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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7/21 11:40: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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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他們所結的果子就可以認出他們來 據統計:監察院接受陳情案件中、司法案件占四成以上。台灣自民選總統以 來已20年過了、監察院對於司法案件究竟辦了多少?簡直不成比例! 究其原因何在?台灣司法官員權重責輕、在理論上即「司法獨立、不受政治 干涉」,在實務上「審判獨立別變成審判獨裁」 。 下文部分摘錄黃瑞華法官86年12月3日登於聯合報: 國人常以「一審重判、二審減半、三審不算」之謔語來調侃司法,司法公信 力每因部分乖謬判決相繼出現,而遲遲無法樹立。司法行政當局對類此戕害 司法公信之烏龍判決,常因囿於審判獨立原則而一籌莫展。究竟審判獨立之 意函為何?審判獨立應是指法官審理案件時,不受任何外力干預,能依據法 律,本於良知及社會絕大多數人所共信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來認事用法, 其終極目的在確保法官維護社會正義的空間,若與此目的相悖,法官對於 法律的解釋及價值判斷天馬行空,恣意而為,形同「審判獨裁」,此類 法官實不能托詞「審判獨立」,而免於受監督。 法官的審判權源來自全民之負託,審判自不能自外於人民之監督,對審理中 之案件,本於審判獨立原則,司法行政及其他一切外力均不宜介入。然已定 讞之確定案件,媒體應就認事用法爭議性大的案件予以公開評論,以發揮第 四權之監督功能;司法行政當局對於造成司法信譽嚴重傷害之荒誕判決,其 事後行政監督更責無旁貸,應對置司法信譽於不顧,恣意孤行做出烏龍判決 的法官,予以適當之行政議處(例如是否已不適庭長,而應免兼),如此方 可抑止日後烏龍判決的一再出現,司法的公信力始得由建立」。 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買方宏恩建設公司付定金一千萬元無權要求土地 過戶。 壹、一審台北地院法官黃瑞華公正廉明、判認原告(買方)有逃漏稅捐意圖 甚明、 依民法第87條第一項「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判契約無效。有81 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在卷可稽。其代理人李善和於8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庭 上自認「只請求違約金賠償金、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筆錄存卷可稽。 貳、二審大翻轉:變造證據(在前已有說明)、判契約有效。土地出售人 「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萬元本利。並將如附表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有8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在卷可稽 。其不法: 一、 違背社會絕大多數人所共信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來認事用法: 依社會上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日内辦理產權過戶。這麼簡單 道理都不懂?71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其負違約責任」。 二、 違背中央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土地買賣既不是走私又不是販毒因何 被判傾家蕩產? 土地出賣人出售其一生辛苦血汗錢買來的土地、本想出售以備養老所需、法 官無權判應給誰就給誰?84年6月23日在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庚股 法官在準備庭上質問吳碧玲:你先生是軍人(因不幸中風後即未出庭)你是 基礎公務員,那裡有錢買這塊地?答:不偷、不搶、該地是52年買果園地約 四分辦養場、於62年擴充雞場買進鄰三分許、於66年都市規劃為住宅區用地、 84年更新為住商綜合區建地。本以為上天恩賜、卻變成椎心泣血大浩劫! 李善和於81年底於訴訟進行中向台北地院更行起訴、請求產權移轉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七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裁定駁回」。且李善和於8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庭上自認「只請求違約 金賠償金、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筆錄存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當事人之判決」。該等法官顯明犯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 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其判決理由中:強把一案分 為兩訴,欺人自欺說:前訴為違約賠償金、後訴為請求產權移轉,不是同一 事件、並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違背民法第226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 效力──損害賠與一部履行之拒絕)縱令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得再請求交地(29上 一一四○)。天底下那有不勞而獲如此「好康」、比搶匪更利害! 叁、第三審判決: 一、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啟賓等於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台 上字第3215號及3216號判:上訴人李善和等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該上訴人該部分之判 決「契約無效」。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 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之責任」。李 善和等於86年3月間盜賣周呂彪名下12建地(標的六筆、案外無買賣關係六 筆)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拖延至今敢不歸還。本案為台灣司法史上增添 『世紀大冤案』! 二、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范秉閣等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無對待給付下枉判標的六筆土地產權移轉、應 有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裁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司法行政當局對於造成司法信譽嚴重傷害之荒誕判決,其事後行政監督更責 無旁貸,應對置司法信譽於不顧,恣意孤行做出烏龍判決的法官,予以適當 之行政議處?庶幾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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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事評論|社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