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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國稅局30不法之19-國稅局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本人權利
2020/08/20 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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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稽徵機關)涉嫌不法情事之第19項:

中區國稅局明知獎金143萬3954元,竟怠於執行職務少給付百分之二十不法侵害本人權利: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四、據上可知,受害人倘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須法律對稽徵機關(國稅局)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稽徵機關(國稅局)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而稽徵機關(國稅局)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受害人之自由或權利,致受害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五、內容詳見:第10章:國家應就中區國稅局遲延「送達通知檢舉人領獎公文書及獎金支票」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六、證據:G組證據:民國104年中區國稅局回函本人(檢舉人)請求給付獎金及國賠請求協議、104年10月送達領獎公文書及高等法院判決書述明己踐行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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