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號
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信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縣長)
訴訟代理人 魏展菁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處分而涉訟(原告原亦訴請撤銷被告以同一函文所為、命其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前完成裸露坡面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限期改正處分,惟已於101 年6 月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並經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同法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且被告所在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因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4 月16日即已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遂由該院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 地號私有土地(使用編定別: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嗣經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完竣,分割後地號為366-58地號,並增加366-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原告於97年3 月4 日填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於97年4 月7 日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嗣原告分別於97年4 月9 日填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開工報告」、於98年3 月22日填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完工報告」陳報被告,被告於98年4 月1 日派員會同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人員及原告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後,認為原告有未依被告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施作、擅自擴大開發面積之情事(經現場測量下邊坡長16.5公尺、寬2.6 至3 公尺;上邊坡長約227 公尺,寬約2 至3 公尺,並經原告指界確定),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定原告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施作、擅自擴大開發面積(於原核定計畫上平台終點處右側新闢道路長約100 公尺、寬約2 公尺、切削邊坡高約2 公尺),經實地勘查結果屬實,違規面積約0.02公頃,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0 年6 月22日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1年簡字第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書1Y
2013/12/08 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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