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稽徵機關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交通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 第三條 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條 本縣各類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規定課徵之。領用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標準按日計算。 第 二 章 稽 徵 第六條 稽徵機關或交通管理機關應於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繳款書,得於徵期內向稽徵機關或交通管理機關申請補發繳款書繳納稅款。 第七條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繳納使用牌照稅或申請核准免徵後,始得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試車牌照。 第八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照。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之稅款。 第九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縣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代替,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第 三 章 減 免 第 四 章 稅籍管理與查緝 第十四條 本縣交通工具稅籍登記管理及移轉通報聯繫作業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五條 使用牌照稅徵期及滯納期屆滿後,應由稽徵機關會同憲警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機動車輛檢查。其檢查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五 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第十八條 經交通管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籍之交通工具,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准予報停。 第十九條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六 章 附 則 http://www.thb.gov.tw/hw/look2-2.html#a4 |
限會員,要發表迴響,請先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