周傳良,2002:168-177)

中央政府考慮「市港合一」政策時,不能只針對高雄港與高雄市的整合問題考量,必須同樣適用於其他縣市的港埠政策。整體航運政策與市港共榮為正相關的關係,但須以國家整體發展需求為優先考量,不能只顧地方繁榮(涂明贊,2001:76)政府為提升我國國際商港的效率及競爭力,在航港體制將朝「航政歸中央,港務獨立自主管理與經營」的方向規劃,配合市()港合一政策方向,將各港務局改組為具有獨立自主特性之公法人,並與地方之發展相結合(張瑞德,2001:6)

肆、行政法人化

由於世界各國商港管理體制因其政經環境不同而異,但先進國家為了提升其競爭力,逐漸採用獨立自主公法人或公司等組織之趨勢,例如美國(美東及灣區港口)、英國(國有港、信託港)、法國(自主港)、加拿大(溫哥華等18個港)、荷蘭(鹿特丹港)、德國(漢堡港)、日本及以色列等國家均採公法人組織;新加坡、香港、澳洲等國家則採公司組織(趙劉美華,2001:90)。事實上,英國式行政法人盛行於1980年,乃因福利政策造成財政赤字與石油危機等問題所致,但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來執行公權力;然而,日本的獨立行政法人評價委員會則針對文教、醫療、研究等機構以特殊法人立法,並排除公權力介入(江丙坤等,2004/12/30;研考會,2004b:278-280)

政府鑑於長年來港埠行政績效不彰,於是行政院組織改造委員會於2002527訂出政府機關業務應朝向「去任務化」、「地方化」、「行政法人化」、「委外化」四大方向進行改革(楊乾聖,2004:84-85;嚴錦堂,2004:41;游慶生,2004:1, 3)。其中行政法人在我國屬於極為陌生的概念(林明鏘,2003:6),組織改造委員會即於20021113通過「行政法人建制原則」,提出「中心化」、「去官僚化」、「分權化」的組織建構理念,責成人事行政局跨部會專案草擬法案;於200349行政院通過與考試院完成合擬的「行政法人法草案」(41),並於同月22日送請立法院審議,迄今尚未立法(李建良、劉淑範,2003:2-3)

所謂「行政法人」係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以法律設置具有公法性質的法人。行政法人的特徵為:其所執行之公共任務,國家仍有義務確保其實施其業務之執行有專業化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績效;其所執行之任務不適宜由傳統行政機關或民間辦理,涉及公權力行使之程序較低(行政院組織改造委員會,2004)。事實上,國家機關法人化保有彈性、效率、專業、較少政治力干預等功能面,提供人民服務;從國家任務民營化角度看,可分「行為面民營化」[1]及「組織面民營化」[2],行為面民營化又可分「行政助手」[3]與「行政委託」[4](許宗力,2000:27)

就高雄港營運模式而言,「全面民營化」屬行政委託的行為面民營化,類似BOT方式營運,中央與地方政府均不介入營運管理,只接受政府的監督;「市港合一」則屬行政助手的行為面民營化,就像委外統包或分包之類,所有人事、財務、營運策略等均由市政府主導;而「行政法人」則屬組織面的民營化,類似國營企業的公務執行機關,但不具公務員身分的民營模式,正是目前政府大力推動的組織改造方案(如圖1)

政府推動行政法人化的目的,主要是為提昇政府的施政效率與彈性,同時保障公共任務之妥善實施,及確保權力分立之監督完備,因此參考各國已採行公法人制度規劃,深入學習並予改良與對症下藥(行政院組織改造委員會,2004;林明鏘,2004:7-8;江丙坤,2004/12/30)。其內涵乃藉由鬆綁現行人事、會計等法令限制,將原本由政府組織負責之公共服務自政府部門中移出,以公法人型態加以專責辦理。公法人制度是讓不適合或無須由行政院機關推動之公共任務,轉由行政法人制度來加以處理,打破以往政府、民間體制上二分法,使得政府在政策執行方式上之選擇,能更具彈性,並可以適當縮減政府規模,同時又可引進企業經營精神,使業務在推動上更專業、更具有績效(楊乾聖,200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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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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