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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4/03 09:13: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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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不慎遺失天然奇石二方, 各值新台幣八千元整, 乙誤其為無主物而拾回處理. 其一略加清理、鑲崁基座; 另一則精心設計, 刻成石雕. 好友丙見而心喜,分別以一萬元及五萬元將之購回,並公開展示以饗同好. 旋為甲發現為自己之失物, 向丙追索. 問題: 甲、乙、丙三人間之權義如何? 試析: 一、本案欲探討甲乙丙三人權利義務關係,應就二方天然奇石(定名為A石、 B石)分別討論,試析如下: 1. 此二方天然奇石均為遺失物: 所謂「遺失物」者,乃非基於所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動產,現非他人占有,且未成為無主物者。依題示,甲不慎遺失二方天然奇石,並無 拋棄之意思,故二方天然奇石均為遺失物,合先敘明。 另依民法第803條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 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 故依題示,乙即使誤認二方天然奇石為無主物,亦不發生民法第802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之效力,而是成為拾得人。 2. A石(即乙略加清理、鑲崁基座者)仍屬甲所有,理由如下: 如前述,A石既為甲之遺失物,甲並未喪失所有權。A石原始價格為 八千元,經乙略加清理、鑲崁基座後,價格升為一萬元,並未有明顯之升 值。依民法第812條第1項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 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期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 成物。」本案既無附合情事(A石與基座之分離並無需費過鉅之情形),故 A石仍屬甲所有。 3. 甲得無償向丙請求返還A石: 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 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亦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因A石為甲之遺失物,需適用民法第949條的特別規定。 民法第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 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另依民法第950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 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 物。」依題示,乙並非販賣奇石之商人,丙亦非由拍賣或公共市場取得A石, 且甲旋即發現A石受丙占有,仍未逾二年除斥期間。故甲得適用民法第949 條規定,無償向丙請求返還A石。 4. 丙得向乙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 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今A石受甲追索,丙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 要求乙負債務不履行之責。5. B石(乙精心設計,刻成石雕者)為乙所有,理由如下: 民法第814條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 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B石賣出售價為5萬元,顯逾原價8千元,故B石歸屬 乙所有。6. 甲不得向丙請求返還B石,但得向乙請求給付8千元: 承上,B石既屬乙所有,乙將B石出賣予丙,所有權同時移轉予丙, 甲即無從向丙主張返還B石,但得依民法179條規定,向乙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惟本案之不當得利為乙獲得之價金5萬元?抑或B石原始價格8千 元?學說有所爭議,但筆者認加工之規定,原為肯定加工人勞力、知識、 技術與時間之投入,故甲應僅得請求乙給付B石原始價格8千元。 (歡迎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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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