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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 瀏覽83|回應0|推薦8
2008/07/21 00:55:08

 

2008/07/14 23:00
名      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
法  規  沿  革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6840號訂定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網頁最新修正時間:2008/7/11 下午 03:30:59

http://www.immigration.gov.tw/aspcode/LawList1.asp?NodeID=985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




一、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者,其不得再申請期間如下:
  (一)未經許可入境,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二)未經查驗入境一次,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未經查驗入境二次以上,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四)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五)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六)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七)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一次,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違反二次,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四年;違反三次以上,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九)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十)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十一)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有行方不明紀錄三次或一次達四個
月以上,未滿五個月,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二年;有行方不明紀錄四次或一次達五個月以上,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十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
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經法院為拘役、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經法院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但因過失犯罪不得再申請期間自出境之日或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三、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其不得再申請期間如下:
  (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不得再申請期間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不得再申請期間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二)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不得再申請期間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三)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不得再申請期間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一次,不得再申請期間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違反二次,不得再申請期間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四年;違反三次以上,不得再申請期間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五年。
  (五)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不得再申請期間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六)經面談後,當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不得再申請期間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七)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不得再申請期間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年。
四、大陸地區人民於團聚或居留期間,曾因同一事件不予許可且已逾不得再申請期間,不受第二點及第三點之限制。
五、依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由內政部邀請相關機關共同審查之案件,其不得再申請期間,得召開會議審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情狀,於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期間內,酌予增減一年至三年。

如果不准大陸12歲子女來台.就不要有先前法律規定:[ 台端取得身分證後,該大陸前婚姻所生子女,如年齡未逾12歲,得依 台端申請來臺定居].
大陸配偶台灣媳婦.只有一個訴求.那就是准我全家團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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