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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5/22 18:54: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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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司法暨法制委員會今(5/22)審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益回復條例」修正案,立委管碧玲質詢時指出,由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益回復條例」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前後兩法之公告有三年以上的時間差,而後者經由補償基金會審理時,並未能主動為申請人轉文辦理權益回復,使得部分申請人若非完全不知另具權利回復申請資格,就是已經過了請求權利回復時限,管碧玲呼籲應修法補正當時的立法技術缺漏,彌補人民應有之權益。 管碧玲表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益回復條例」於84年1月28日公告,目的為回復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交付感化、提起公訴或通緝,而喪失公務人員、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職人員等考試與職業資格,及其撫恤、退休、保險金,與發回被沒收財產之資格;申請人須自行向原機關請求回復權利,請求權最短兩年,最長五年;而後87年6月17日公告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則另成立補償基金會,受理不限身份人民於同一(戒嚴)時期受不當審判之名譽回復與補償金之請求。 管碧玲指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為台灣社會正式面對白色恐怖受害者的名譽回復與權利補償,社會大眾那時才普遍知道受害者能向國家請求補償。因而大多數受難者或家屬向該基金會申請補償時,未能知悉具有公務公職人員等身分職業者,可另依法請求權利回復;且補償基金會在受理時,也僅依書面資料查證申請人所受審判是否為真,未能主動替這些另具回復權利申請資格者,轉送資料給有關機關或事業單位。就算申請人知道可以請求權利回復,也因前後法令公告時間差達三年,欲申請時早已超過請求期限。管碧玲認為這是當時立法技術上的缺漏,未能整合前後兩法之權責機關、請求期限等,所造成的人民權益損失,應盡速修法彌補。 此外,管碧玲指出,另有案例顯示受難者或家屬因財產被沒收,向補償基金會請求獲得補償,但如以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者,可能獲得更完整的財產返還,卻因同一案件無法兩次補償,因此兩法確實有必要整合修法,她將盡速提出修正提案,解決這些應獲得國家補償或回復權利,但因立法技術未盡完善而受二次剝奪的人民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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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事評論|社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