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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則苗栗縣政府公務員不正當手段行政處分判決出爐
2013/04/25 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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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1,簡,9
【裁判日期】 1020226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全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寶珠
送達代收人 方敏鴻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潘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設於苗栗縣銅鑼鄉廠
    址,從事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苗栗縣
    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01 年5 月17日下午前往稽查,
    在原告工廠周界下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作業,
    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分析值為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限值30,96年9 月13日
    後設立之污染源)」,被告遂以該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及「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遂於
    101 年6 月21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罰鍰,並命原告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71條規定,檢具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之改善作為
    ,報請被告查驗,限期於101 年7 月18日前改善完成。上開
    處分書於101 年6 月25日送達原告,由其代表人沈寶珠收受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裁處而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1 年10月1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
    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機關之採樣過程有嚴重瑕疵,原告係遵循稽查人員表示
    須將噴槍開至最大量,非於原告工廠平日噴槍之正常操作模
    式下進行採樣,被告機關據此作成本件處分,實有違誤。
  (二)原告於本案前亦曾於97年間為被告機關函知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原告立即進行改善,並委託經被告機關認可(按:應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上準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原告工廠周界進行異味污染之採樣檢測,檢測結果低於標
    準值,經異味官能測定後亦認定為合格,足見被告工廠噴槍
    正常操作下,實無可能造成空氣污染。
  (三)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本府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本案
    101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至3 時10分於被告工廠廠區下
    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採樣作業,並當場撰寫稽查紀
    錄,採樣過程原告針對採樣點附近環境無意見,並於稽查紀
    錄簽名確認;採樣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送達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方法係依據公告標
    準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執行,採樣檢驗程序均符合規定,其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
    據,被告所指本案採樣過程有嚴重瑕疵及本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要求其將噴槍開至最大量,並非事實,且未能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不足採憑。
  (二)有關原告主張97年10月24日之異味污染物檢驗結果合格,無
    造成空氣污染乙節,查原告自行或委託採樣檢驗,其檢驗結
    果僅供自行參考,不能與本件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公告標準方
    法採樣檢驗之結果,相提並論,且不同時間之採樣,製程操
    作條件、污染防制設施對污染物之收集、處理情況不同,檢
    測結果,自然互異,其不得以97年10月24日採樣檢驗合格報
    告,推翻本件之違規事實,本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兩造對於101 年5 月17日下午稽查人員確實在工廠採樣
    到檢體,該採得之檢體經鑑驗結果逾標準值,101 年5 月17
    日污染源稽查工作單,原告代表人有親自簽名等事實,並不
    爭執。至本件被告機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係
    於101 年5 月16日上午至原告之工廠觀測風向、測量位置,
    同時原告代表人之夫呂火召配合至現場觀看了解情形,嗣被
    告環保局人員即向呂火召表示,明日(17日)下午始作實地
    檢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原先主張被告環保局人
    員係於5 月17日上午至工廠現場觀看了解,同日下午採樣測
    驗乙節,係誤記正確時間,合先敘明。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
    及抗辯,主要爭點為:被告機關環保局稽查人員是否有要求
    原告公司開啟最大量噴槍作業,以供稽查人員採樣,致採樣
    檢體鑑驗結果超過標準值?就兩造上開主要之爭點,本院判
    斷如下:
  (一)被告否認於上開採樣時、地,有央請原告公司開起最大量噴
    槍作業以供採樣鑑驗乙節。查:
證人即被告機關環保局負
    責公害稽查之劉偉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採樣人員除伊
    外,尚有徐達毅及委外人員陳昱珽,伊並沒有要求原告公司
    人員要開起最大量噴槍作業以供採樣等語。
惟證人即被告
    公司負責人之夫呂火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劉偉雄
    等人就有來架機器,並向伊說是否可以開最大量給他們測,
    伊就說好,下午就依照指示請吳金定師傅叫4 個師傅一起下
    去噴,現場有一個姓張的以及陳昱挺都有聽到等語。
又證
    人即原告公司負責塗裝、噴漆作業之吳金定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公司平常噴漆作業都是2 個人在作業,當天呂火召就
    說因為環保局要測污染量,叫我們開最大量給他們測,所以
    伊就安排4 個人師傅下去噴等語。
再證人即被告機關委外
    公司職員陳昱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現在已離職,與原
    告及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採樣當天除伊在場外,還有環保局
    蔡課長、潘依萍、劉偉雄等人在場,劉偉雄當天一開始說照
    平常那樣開,老闆就說是平常開的量,然後劉偉雄就跟呂先
    生講說再開大一點或是最大量,這個話確實是劉偉雄跟呂先
    生說的等語。上開證人陳昱挺所證述當天採樣之過程,與證
    人呂火召、吳金定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劉偉雄
    係被告機關環保局之職員,當日並負責採樣事宜,並據以採
    樣檢驗之結果告發本件,是其所證述之內容,依一般通常人
    之社會經驗與情理判斷,自難期其據實而為己作不利益之陳
    述。又證人陳昱珽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採樣當日亦在場
    負責採樣工作,並親耳見聞證人劉偉雄指示呂火召將工廠噴
    槍作業開大量或最大量供檢測屬實,已足堪認定原告所主張
    ,是日之採樣結果樣本,係因依被告機關環保局檢測人員指
    示開起最大量噴槍作業以供檢測所導致,應屬無訛。
  (二)按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
    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
    之信賴;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 條、第8 條定有明文
    。凡此均在宣示,行政行為在程序上,除應遵守「正當行政
    法律程序」,確保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外;在實體上,作成
    任何行政處分,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與「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斷不可為達行政目的或以取締為目的,進
    而不擇手段甚至利用行政指導或其他行政權力,誘引人民為
    一定行為後,再據而為裁罰,此乃法治國家公務員應遵守「
    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素養。詎本案被告機關環保局稽查人
    員劉偉雄於101 年5 月16日上午至原告工廠架設採樣設備、
    測風向、位置時,向到場會同之證人呂火召指示明(17)日
    下午開最大量噴槍作業以供檢測,呂火召因信賴原告之行政
    指導並配合辦理,遂指示員工開起最大量噴槍作業以配合檢
    測。詎被告機關環保局竟依此採得之異味污染物,經分析值
    為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再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1 年6 月21
    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新臺幣10
    萬元之罰鍰,此無異是陷害教唆原告為違反行政義務行為。
    此種行政機關以引誘或教唆之不正當行政指導手段,使原無
    違反行政義務意思之人從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進而蒐集
    其違反行政義務之證據資料,再據以裁罰,行政程序顯然嚴
    重違反民主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所應遵循之正當行政法律
    程序、誠信原則,以及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定當會依法行政之
    信賴。其因此等違反正當行政法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自不得作為認定行為人違反行政義務之證據資料,庶符憲法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
  (三)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採證當時,
    原告既係基於被告機關環保局人員之行政指導作業,俾供被
    告進行採樣檢測,則不論被告所採得之樣本係工廠內製程所
    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抑或工廠外之異味檢體,既均非原告
    故意或過失為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而係在被告機關環保局
    人員行政指導下所為,則基於上述同一法理,自均不得以之
    作為裁罰原告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證據資料。是本件被告以
    當時採樣之作業係廠外之異味,而委外部分之採樣係廠內揮
    發性有機物,認本件裁罰並無違誤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採樣證據資料,既係藉
    行政指導之方式,使原告為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再據而予以
    裁罰,其採證與處罰程序,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所應遵守之依
    法行政、信賴保護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原處分既屬違法,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縣政府亂用行政處分(苗地院行政訴訟101年簡字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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